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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鄭淑貞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八號

原告
捷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葉瑜亮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

第八八○三四四一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原處分(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九九八七一號復查決定),有郵務送達雙掛號回執附原處分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起訴稱其收受之繳款書所載限繳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經查訴願應自行政處分書即復查決定到達時起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載明甚詳,故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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