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
- 原告
- 金佬爺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李吉隆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委由嘉成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泰國曼谷進口〞 TYPHONE〞BRAND CANNED PINEAPPLE 12\20 OZ.CHOICE SLICE IN HEAVY SYRUP (鳳梨罐頭)乙批(進口報單:第DA\八六\H六一六\○○○四號)。被告按原申報價格FOB USD 3.66\CTN,以先放後核通關方式稅放。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金額不符,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本案應按FOB USD 6.45\CTN核估完稅價格。經據以核算計偷漏稅款新台幣(下同)二○九、四六二元。被告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一八、九二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九、八一○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鳳梨罐頭乙批,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3.66\CTN,經被告稅放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系案開狀銀行存檔發票之金額不符,本案來貨應按FOB USD 6.45\CTN核估完稅價格,顯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稅款之違法行為,被告乃據以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四一八、九二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二○九、八一○元。惟查本案賣方原係以價格6.45\CTN供應日本規格之貨品,惟賣方因原料品質不佳,工廠無法供應,經雙方洽商同意改為供應一般品質之貨品,故價格改為3.66\CTN,而原合約亦已作廢,經將提供本發票提經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屬實,雖驗證上註記:「本驗證僅證明泰國外交部職官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但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職員為公務員,經其驗證即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則此公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勿庸置疑。即發票上的買方真有此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被告及訴願、再訴願委員會認「偽造」發票,絕無法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例參照)。再本件有存檔發票及報關發票之分,依後意思表示推翻前意思表示之法理,自以報關時發票為準。因品質不佳,互相折讓是發生在存檔發票日期以後。又本件原告明知有存檔發票每箱六.四五美元,改價必發生不符情形,必被揭發,故絕無偽造發票情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被告依據前開法條論處,於法洵無不合。次查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三項分別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經核本案系爭貨物與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開狀銀行所提供信用狀副本及存檔發票影本所載價格不符,況原告均已依開狀金額支付貨款,是以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即銀行存檔發票所載價格)核估,於法並無不合。且查本案經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結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總驗二㈡字第八七一○○二八四號函)略以:「...經本處複核結果,仍請維持原核定價格,惟繳驗偽造發票部分請改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核處...。」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中更字第八七一○○○○七號公文勘誤表通知原告更正處分書內容為「...繳驗不實發票」,且被告通知書、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中均已述明本案係按「繳驗不實發票」審理,原告所稱:「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再訴願委員會認『偽造』發票」,顯非事實。又本案原告提供之發票雖經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屬實,惟該驗證上註記:「本驗證僅證明泰國外交部職官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眞偽則不在證明之列。」是以,上開驗證效力應不及於發票之內容。再查 L\C NO.7ACCG2\00124結匯證明書及該L\C相關文件存檔發票計六份,本案貨物同為該L\C之標的,依據結匯銀行提供之結匯證明書證明該筆貨款交易已完成,原告所稱合約作廢,核與事實不符。又查原告當初提起訴願理由聲稱:「有關貨價問題,因供應廠商已預售外匯,且供應廠商之國又屬外匯管制,所以才商洽本公司以原合約價格提請押匯,並非本公司意圖逃漏稅...。」與本件起訴狀理由前後不一,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文件證明其所言屬實,顯係空言辯解,核無足採。復查本案既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此有開狀銀行存檔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情事,至臻明確。又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均就交易貨物之品質,價格經商議後,始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從事貿易行為,其間縱或有因交易貨物品質不佳,致降低價格情事,然發票既係交易成交後,於貨物裝運時,由出口商開給進口商作為貨物清單及帳單之文件,且開狀銀行存檔發票又係出口商所提供,其內載價格即為買賣雙方於貨物交運時所認同品質之價格,原告辯稱「本件有存檔發票及報關發票之分」,核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另查按「先放後核」方式核價案件,係由電腦篩選後分為應送和免送關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查兩種,尚非逐案查價,原告訴狀所稱「改價必發生不符情形,必被揭發」顯係不了解海關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程序,以致產生誤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鳳梨罐頭一批,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3.66 /CTN,經被告稅放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開狀銀行存檔發票之金額不符,系爭貨物應按FOBUSD 6.45 /CTN核估完稅價格,被告因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款之違法行為,乃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 下同 )四一八、九二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二○九、八一○元,原告不服,並主張本案賣方原係以價格 6.45 /CTN供應日本規格之貨品,惟賣方因原料品質不佳,工廠無法供應,經雙方洽商同意改為供應一般品質之貨品,故價格改為 3.66 /CTN,而原合約亦已作廢,並經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雖該驗證上註記:「本驗證僅證明泰國外交部職官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然該驗證既為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職員公務員所制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即發票上的買方真有此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五三條契約即成立,故被告認係偽造發票,絕無法成立,是本件有存檔發票及報關發票之分,依後意思表示推翻前意思表示之法理,自以報關時發票為準,且原告明知有存檔發票每箱六.四五美元,改價必發生不符情形,必被揭穿,豈有故為之理等語;被告則以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三項之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以交易價格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計算依據,原告既已依開狀金額支付貨款,自應按其實際交易價格即銀行存檔發票所載價格核估,其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開狀銀行存檔發票之金額不符,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情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並無不合,且依國際貿易實務,出口商係於交易成交後於貨物裝運時製作發票予進口商作為貨物清單及帳單之文件,開狀銀行存檔發票又係出口商所提供,其內載價格即為買賣雙方於貨物交運時所認同品質之價格,原告所言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再原告提供之發票雖經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驗證,惟該驗證上註記:「本驗證僅證明泰國外交部職官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字樣,是以驗證效力並不及於發票之內容,況結匯銀行提供之結匯證明書係證明該筆貨款交易已完成,原告所稱合約作廢核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稱改價「必發生不符情形,必被揭發」顯係不了解海關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程序並非採逐案查價而誤解所致等語為辯。經查系爭貨物依其開狀銀行存檔價格為FOB USD6.45 /CTN,有緝私報告表、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總驗緝二㈡字第八六六○○○九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尚非無據。原告既係進口貨物之廠商,當對信用狀係於出口商在貨物裝運時所製作之發票,其貨物及內載價格為渠等即買賣雙方於貨物交運時所認同之品質、數量暨價格無訛後始製發,且開狀銀行存檔發票又係出口商所提供等作業程序知之甚詳,豈有於賣方交運貨物後,尚發生品質不佳、互相折讓之情形;且原告所稱賣方因原料品質不佳,工廠無法供應,經雙方洽商同意改為供應一般品質之貨品,故價格更改一節縱係屬實,衡情亦必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發生,否則出口商於貨物裝運時所製作之發票係作為貨物清單及帳單之文件,如係不符原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價格,原告大可不予結匯,所稱顯與國際貿易經驗法則有違,本無可採;再貨物既經交運出口,進口商亦必於貨物進關開箱後方能得知其品質是否與原定契約相符,焉有於交運後隨即得知貨物品質不佳並於報關前更改契約之理,原告所述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殊無可取;況果更改契約並折讓情節為真,按理當有另份契約及就折讓部分甚且就違約賠償部分約定之情形,然原告除將發票提供驗證外,其他一概付之闕如,自難信其所言;至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在驗證上所註記:「本驗證僅證明泰國外交部職官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字樣,顯係證明泰國外交部職官簽名屬實而已,自無從以該驗證係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職員公務員所制作之公文書,即擴張解釋發票之內容為真正。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開狀銀行存檔發票之金額不符,而以開狀銀行存檔發票所載金額核估完稅價格,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款之行為,乃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四一八、九二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二○九、八一○元,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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