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2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
台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二七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初查以原告該年度列報旅費新台幣(下同)一一○、六○四元,其中八月十二日支付五一、八九二元憑證不合,乃予剔除:又原告該年度帳列免稅所得五八、一三三、六八二元,其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四八、二三七、六九六元,並未攤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一、

三四六、二六六元及利息支出一一、五○四、三二○元,合計一二、八五○、五九六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而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三五、三八七、一○○元,免稅所得為四五、二八三、○八六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八、九六八、七七二元。原告不服,就旅費及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旅費五

一、八九二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四、一九九、九六六元,免稅所得為四五、

二三八、四六○元,課稅所得額為四八、九六一、五○六元。原告就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部分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⑴原告之營業項目主要為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暨對各種生產事業、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憑。按 鈞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然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從而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自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此亦有 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二二八一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二一三○號函釋,亦同此旨。然被告對於原告如何經營所登記營業項目之經濟事實,完全不予審究,遽以原告收入情形而認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顯與上開 鈞院決議意旨及財政部函釋相悖。

⑵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均未有出售有價證券之情事,而僅於八十三年度因財務需要而出售有價證券,致發生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大於營業收入之情形,即遭被告認定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實屬謬誤。舉例而言,倘一營利事業為財務調度而大量處分其機器設備,以被告之邏輯,該事業豈不成為以買賣機器設備為專業,而須辦理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據此可知,是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實應審酌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情況,而非僅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是否大於營業收入,作為惟一判斷標準。

㈡原處分所依據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其計算公式之分攤基礎實已違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本旨:查再訴願決定以財政部上開函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之解釋,從而認被告依據該函釋所採取之計算公式以核算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並無不當云云,然財政部該函釋所示之計算方法乃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比例分攤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利息支出)。其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包含投資成本及利得;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不含成本,至其他營業收入則視營業項目而定,如買賣業者含成本,服務業者營業收入(佣金收入等)不含成本,惟財政部函所示分攤基礎不一,茲以分攤借款利息而論,之所以使各項收入均予分攤,其原因在各項收入所用之資金無法區分,然所用資金既有利息之支出,自應由全部投資項目分攤,從而出售有價證券之利息分攤,則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分攤,方符合會計原理。惟財政部上開函釋以含有利得之收入額為分攤基礎,且有含成本或不含成本者二類,致含成本部分之投資需分攤較高之借款利息,不符合理之分攤原則,此亦為 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所闡明。原處分依該函釋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及其他營業收入為分攤基礎,其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含成本,投資收益則不含成本,而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又明顯偏高,導致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所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較多,其分攤方法顯不正確,自不待言。

㈢原處分所據之財政部上開函釋,其所示之分攤方式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並未就從事證券交易買賣之事業加以區分、限制,然系爭函釋中卻逾越母法之規定,自行於函釋中將從事證券交易買賣之事業區分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二種。此一作為,實已變更法律適用之主體,嚴重逾越母法之規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三六七號解釋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意旨,財政部上開函釋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且,上開函釋就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竟因不同行業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此亦違反「租稅公平正義原則」。

㈣原告應可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

⒈財政部八十三年之函釋之分攤計算公式未攤究費用發生之攸關因素,且未於相同基礎下計算分攤,違反學理上費用分攤之客觀性原則,此從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濟日報刊載財政部次長顏慶章亦承認此計稅方式並不合理,暨嗣後該部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重新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分攤方式,非僅以收入比例分攤及分攤之利息費用可預先扣除本期利息收入自明。惟前開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卻不當的限制僅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始得適用,此等身份別之歧視,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暨租稅公平正義原則。另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解釋函令,..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原告應可一體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頒布之函釋,始為適法。

⒉按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之函釋規定:「⒉利息支出部分...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做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計入課稅所得之利息收入二○、三五○、二六一元,遠大於申報之利息支出一三、

三七七、一二八元,依實務上之理解,可知原告實無須借款來買賣有價證券,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中自無須分攤利息支出,則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利息支出應可全數計入課稅所得;再者,原告本年度所出售之有價證券其於本年度之持有期間分別為一至七月及十二月份,然被告卻誤將本年度平均發生之利息以違法之比例逕行分攤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該無視企業理財的實務,強將利息支出總額分攤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令人難以甘服。

㈤在原告申報之利息費用中,縱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之函釋所為之計算方式,其中三

五、四○○元可明確劃分歸屬認列,自不應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予以分攤:原告八十三年度申報之利息費用中,有三五、四○○元係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之加計利息,顯與八十三年度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無關,縱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之計算方式,仍不應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予以分攤,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

㈥綜上所論,被告之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實已違法加重原告之租稅負擔,亦與企業實務相離甚遠,請將被告之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撤銷,以維權益。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基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徵諸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益見明瞭。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認為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所示之計算方式,以計算其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云云,惟查: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應自該法律之生效日起,凡未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原核定依前開函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不合。

㈢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係關於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實,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原告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而係以投資為專業,從事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又本案旅費部分經追認五一、八九二元,系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應增加四四、六二六元,證券交易所得變更為三五、三四二、四七四元,免稅所得為四五、二三八、四六○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四、一九九、九六六元,免稅所得為四五、二三八、四六○元,課稅所得額四八、九六一、五○六元。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無異以稽徵技術增加證券交易者之稅負,有違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且亦悖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從新從輕之課稅原則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係本於課稅公平原則,於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後,對於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之闡釋;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應自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日起有其適用,且該函釋之本質上對納稅義務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參照 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五號判決)。

