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二號 原 告 呂金發即加成工程行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 八二一三三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將其領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P000 00000號至HP00000000號轉供正明模具彫刻社使用,另將領用八十六 年六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銘 芳有限公司使用,經被告查獲後,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 幣九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 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每月所購之統一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代購,且經被 告核准在案。有關原告平時所委託代購發票,均由代購人先行核對並加以註記後,始 交付使用,並無交付購買明細表供核對,致產生錯用他人發票及他人誤用原告發票之 情形。本案計有六十八家營業公司委託林佳儀事務所統一代購發票再分給各公司使用 ,致原告錯用他人發票,及他人亦錯用原告發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原意實有差異。二、本案有關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所稱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定義,其原意應為原告親自將自己持有之統一發票提 供予他人使用,或原告開設公司而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請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 予他人使用者稱之。其行為應故意,且原告本身均為親自將自己發票提供給他人使用 者。三、原告開設公司營業多年,為一誠實納稅及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且無不良紀 錄,實無必要將自己的統一發票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影響本公司之商譽及發展。四、 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 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款書者。」,其中第二款其處罰要件應為原告親自將統一發票 轉供他人使用,且其轉供行為乃屬故意之行為,始得據以處罰。然本案複查、訴願、 再訴願三級行政官署均以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做為駁回之依據,且主張原告已填具違章承諾書,即視為違 章。然本案原告所填具之承諾書內容為所購統一發票遭他人誤用及誤用他人之統一發 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原意應有差異,故本案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解,實有不當。五、查營業稅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已明文規定:將統一發票轉 供他人使用者,應為原告親自提供自己統一發票予他人使用者。而原處分機關僅依「 原告使用非屬所購用統一發票清單」即認定原告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並加以核定 處罰。然該清單僅證明原告使用非屬所申購之發票而非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被告 並未向原告及委託代購人林佳儀事務所查證,故被告對於事實認定顯為臆測,且以推 測做為事實加以裁罰,實有違貴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六、查有關各縣市 銷售統一發票作業,是以購票證方式購買發票,即購買統一發票程序為代售單位將發 票交由購買者自行將所購發票字軌填入購買證即可,俟後若發生錯用時僅須主張係填 寫錯誤,並得以免罰。而今被告係為試辦單位即以電腦所列印之清單做為處分之依據 ,致無法與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而免罰,實有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七、本案自 始至終均為代購分發之疏失並造成原告誤用他人發票及他人誤用原告發票,此乃不爭 之事實,原告絲毫無任何轉供之意,實未達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轉供行為,而 被告顯有逾越法規。八、退萬步言,縱大院認原告仍涉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情事 ,亦請大院斟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說 明二、..惟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可依上開參考使用須知 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罰鍰處罰。其原意應為財政部本於善意欲減少對人 民之處罰,且本案發生日早於該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第四十八之三條規 定,本案應適用之。今本案六十八家公司均因林佳儀事務所初次將發票交付錯誤,致 造成稅捐機關之困擾,實非被告所認定尚非「情節輕微」可言之事。懇請大院基於法 理情之精神及體恤民情參酌上開條款從寬處罰,以彰顯該函之精神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發票委託林佳儀事務所統一申購,曾向被告核備有 案,由於該所人員作業疏失,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並非原告將發票 轉供他商號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惟查 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 ,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 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 收。本案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系爭發票,即原告有授與受 任人代理權,其購得統一發票後,自應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連同發票交付原告,原 告亦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再行使 用。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購買,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未 交付購買明細表所致,惟查受任人乃原告所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惟此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內 部間之私人關係,況本件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合作購買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對外 已授與該受任人以代理權,如同原告親自購買,效力相同。從而本件林佳儀事務所人 員因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即與原告過失之效果相同,自應依營業稅法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不能以其與林佳儀事務所間之私權關係,脫免其行 政違章責任。況原告於收到系爭發票時,如向受任人索討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 對,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是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 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二、至於原告主張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 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定義,其原義應為原告親自將自已持有之統一發票供予他人 使用,或原告開設公司而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他人使 用者稱之,其行為應為故意,且原告本身均為親自將自己發票提供給他人使用者云云 之爭議,查原告既已有對外授予林佳儀事務所人員代理權之事實,即與原告本身之作 業而無異,且原告亦另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公司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 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僅屬應依本法條規定處罰態樣之一種,而 非謂得依本法規定處罰者,僅限此態樣。第查我國國語文法「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 用者。」之場合,該「將」字係介詞(前置詞),係置於名詞或代名詞之間,而介紹 名詞或代名詞與另一詞發生關係的詞,其類別為方法介詞,係用以說明動作方法時所 用的介詞,與「把」字同義。就該法條文字通常意義解釋,亦與「故意」無關,本項 訴訟理由,顯屬原告個人見解,並無足採。該法條條文既無載明以故意為要件,原告 又不能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規定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亦應推定 其有過失。而原告以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即可免罰,指責被告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 性乙節,經查亦非實情(參見卷附基隆市、台中市類似案件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暫 影印本)。三、第查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九千元之罰鍰 ,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案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被告釐正、通報而投入人 力、物力之浪費,尚非情節輕微可言。本件違章既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 由,被告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 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誤情事。四、綜 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 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 十六年五、六月間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同年五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及同年六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 ,字軌號碼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分別轉供正明模具 彫刻社及銘芳有限公司使用之事實,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查 詢作業、正明模具彫刻社及銘芳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營業人 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原告出具之違章承諾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乃予以裁處罰 鍰新台幣九、○○○元(即銀元三、○○○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 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係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 使用者。」,尚無載明以故意為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明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準此,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 供他人使用之裁罰,尚不以故意為要件,其因過失而違反上開規定者,仍應受處罰。 ㈡又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 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 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 業人點收。本案原告既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統一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 表,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 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該 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代為購買,發票之誤用係代購人分送錯誤所致云云,縱屬實 情,然代購人既以原告名義申購系爭統一發票,其執行原告之事務,擴大原告之活動 範圍,原告對之不能不如同親自所為負其責任。況原告於收到系爭發票時,如向代購 人索討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亦不致發生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事。從而 ,本件縱因原告之代購人之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交付他公司使用,即屬原告之過失, 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科處罰鍰,尚不得以發票之誤用係代購人分 送錯誤所致為由,而主張免責。另原告所稱其他縣市銷售統一發票之作業方法不同, 若發生錯用時僅須主張係填寫錯誤而得免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與本案案情相同,況本案用法無誤,已如前述,亦不能影響本案之判斷。 ㈢又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 及。至該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示可依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減輕裁罰之先決條件,係「查明違章情 節確較輕微」者。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被告釐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 浪費,尚非情節輕微可言。本件違章既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尚無依 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最低罰鍰處罰之適用。被告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裁罰金額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元(即銀元三、○○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復 查決定未予變更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