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 告 廖碧環即金順發實業社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 八二一三六五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將其領用之八十六年五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 至HP00000000號轉供啟益工程行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發票字 軌號碼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銘億實業社使用,案 經被告機關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二、將統一發票 轉供他人使用。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其中第二款其處罰要件應為原告親自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其轉供行為乃屬故意之行為,始得據以處罰。然本案複 查、訴願、再訴願三級行政官署均以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做為駁回之依據,且主張原告已填具違章承諾書,即視為 違章,然本案原告所填具之承諾書內容為所購統一發票遭他人誤用及誤用他人之統一 發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原意應有差異,故本案引用八十年三月八日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實有不當。二、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已明文 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應為原告親自提供自己統一發票予他人使用者。 而原處分機關僅依「原告使用非屬所購用統一發票清單」即認定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 他人使用,並加以核定處罰。然該清單僅證明原告使用非屬所申購之發票而非將發票 轉供他人使用,且原處分機關並未向原告及委託代購人甲○○事務所查證,故原處分 機關對於事實認定顯為臆測,且以推測做為事實加以裁罰,實有違本院七十五年判字 第三○九號判例。三、查有關各縣市銷售統一發票作業,是以購票證方式購買發票, 即購買統一發票程序為代售單位將發票交由購買者自行將所購發票字軌填入購買證即 可,俟後若發生錯用時僅須主張係填寫錯誤,並得以免罰。而今原處分機關係為試辦 單位即以電腦所列印之清單做為處分之依據,致無法與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而免罰 ,實有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四、本案自始至終均為代購分發之疏失並造成原告誤 用他人發票及他人誤用原告發票,此乃不爭之事實。本原告絲毫無任何轉供之意。實 未達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轉供行為,而原處分機關顯有逾越法規。五、退萬步 言,縱本院認原告仍涉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情事,亦請本院斟酌依財政部八十七 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說明二:...惟如經主管稽徵機關 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可依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 低限罰鍰處罰。其原意應為財政部本於善意欲減少對人民之處罰,且本案發生日早於 該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第四十八之三條規定,本案應適用之。另依財政 部⒉⒙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說明;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 確較輕微,自本可依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罰鍰處罰。 今本案六十八家公司均因甲○○事務所初次將發票交付錯誤,致造成稅捐機關之困擾 ,實非為原處罰機關所認定尚非情節輕微可言之事,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 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卷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 統一發票,申購之五月份三聯式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 統一發票轉供啟益工程行使用,另將六月份三聯式HZ00000000號至HZ0 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銘億實業社使用,有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 票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二、本案原告 主張發票係委託甲○○事務所統一申購,曾向被告機關核備有案,由於該所人員作業 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並非原告將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應無 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惟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 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 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 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受任人係以 原告名義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有授與受任人代理權,其 購得統一發票後,自應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連同發票交付原告,原告亦應於統一發 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再行使用。原告雖主張 該發票係委託甲○○事務所購買,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未交付購買明細表 供核對所致,惟查受任人乃原告所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惟此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之間私 權關係,況本件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合作社購買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對外已授與 該受任人以代理權,如同原告親自購買,效力相同。從而本件甲○○事務所人員因過 失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即與原告過失之效果相同,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不能以其與甲○○會計事務所間之私權關係,脫免其行政違章 責任。況原告於收到發票時,如向受任人索討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將發票 轉供他人使用問題原亦不致發生,是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 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三、至於訴訟理由主張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稱將統一 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定義,其原義應為原告親自將自己持有之統一發票提供予他人使 用﹖或原告開設公司而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他人使用 者稱之。其行為應為故意,且原告本身均為親自將自己發票提供給他人使用者云云之 爭議,查原告既已有對外授與甲○○事務所人員代理權之事實,即與原告本身之作業 無異,且原告亦另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公司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 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僅屬應依本法條規定處罰態樣之一種,而非得 依本法條規定處罰者,僅限此態樣。第查我國國語文法「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之場合,該「將」字係介詞(前置詞),係置於名詞或代名詞之間,而介紹名詞 或代名詞與另一詞發生關係的詞,其類別為方法介詞,係用以說明動作方法時所用的 介詞,與「把」字同義。就該法條文字通常意義解釋,亦與「故意」無關,本項訴訟 理由,顯屬原告個人見解,並無足採。該法條條文既無載明以故意為要件,原告又不 能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規定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亦應推定其有 過失。而訴訟理由三以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即可免罰,指責被告機關違反法律執行 之一致性乙節,經查亦非實情。四、第查本案係本處查獲之案件,被告機關依營業稅 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屬行政裁量之行使,查財政部訂定稅 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 ,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案原告將所購發 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 之正確性,造成被告機關為厘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尚非情節輕微可言 ,本件違章情節既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機關依據是項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 條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誤情事,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統一發 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台南 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三聯式統一發票,轉供啟益工程行及銘億實業社使用,經被告機 關查獲,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及原 告出具之違章承諾書可證,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九千元,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委託甲○○事務所申購統一發票,因該事務所人 員作業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其他縣在類此情形,得主張填寫 錯誤而免罰,縱有違章,亦屬情節輕微云云。惟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 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 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 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件原告於購買統一發票時 ,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 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原告雖主 張該發票係委託會計事務所統一申購,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所致,惟該受 任人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任人間之私權關係,並 非阻卸違法理由,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 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推定其為有過失而受處罰。至於原告主張在其他 縣市,類此情形得主張填寫錯誤而免罰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屬實,既無 免罰之法律依據,自非可採。又原告違章之情節是否輕微,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 ,而非違法與否之問題,亦非本院所得審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