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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五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9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五八號

原告
雙輝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二六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收受原處分(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星期四)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始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原處分後,旋即收受被告之補發稅額繳款書,限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依法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按重訂繳納期限過後三十日,九月二十九日以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等語,惟原處分(復查決定)附記載明不服原處分,得於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非以繳納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為訴願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誤解;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已敍明本件並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情事,且此部分係原處分若顯屬違法或不當,被告或其上訴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事項,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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