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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二○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二○號
- 原告
- 敦南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五五三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繫屬或已確定之爭訟事件,復提起同一事件,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違背此一原則者,後提起之爭訟事件,即應認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原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自行調整減除後,申報營業費用為七十九年度新台幣(下同)一○、八九三、六二六元,八十年度七、一六九、四七七元,八十一年度一一、五六八、三五八元,八十二年度七、六七六、四九二元。利息支出為七十九年度零元,八十年度一一、四八八、五二五元,八十一年度一二、七八七元,八十二年度二八九、○四二元。被告核定所得額為七十九年度二一、三五一、九九○元,八十年度一一、○九九、三二一元,八十一年度一三、三七九、七○七元,八十二年度
五、○五三、五九二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均為零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就該訴願決定,復提起再訴願,被行政院以台八十六訴字第○七七四七號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依訴願決定,重核結果,除准追認營業費用七十九年度一七、九○九元,八十年度五三二元,八十一年度五六、六三七元,八十二年度九、一五九元。利息支出七十九年度一二、二五○元,八十年度八三二元,八十一年度六三元,八十二年度三四五元外,其餘未獲變更,作成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五○八六五號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向被告申請重核,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二○四五五號函復原告,其重核業已決定,不再受理。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另為處分,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一三四二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證查明無訛。依上事實,原告就其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案件,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被告就該事件,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五○八六五號決定書為復查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復申請被告另為處分,揆之首開說明,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以此理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一再主張其於之前提起訴願、再訴願時,將訴願、再訴願書副本送達被告,於訴願、再訴願中均指定會計師甲○○為送達代收人,此事實為被告收受訴願書、再訴願書副本後所明知,乃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五○八六五號復查決定書竟不送達甲○○而送達原告,應有不合乙節。經查所訴事實僅生該復查決定書是否確定之問題。如果未確定,本件復查之申請,屬於前繫屬中事件之同一事件;如果確定,則本件即屬確定案件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均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事件,均不合法。是原告之主張,無礙於本件不合法之結論,尚無可採。茲查被告之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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