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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號

原告
大踴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七

訴字第六一六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速寶樂及圖PROSUPR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健身扭扭盤、踏板車、擲鏢玩具、手球、排球、籃球、棒球、羽球、桌球、網球、足球、乒乓球、高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棒球手套、壘球手套、溜冰鞋、鐵餅架、舉重桿、舉重台、划練器、拉力器、握力器、護腕、彈簧跳床、啞鈴、健腰運動帶、健腿運動帶、曲臂練習器、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負重運動器、腳踏平衡健身器、拳擊用訓練袋、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舉重訓練器、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釣竿、線輪、釣針、釣魚捲線器、釣具袋、象棋、跳棋、圍棋、聖誕裝飾品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六一九四九號商標。嗣關係人憶謹企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定第七六一九四九號「速寶樂及圖PROSUPRA」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七六九五二號商標之註冊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七九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由被告之商標電腦查詢資料中可知,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中,含有外文SUPRA 字樣者比比皆是,其中早於關係人名下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SUPRA」商標註冊者,有審定第三四六三八五號「旭顯 SUPRA」、審定第二七二五二九號「SUPRA 」,及審定第三七四七一二號「介蟎能 SUPRAC」等,足見以「SUPRA」

外文為商標者並非利害關係人所首創。依據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精神可知,法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適用對象之差別。因此,既然在利害關係人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 SUPRA」之前已有多件含有「SUPRA 」外文字樣或以「SUPRA 」外文為商標之存在,則依被告對系爭商標之評決撤銷理由,被告在我國境內核准第一件含有外文「SUPRA 」字樣之商標後即不應再核准第二件、第三件...否則註冊在第一件含有「SUPRA 」外文商標後之其他商標即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或違反同法條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同法條第十三款「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適用,而被告之行政作為即為違法。惟事實上被告於核准第一件含有SUPRA 外文之商標後,依然准許「外文相同或類似」之其他商標註冊,無異表示「只要商標圖樣有別」或「表彰之商品內容有別」即為法之所許。系爭「速寶樂及圖PROSUPRA」與據以評定其違法註冊之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 SUPRA」商標二者之圖樣整體明顯有別,且其中文、外文即使被分別觀察亦不相同,則被告究係依何標準認定二者為近似?何況利害關係人並未單獨將「SUPRA 」字樣註冊於系爭商標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則在關係人出口報單上之「SUPRA 」商標與其所註冊之商標不同下(包括商標圖樣整體及外文二者均不同,因此縱使以修正前商標法衡度據以評定之商標,亦難謂出口報單上之商標字樣為評定商標之外文合理使用),又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商標確係襲自據以評定之商標,則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台評字第八七○○七九號商標評定書對系爭商標之處分顯係違法。二、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所為的行政處分必須有可供處分之「確定事實存在」和「法有明文」時方才成立,因此若行政機關所依據之事實自始不存在或已消滅,或有法律之更迭而致使原處分失卻合法性時,行政機關先前所為之處分當然無效。查本件利害關係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號一三樓之五門口貼有「林清漢律師代理利害關係人處理債務」之啟事,述及本件關係人自承因無法承受金融風暴之影響,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遭到祝融之襲擊,使其無法繼續經營並已辦理停業,且會計人員等均已撤離云云,又利害關係人在中壢市過嶺里七鄰三五號之廠房及貼於工廠門口文告影本所示,可知利害關係人之工廠雖於火災後作外觀重建,但已無物料及人員之進出。且訴外人台灣國維企業有限公司已向關係人所在地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足證本件利害關係人已無法律上之人格,因此被告基於利害關係人所提評定申請及證據,而論定註冊商標第七六一九四九號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事實將失所附麗,並使附麗於利害關係人人格權上的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 SUPRA」註冊商標,第四四三一三四號「乙龍SUPRA 」註冊商標,和註冊第五七七九一八號聯合商標「乙龍及圖SUPRA 」

