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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九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告
千道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

八訴字第一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申報所得新台幣(下同)六六九、八○一元,經被告核定其所得額為一、七二三、六五七元,原告不服,就薪資費用、伙食費及其他費用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就其他費用及營業成本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嗣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四四一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他費用六○、○○○元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追認其他費用六○、○○○元及追減折舊八三三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一、六六四、四九○元,應納稅額為四○六、一二二元,扣除原告暫繳及自繳稅額一五七、四五○元後,發單通知補繳本稅二四八、六七二元,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加計利息三○、四八九元一併徵收。原告就行政救濟期間加計利息三○、四八九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每月均依規定完稅,也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可,在八十三年度營業成本為三五、八二八、七五四元,但被告違法改列原告營業成本為三六、○三五、九五四元,致造成原告須超繳二四八、六九二元(應為

二四八、六七二元),被告提不出正當理由而隨興更改,造成原告損失,依法提出行政訴訟更改為原文申報或減少改列。二、原告在上述事實所遭受不平,更改成本而須多繳二四八、六九二元,經提出查核認定,被告多次無故延審二月至三月不等,致造成更多延滯利息,法雖有規定可延審,但並非原告要求延審,且也未規定延審之利息要原告負擔,此利息部分不應由原告再繳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於本局核定薪資費用二、五三二、○○○元,伙食費一二九、六○○元,其他費用中之什項購置六

五、六四○元等項表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就其他費用及營業成本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就其他費用六○、○○○元及營業成本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四四一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其他費用中購置冷氣機及音響計六○、○○○元部分之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嗣本局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其他費用六○、○○○元,追減折舊八三三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一、

六六四、四九○元及應納稅額為四○六、一二二元,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重行發單補徵,除應補本稅二四八、六七二元,另依原限繳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次日起,至重核復查決定後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止計六六三天,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加計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三○、四八九元(計算式:248,672×663/365×6.75%﹦30,489 ),原告對於重核復查決定之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三○、四八九元不服,申經復查及一再訴願均遭駁回。二、原告主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因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五二一七七四○三號函及行政院台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五四二八號函各延審二個月,非原告所應負擔之責任,此延審之利息不應由原告繳納等情。惟本案原告既因行政救濟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自應於行救濟程序中加計利息。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應納稅額之稅捐本即應於原訂期限內完納,不因提出行政救濟而異,是本局填發補稅通知書,責令原告補繳利息,並無違誤,而重核復查決定核計之利息亦無違誤,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漏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原告對於核定應納稅額本應於原訂繳納期限內完納,其未繳納稅款而提起行政救濟,本局復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應納稅捐,原告既因行政救濟而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自應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加計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並不因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期間之性質而有影響(參照大院八十六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所訴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各延審二個月之利息,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核不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有二,茲分別敍述如下:

甲、營業成本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又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營業成本為三五、八二八、七五四元,但被告違法改列營業成本為三六、○三五、九五四元,致造成原告須超繳二四八、六九三元,被告提不出正當理由而隨興更改,造成原告損失,為此起訴請求更改為原文申報或減少改列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其於前案被告核定其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提起行政救濟,並遞經財政部、行政院及本院以原告對於被告核定營業成本部分,復查時並未列為申請復查項目,被告亦未對此部分作成復查決定。原告未先踐行申請復查程序而以被告剔除超耗,與其認定不符為由,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適法,乃從程序上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行政救濟,此有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二九四六六一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八十六年訴字第四四四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正本各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原告八十三年營業成本核定為三六、○三五、九五四元部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乙、行政救濟期間加計利息部分: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又「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所得六六九、八○一元,經被告核定其所得額為一、七二三、六五七元,原告對於被告核定薪資費用二、五三二、○○○元,伙食費一二九、六○○元,其他費用中之什項購置六五、六四○元等項表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就其他費用及營業成本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就其他費用六○、○○○元及營業成本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四四一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其他費用中購置冷氣機及音響計六○、○○○元部分之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其他費用六○、○○○元,追減折舊八三三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一、六六四、四九○元及應納稅額為四○六、一二二元,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重行發單補徵,除應補本稅二四八、六七二元,另依原限繳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次日起,至重核復查決定後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止計六六三天,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加計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三○、四八九元,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對於加計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三○、四八九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既因行政救濟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自應於行政濟程序中加計利息,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應納稅捐本即應於原訂期間內完納,不因提出行政救濟而異,乃未准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尚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次無故延審二月至三月不等,致造成更多延滯利息,法雖有規定可延審,但並非原告要求延審,且也未規定延審之利息要原告負擔,此利息部分不應由原告再繳納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對於經行政救濟終結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漏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原告未繳納稅款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原核定復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應納稅捐,即為原告因申請復查而得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又基於公允原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乃規定凡經行政救濟終結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退還之稅款亦同樣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此觀之該條項之規定甚明。並不因行政救濟之結果係納稅義務人勝訴或敗訴而有歧異,是原告所稱:法律並未規定延審之利息要原告負擔云云,顯有誤會。又「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訴願人。」及「本法各條,除於再願訴已有規定者外,其於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現行適用之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案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中,雖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五二一七七四○三號函及行政院台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五四二八號函知各延審二個月,惟此乃法定得延長審理之期間,並非可不加計利息。且原告對於核定應納稅額之稅捐本即應於原訂期限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完納,並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得延長期日。是被告依法加計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三○、四八九元,並無不當。原告訴稱延審之利息,不應由其負擔一節,核無足採。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原核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亦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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