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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八八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八八號
- 原告
- 湧晉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
第八八○三九八三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又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有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其中營業稅繳款書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繳納完畢,足見其業已合法收受繳款書送達。罰鍰繳款書及處分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該送達證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送達,惟綜觀全卷,可知係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送達,則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