㈣至原告訴稱三五、四○○元為八十二年度行政救濟案件加計之利息,應免予分攤乙節,經查該利息為緩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衍生之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其所衍生之利息費用亦同,被告原應予以剔除不予認定,茲既予以計算分攤,已對原告較為有利,所訴核不可採。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原告該年度帳列免稅所得額,其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並未攤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後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部分旅費(五一、八九二元),因而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免稅所得額及全年課稅所得額之金額外(復查前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四、二五一、八五八元,免稅所得為四五、二八三、○八六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八、九六八、七七二元;復查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四、一九九、九六六元,免稅所得額為四五、二三八、四六○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四八、九

六一、五○六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所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猶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除主張上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公式之分攤基礎違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本旨,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外,另訴稱原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被告未就原告之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與本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相違背云云,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原告主張其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包括投資有價證券買賣乙項,而八十三年度係因財務需要而出售有價證券,致發生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大於營業收入之情形,然伊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云云,查原告係以投資公司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項目為:⒈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⒉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⒊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附於本院卷足憑,然公司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就其實際營利情形,核實認定。縱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投資有價證券買賣或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之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者,即難謂該公司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亦經本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本件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範圍,雖未包括投資有價證券之買賣,惟其於八十三年度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收入高達四二六、四一○、一○○元,顯係多筆有價證券交易所構成,且佔全年度營業收入四九五、八三七、六一一元(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二六、四一○、一○○元、租金收入三六、二二九、一四○元、股利收入一○、○六○、五三一元、債券利息收入二三、一三七、九四○元)之百分之八六,遠超過其所登記營業項目之營業收入,此亦有被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於八十三年度應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內容,故被告認定原告係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洵屬有據,且與上揭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要旨,亦相符合。是原告主張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云云,殊無足採。

㈡、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而證券交易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不應列入營利事業之費用計算,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然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立法之原意,並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故自應將營利事業為創造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而投入之費用、成本剔除,其理甚明。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或非營業損失(如利息支出等),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因稅法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則改依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亦難謂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在課稅公平原則之基礎上,於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後,對於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之闡釋,並非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抑且,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亦指出財政部上揭函釋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符合,並未牴觸憲法。是原告主張財政部上揭函釋所示有關營業費用及利息分攤之計算方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云云,尚非可採。又財政部上揭函釋既僅係在闡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而已,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是項函釋應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修正條文生效日起,凡未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準此以觀,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認部分旅費(五一、八九二元),並依財政部前揭函釋,以其所核定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支出,重新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應增加四

四、六二六元,證券交易所得變更為三五、三四二、四七四元,免稅所得為四五、二三八、四六○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四、一九九、九六六元,免稅所得為四五、二三八、四六○元,課稅所得額為四八、九六一、五○六元,洵無不合。

㈢、本件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上揭函釋所示之計算公式,核定其免稅所得,並無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立法之意旨,詳如上述。原告雖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申報所得,其中計入課稅所得之利息收入二○、三五○、二六一元,遠大於申報之利息支出一三、三七七、一二八元,足證原告實無須借款來買賣有價證券,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中自無須分攤利息支出云云,惟上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僅係反映該年度之利息收支情形,並無法具體判斷原告購入系爭有價證券之資金是否係借貸而來,自難徒憑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事實,即謂原告出售之有價證券,均是以其自有之資金購入取得,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此外,原告另主張八十三年度所出售之有價證券,其持有期間分別為一至七月及十二月份,然被告卻以本年度利息支出總額依其比例逕行分攤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而無視企業理財的實務,殊非公平云云,經查原告持有有價證券之期間分別為一至七月及十二月份,固有其提出之證券及交易盈虧計算明細表影本四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然財政部八十三年之上揭函釋所示之計算公式,乃係「推計課稅」之一種型態,故就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原告既未自行明確歸屬認列,則稽徵機關祗能將其全年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總額依其收入比例而分攤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以核定其免稅所得,原告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原告另訴稱本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應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之分攤原則乙節,經查:財政部八十五年之上揭函釋,乃源於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最大宗之收入乃為證券交易所得,惟如其採財政部八十三年之上揭函釋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則所算出不能扣抵的費用支出比率偏高,往往不能合理反映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納稅負,故財政部為因應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稅負問題,乃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故該函釋之適用應僅以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為限,本件原告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而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以從事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原告所訴,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度申報之利息費用中,有三五、四○○元係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之加計利息,自不應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予以分攤乙節,經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七款規定,其經核定補稅及延期辦理結算申報依規定加計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本不應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予以分攤,被告誤將其分攤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下,固有可議,惟原告於被告初查核定後,申請復查,其就免稅所得乙項,核其復查之內容僅係不服被告原核定所依據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就本期出售有價證券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認為應得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所示之計算方式而重新核定,並未就該加計之利息亦予分攤在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下,而一併申請復查,從而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另以爭執,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八十三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據以核課其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猶執前詞爭執,請求將原處分撤銷,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