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億築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法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億築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竹山辦事處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訴訟代理人 石再來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係專營建築業務營業人,分別銷售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九一之七 號房屋與張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四○、○○○元,並於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銷售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九三之七號房屋與 黃秀雲,金額計一、四六○、○○○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銷售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九五之七號房屋與黃國基,金額計一、八○○ 、○○○元,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尾款分別為一、一七 ○、○○○元、一、○六○、○○○元、一、二○○、○○○元部分,未依規定於所 有權狀核發日起三個月內,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 銷售額計三、四三○、○○○元(含稅),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 定,案經被告所屬竹山分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函查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 成立,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一六三、三三三元科處三 倍罰鍰計四八九、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 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以合建分售方式興建「億 竹名邸」於南投縣竹山鎮○○段柯子坑小段一三五-一地號土地上,並分別預售其上 系爭房屋與張義金額計一、八四○、○○○元,黃秀雲金額計一、四六○、○○○ 元。依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內容記載:貸款辦妥及完成撥款手續後,乙 方(即原告)應立即結清各項費用,並通知甲方(即買方)辦理交屋手續,銀行撥下 貸款後交屋才算完成買賣程序。本件原告不僅按時開立發票並如期申報營業稅,且依 銀行對於房屋貸款之交易習慣,乃房屋必須過戶完成始符合貸款條件。在該貸款尚未 撥下時,原告並未收取任何款項,待貸款下來時,始有依規定開立發票,因此原告無 嫌短漏開銷貨發票。此顯然係被告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二、原告銷售房屋均依規定 開立發票,被告為「愛心辦稅」、「輔導納稅」而常常檢查帳證,但檢查中均未指示 原告有不對之處。被告謂「輔導申請人,應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查對銷售房屋 有無依首揭函釋規定開立發票,如有短漏報,並應於限期前自動補報...」,惟原 告並未收到被告之輔導公文。況房地產於八十四年後已不景氣,故原告股東張義及 黃秀雲承接原告餘屋後,已依規定開立發票。又被告陳稱「申請人始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三日補報營業稅」,此顯然與事實不符。蓋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係九、十月份開立發票正常之營業稅申報期間。被告怎可據此認定原告 係「查獲在先,補繳在後」。另原告銷售與黃國基部分,依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 第八六五號判決,謂納稅人經稅務人員輔導自動補報所漏稅款,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 、短報之處罰,即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三、又原告既已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申報銷售與張義及黃秀雲之尾款並依法繳納營業稅,依財政部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營業人觸犯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應處幾倍罰鍰」會議結論,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裁罰適用從新從 輕之立法意旨原則下,理應更改原處罰倍數,方符立法精神。請鈞長明察予以撤銷原 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 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 ,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 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建築業者預售房屋,並 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如因未辦妥或未能取得銀行貸款撥充尾款,而房屋所 有權已移轉者,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三個月內開立尾款部分之統一發票。」亦 經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七○五七九三一七號函釋在案。二、查本 件原告未依規定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三個月內,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逾法定 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計:三、四三○、○○○元(含稅),案由被告所屬竹山 分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函查日)查獲,取具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契約申請書影 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等各三份。統一發票影本十三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補申報)影本、補繳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各二份附案佐證,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據按所漏稅額一六三、三三三元處 三倍罰鍰計四八九、九○○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三、原告銷售系爭房屋雖因客戶未辦妥銀行貸款, 致延期收到尾款,惟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原告既已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二十一日及三月十五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 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七○五七九三一七號函釋,自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三個月內, 開立尾款部分之銷售發票,惟原告均未於該函規定限期內開立統一發票及繳納營業稅 ,即違章,其違反法定應作為之義務,雖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要難據未收到被告所屬竹山分處之輔導 函文為免責理由。又查原告主張銷售與張義及黃秀雲之尾款部分,於八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貸款撥下三日內,即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縱為事實,亦均於被告 所屬竹山分處查獲日(函查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後所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至大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六五號判決,係就 他案違章「原告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時,似尚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屬自動提出。能否謂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非無審究之餘地,...」所為之判決,與本案違章情節不一,原告執以主張援引 適用,容有未合,併予陳明。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敬請大院惠予判決 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現行行政訴訟法對於當事人能力,未設專條規定,而係依同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復按「分公司係由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固業經最高法 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一○五號判例,惟公司之某地區辦事處,並非由總公 司分設之獨立機構,亦無獨立之財產,縱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上便利,準由某公司以 某地區辦事處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設立稅籍,予以課稅,惟在行政救濟程序上,尚難 認該辦事處,具有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以該辦事處名義獨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 訴訟。本件原告即億築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竹山辦事處,因該公司設籍於台中市,被告 乃准以該公司竹山辦事處名義,在南投縣地區辦理營業登記,設立稅籍,請領統一發 票,予以課徵營業稅,此在課稅便宜上之理由所為之措施,是否合法,姑置之不論, 惟在行政救濟程序上,該竹山辦事處並非該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復無獨立之財產,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權利能力。是本件被告以原告分別銷售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中崎 里民生巷九一之七號房屋與張義,金額計一、八四○、○○○元,並於八十五年二 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九三之七號房屋與黃秀雲, 金額計一、四六○、○○○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南 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九五之七號房屋與黃國基,金額計一、八○○、○○○元, 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尾款分別為一、一七○、○○○元 、一、○六○、○○○元、一、二○○、○○○元部分,未依規定於所有權狀核發日 起三個月內,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逾法定申請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計三、 四三○、○○○元(含稅),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一六三、三三三元科處三倍罰鍰計四八九、九 ○○元。然查此項科罰處分,因原告辦事處,並無當事人能力,已如上述,故實際上 應認為係對億築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處分,且觀諸原處分附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影本,係以該公司名義訂立,自應以該公司名義,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原告於提起 訴願時,訴願人雖書為原告辦事處,惟係蓋用該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章,應認為係以 該公司之名義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未見及此,於訴願決定書仍以原告辦事處名義 列為訴願人,顯有違誤。再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時,其於再訴願書再訴願 人欄及末後之簽名蓋章,已更正為該公司名義,並蓋用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印章,有該 再訴願申請書附再訴願可稽。再訴願機關仍未見及此,非但未予糾正訴願決定機關 之上開疏失,竟於再訴願決定書上,仍將再訴願人書為原告辦事處之名義,揆諸首開 說明,不無違誤。綜上所述,一再訴願決定,均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原告辦事處,列 為訴願人或再訴願人,俱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一再訴願決定, 既有上述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 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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