,註冊第五九八七一八號聯合商標「速跑樂 SUPRA」,大陸註冊第六八二七八六、六四一九九五號商標都已無可附麗的主體而喪失專用權及證據能力。三、綜上,被告之處分顯無理由,敬請鈞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資判定,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查系爭註冊第七六一九四九號「速寶樂及圖PROSUPRA」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速寶樂、外文PROSUPRA及圖形聯合組成,其外文O字母係以地球圖形呈現,將PROSUPRA分成PRO 及SUPRA 二部分,而SUPRA 一字之字母復經設計,於缺口上置一星圖,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SUPRA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UPRA ,二者設計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不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又其聯合第七七六九五二號商標之註冊應一併撤銷。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SUPRA 設計圖早經李得院於韓國註冊云云,查首揭商標法係採先註冊主義立法,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早註冊,自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而SUPRA 設計圖為何人所創,非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審究範圍。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SUPRA 設計圖,予人印象極相彷彿,二者自屬近似之商標,所訴SUPRA 設計圖未經註冊,不得據以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云云,核不足採。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無論在外觀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之主要部分近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速寶樂及圖PROSUPRA」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健身扭扭盤、踏板車、擲鏢玩具、手球、排球、籃球、棒球、羽球、桌球、網球、足球、乒乓球、高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棒球手套、壘球手套、溜冰鞋、鐵餅架、舉重桿、舉重台、划練器、拉力器、握力器、護腕、彈簧跳床、啞鈴、健腰運動帶、健腿運動帶、曲臂練習器、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負重運動器、腳踏平衡健身器、拳擊用訓練袋、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舉重訓練器、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釣竿、線輪、釣針、釣魚捲線器、釣具袋、象棋、跳棋、圍棋、聖誕裝飾品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六一九四九號商標。嗣關係人憶謹企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SUPRA 」商標(如附圖二)近似,且系爭商標係襲用其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以系爭「速寶樂及圖PROSUPRA」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速寶樂」、外文「PROSUPRA」及圖形所聯合組成,其外文之「O 」字母係以地球圖形呈現,明顯將「PROSUPRA」分成「PR」與「SUPRA 」二部分,而該「SUPRA 」一字之「U 」字母復經設計,於缺口上置一星圖,與據以評定之「乙龍SUPRA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UPRA 」,二者構圖設計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二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划船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踏板車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至其是否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自毋庸審究,乃評定系爭「速寶樂及圖PROSUPRA」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又其註冊第七七六九五二號聯合商標,因正商標被評定無效而失所附麗,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一併撤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中,含有外文「SUPRA 」字樣者比比皆是,其中不乏早於據以評定之「乙龍 SUPRA」商標申請註冊者,足見以「SUPRA 」外文為商標者並非利害關係人所首創。被告在我國境內核准第一件含有外文「SUPRA 」字樣之商標後即不應再核准第二件、第三件...否則註冊在第一件含有「SUPRA 」外文商標後之其他商標即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之違法。又系爭「速寶樂及圖PROSUPRA」與據以評定之「乙龍 SUPRA」商標,二者之圖樣整體明顯有別,且其中文、外文即使被分別觀察亦不相同,何況利害關係人並未單獨將「SUPRA 」字樣註冊於系爭商標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原處分對系爭商標之處分顯係違法云云。經查商標法係採先註冊主義立法,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SUPRA 」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 SUPRA」設計圖,其外觀予人印象極相彷彿,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二者自屬近似之商標,已見前述,而該據以評定之商標,既較系爭商標早註冊,自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又商標事件係就個案審查,原告所指其他准予註冊之商標,是否有得申請評定無效之情形,自非本件所應審究。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二者之商標圖樣整體明顯有別,且其中文、外文即使被分別觀察亦不相同云云,純屬其片面主觀之私見,尚無可採。原告另訴稱:本件利害關係人因無法承受金融風暴之影響,無法繼續經營並已辦理停業,而無法律上之人格,因此,被告基於利害關係人所提評定申請及證據,而論定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二款之事實已失所附麗。換言之,關係人之商標因無可附麗的主體而喪失專用權及證據能力,故被告先前所為之處分當然無效云云。惟按請求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係主張其註冊有違背規定之情形,其有無違背規定,自應以註冊時有無違反當時之法律為準。經查利害關係人憶謹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 SUPRA」商標之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後申請延展並經准許延展註冊之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而系爭第七六一九四九號商標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獲准註冊,是被告以系爭商標註冊時與當時有商標專用權之利害關係人之商標近似,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評定應作為無效,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利害關係人因無法承受金融風暴之影響,無法繼續經營並已辦理停業,而無法律上之人格,故被告基於利害關係人所提評定申請及證據,而論定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事實已失所附麗云云,殊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附圖一、 附圖二、~[G;H:\SCN\89\00000000.1;;]~[G;H:\SCN\89\00000000.2;1500;]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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