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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八○號
- 原告
- 程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三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原告提起訴願時有效之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原處分(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七六五四號復查決定),有原告蓋章及接收郵件人員吳姿瑢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附卷可稽。原告設於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算,應至同年十月三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次星期一(十月五日)為中秋節,依規定應於次日(十月六日)上午到期,則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從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