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洋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 八二一四二八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將其領用之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份三聯式發票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 至HP00000000號轉供友利企業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發票H 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弘新汽車商行使用,案經被告 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 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處罰要件應為親自將統一發票 轉供他人使用,且其轉供屬故意之行為,始得據以處罰。原告每月所購之統一發票係 委託林佳儀事務所代購,且經被告核准在案。原告平時所委託代購發票,均由代購人 先行核對並加以註記後,始交付使用,並無交付購買明細表供核對,本案計有六十八 家營業公司委託林佳儀事務所統一代購發票,再分發給各公司使用,致原告錯用他人 發票,及他人亦錯用原告發票,此均為代購分發之疏失所造成,原告絲毫無任何轉供 之意,此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要件不符。二 、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均以原告已填具違章承諾書,即為違章,然原告所填具 之承諾書內容為所購統一發票遭他人誤用及誤用他人之統一發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 七條第二款之原意應有差異。原處分機關僅依「原告使用非屬所購用統一發票清單」 ,認定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並加以核定處罰。然該清單僅證明原告使用非 屬所申購之發票,而非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原處分機關並未向原告及委託代購人林 佳儀事務所查證,其對於事實認定顯為臆測。三、有關各縣市銷售統一發票作業,是 以購票證方式購買發票,即購買統一發票程序為代售單位將發票交由購買者自行將所 購發票字軌填入購買證即可,俟後若發生錯用時僅須主張係填寫錯誤,並得以免罰。 而今原處分機關係為試辦單位即以電腦所列印之清單做為處分之依據,致無法與其他 縣市主張填寫錯誤而免罰,實有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四、本案六十八家公司均因 林佳儀事務所初次將發票交付錯誤,致造成稅捐機關之困擾。縱認原告涉有營業稅法 第四十七條之情事,亦請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 號函說明二,依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罰鍰處罰。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 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 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 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 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 系爭發票,原告授與受任人代理權,其購得統一發票後,自應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 連同發票交付原告,原告亦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購買明細 表加以核對無誤再行使用。受任人乃原告所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惟此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內 部之間私權關係,況本件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合作社購買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對 外已授與該受任人以代理權,如同原告親自購買,效力相同。從而林佳儀事務所人員 因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即與原告過失之效果相同,自應依營業稅法第 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不能以其與林佳儀事務所間之私權關係,脫免其行政 違章責任。況原告於收到系爭發票時,如向受任人索討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 ,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問題原亦不致發生,是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 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二、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稱將統一發票轉供 他人使用之定義,不限於公司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情形,亦不以故意為要件,原告未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規 定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亦應推定其過失。三、原告以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即可免 罰,指責被告機關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經查亦非實情。四、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 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財政部訂定稅務違 章案件減免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 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 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 ,造成被告為釐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尚非情節輕微可言,本件違章情 節既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相符,並無 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誤情事。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正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人使用者」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 文。再按「營業人首次或年度開始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 發票購買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鑑,以憑購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五條亦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對於以其名義領用之八十六年五月份字軌號碼HP000000 00號至HP00000000號之三聯式發票、同年六月份字軌號碼HZ0000 0000號至HZ00000000號三聯式發票,分別交由友利企業社、弘新汽車 商行使用之事實,均自認無誤,此有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可證,違章事證明確,被告 乃對於原告處九千元罰鍰,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原告既自承委託林佳儀事務 所代購統一發票,該受託人所為之行為對原告自應直接發生效力,受託人既將以原告 名義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予他人使用,自係將統一發票轉交他人使用。且依前述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原告委託他人代購統一發票時,必須將已加蓋其統一發票 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購買證,交付受託人,受託人始能為原告代購,原告經受託人代購 取得統一發票後,亦應自行核對,受託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與以其名義所購用之統一 發票是否相符,原告就此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竟疏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 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 他人使用,影響稅務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以及電腦管制作業之 正確,造成被告為釐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顯難認情節輕微。原告違反 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法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於法定 行政裁量範圍內,處原告罰鍰九千元,自難認有未合。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