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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二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告
豐一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四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七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在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寶頂巷十二號從事魚骨飼料生產作業,產生惡臭散逸於空氣中,有空氣污染行為,案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陳情,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十一時至十二時十五分指派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廠方在場人員,在原告工廠作水污染及空氣污染稽查,發現原告於製程部分之蒸煮槽未封閉,致蒸煮魷魚內臟加熱過程中產生明顯惡臭散逸於空氣中,有空氣污染行為,經現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後,移由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處分書違反法條未明為理由,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行依據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仍裁處原告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皆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於該時段內,以幾分鐘時間在原告製程區內,因操作人員打開鍋蓋查看水分,聞到蒸煮魷魚內臟之味道,即予告發是沒有依據的,因為在廠房四周並無魚腥味或臭味逸散。

且廠房內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在各級防制區內,環保人員依據該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據以告發,是違背法令的。又查臭味判定如以官能測定,稽查人員應取得聞臭師之執照,本案稽查人員亦無該項執照。且臭氣或厭惡性臭味,應以周界空氣污染物檢測,並詳細說明採樣點位置及相關資料,本案稽查人員並未採周界檢測,均有違規定,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案環保人員已明顯違反環保法規,否則目前各工廠廠房內製造油漆類、汽油類、塑膠類、藥品、肉品...等等,那一家廠房內沒有惡臭味呢﹖那麼廠房內又何必花費上百萬千萬元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呢﹖原告雖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為此狀請鈞院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保人民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及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仟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於從事魚骨飼料生產作業,於蒸煮過程中打開鍋蓋攪拌,致產生惡臭逸散於空氣中,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告發,並製作稽查記錄(由原告簽認無誤)及拍照存證。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一、...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㈡惡臭測定:指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是以;稽查人員依上述所為之檢查,即可作為告發之依據,勿庸置疑。綜上所述理由,原告所陳述之事實理由顯為意圖規避處分之詞,被告依法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謹請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又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接獲民眾陳情,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指派督察大隊南區隊人員會同原告廠方在場人員在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從事魚骨飼料生產作業中,產生明顯惡臭(腥味),逸散於空氣中,有空氣污染行為,並現場告知廠方違規情形,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兩張附卷可稽,原告有空氣污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當時稽查人員在原告廠房內進行舉發,剛好現場工作人員打開鍋蓋查看水份,蒸汽自然會散出,而聞到魷魚內臟之味道,如此就遭處分又有那一家工廠能符合規定。且廠房內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所規範之各級防制區內,而在廠房四周並無魚腥味,環保稽查人員既無聞臭師之執照,又未採周界檢測,均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告係設於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寶頂巷十二號,而高雄縣燕巢鄉業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為高雄縣空氣污染防制區,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府環二字第二○二一三號公告一件附卷可稽。又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二)惡臭測定:指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本件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廠方人員,以其專業執勤知能至原告工廠現場稽查,在廠區內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認定已達於一般人厭惡及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程度,並循味查得係原告從事飼料生產作業,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水洗式)運轉中,惟製程部份之蒸煮槽未封閉,致加熱過程產生明顯惡臭,逸散於空氣中,有空氣污染行為,並現場告知廠方違規情形,請儘速完成改善,原告廠方之陪同人員陳佩儀表示空氣中明顯腥味是由廠房製程區產生而來,經拍照存證並有會同人員陳佩儀簽名於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可證,原告有空氣污染之行為已至為明顯。而法令並未規定稽查人員必需領有聞臭師執照,是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稽查人員至原告廠區現場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依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援引該件判決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再原告固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惟其於蒸煮加熱過程中,未有效防止污染致產生惡臭,既經稽查認定有前揭空氣污染行為,自難免罰。是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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