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將其申領之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份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 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轉供加成工程行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字軌號 碼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轉供高士實業 社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 同)九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指納稅義務人親自將統 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轉供他人使用乃故意之行為,始得據以處罰。原告係委託林 佳儀事務所代購統一發票,並經被告核准使用在案。因代購人受六十八家公司委託代 購統一發票,再分發各公司使用,交付原告使用之統一發票有誤,致原告誤用他人之 統一發票,他人亦誤用原告之統一發票,此與上開「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規定 之原意有悖。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均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認過失行為亦 得予以處罰,非無違誤。二、原告固出具承諾書,但其內容為所購發票遭他人誤用及 誤用他人發票,與上開規定原意有異,被告以原告出具承諾書,即視為違章,實有不 當。三、被告僅依「原告使用非屬所購統一發票清單」,即認定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 他人使用,並加以處罰。惟查上開清單,只能證明原告使用非屬所申購之發票,而非 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被告未向林佳儀事務所查證,逕以臆測之事實處罰,有違貴院 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及明確原則。四、各縣市銷售統一發票是以購票證方式 購買,由購買者自行將所購發票字軌填入購票證即可,若發生錯用時,僅須主張係填 寫錯誤,即得免罰。被告係試辦單位,以電腦所列印之清單為處罰依據,所為違反法 律執行之一致性。五、退步言之,如大院認原告確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情事, 因本件案情極為輕微,請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 號函釋,以最低額之罰鍰處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申購同年 五月份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 票轉供加成工程行使用;另將同年六月份字軌號碼HZ00000000號至HZ0 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轉供高士實業社使用,有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 申購發票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等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二、 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 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 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 點收。本案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有 授與受任人代理權,其購得統一發票後,自應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連同發票交付原 告,原告亦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 再行使用。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購買,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 疏忽未交付購買明細表供核對所致,惟查受任人乃原告所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 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惟此僅係委任 人與受任人內部之間私權關係。且本件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合作社購買系爭統一發 票,即原告對外已授與該受任人以代理權,如同原告親自購買,效力相同。從而本件 林佳儀事務所人員因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甪,即與原告過失之效果相同, 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不能以其與林佳儀會計事務所間之 私權關係,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況原告於收到系爭發票時,如向受任人索討統一發 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問題原亦不致發生,是原告將發票轉供 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三、公司無正常之營業,而 將其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僅屬應依本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 款規定處罰態樣之一種,而非得依本款規定處罰者僅限此態樣。第查我國國語文法「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之場合,該「將」字係介詞(前置詞),係置於名詞 或代名詞之間,而介紹名詞或代名詞與另一詞發生關係的詞,其類別為方法介詞,係 用以說明動作方法時所用的介詞,與「把」字同義。就該法條文字通常意義解釋,亦 與「故意」無關,原告主張以故意為限,顯屬其個人見解,並無足採。該法條條文既 無載明以故意為要件,原告又不能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規定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亦應推定其有過失。又以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即可免罰,指責被告違反法律 執行之一致性乙節,經查亦非實情。四、本案係被告查獲之案件,被告依營業稅法第 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屬行政裁量之行使。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 章案件減免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 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案原告將所購發票轉 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 確性,造成被告機關為厘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尚非情節輕微可言。本 件違章情節既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相 符,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誤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察核予以駁回,以 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六 月間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同年五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P0000 0000號至HP00000000號轉供加成工程行使用;另將同年六月份統一發 票字軌號碼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高士實業社使用 。案經被告查獲,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 單及原告出具之違章承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乃依 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九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原告雖為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並未規定以 故意為必要,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營業稅法上開條款規定,將統 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裁罰,自不以故意為要件,於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在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情形,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主張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統一代購 ,由於該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系爭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並非原告將 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事實,縱屬實情,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意旨,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且其僅屬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私 權關係,尚難執此阻卻違法。從而,本件因林佳儀事務所之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 他人使用,即與原告過失之效果無異,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 鍰,不得以其與林佳儀事務所間之私權關係,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況原告於收到系 爭發票時,如向受任人索討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情形 亦不致發生,是原告雖非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應受處罰。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時已自認「本案自始至終均為代購分發之疏失並造成原告誤用他人發票及他人誤用 原告發票,此乃不爭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行政訴訟狀在卷可稽。且原告於違章事實 被查獲時,亦表明「本行號所使用之統一發票均委託會計事務所代購,惟於購買八十 六年五至六月份統一發票時,因代購人疏失誤將本行號發票五月份HP000000 00號至HP00000000號三聯本誤交加成工程行使用;六月份HZ0000 0000號至HZ00000000號三聯本誤交高士實業社使用」,此亦有原告所 書立之承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證。是原告除爭執係「誤交」外,對於其統一發票有轉 交他人使用之事實,始終承認不諱,且極為明確,自無再予查證之必要,被告認定原 告違章,與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尚無牴觸。至原告主張其他縣市以 填寫錯誤為由可免處罰,指責被告違反法律執行一致性乙節,姑不論被告已予否認, 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採取。末查,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 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釋,可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四點規定減輕裁罰之先決要件為「查明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者」,本件原告發票轉供他 人使用,據被告說明,已影響相關商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造成被告 電腦管制作業之紊亂及投入厘正、通報之人力、物力浪費,尚非「情節輕微」可言。 被告經衡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處一千元(銀圓)以 上一萬元以下(折合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裁處九千元罰鍰, 並未逾越法定額度,於法並無不合。且稅法對於過失行為,亦無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 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