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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五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告
華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榮增
被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六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至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鳳山溪河床實地稽查時,發現原告所屬車號BF七九三號自用大貨車(密封式垃圾車),未依審核通過申請之清除路線行駛,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該局以⒍環三字第八三七一號函(⒍第一一一二一號告發單)向被告告發,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⒍竹市清字第一三九五八號函(⒍第三七一號處分通知單)科處罰鍰伍仟圓(折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公司所屬BF七九三號大貨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因在工作當中車輛發生異狀,必須開往新竹縣竹北市○○里○○街七八四號宏煒汽車修理廠檢修,因該廠正在修理他人之車輛,且週邊又不能停車,因本公司係清潔車、體積又大、不得任意停靠於他人之店面前,因此僅能找到不影響他人之地方停放。因本身車輛係大型車,在停車處想要開出時,在迴轉中因路小、不慎一個車輪滑入水溝,致車輛不能動。當時司機立即尋找吊車來處理、不料期間環保局稽查人員以為要傾倒、而被開處分單。上開原告公司車輛停放之處所,雖非申請之清除路線範圍內,然除了能申請之竹東鎮外,其他鄉鎮○道路,上級政府並未禁止通行,況且原告公司車輛當時因需要檢修,才往該處並非在其他路線中工作,且該修理廠係原告公司歷來之保養廠。前開車輛前往該修理廠檢修乃正常之舉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公司因未依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審核通過之營運計畫說明書中所載之垃圾車「收集清運路線圖」,而將清運車輛駛往路線外之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鳳山溪河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經新竹縣環保局告發,被告依法處分罰鍰五千元係依法行政行為,並無不合等情。

理由

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或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另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環署廢字第七一九一五號令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至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鳳山溪河床實地稽查時,發現原告所有之BF七九三號大貨車(密封式垃圾車)未依審核通過之清除路線行駛,而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鳳山溪河床,乃向被告機關告發,經被告機關裁處罰鍰五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原告於上開時地被被告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八幀、現場圖等附被告行政處分卷內可稽;而依原告公司當時送經新竹縣政府審核通過之營運計畫說明書中之「收集清運路線圖」記載,其收集點及清運路線僅止於新竹縣竹東鎮街道,原告之垃圾車被查獲時並非停留於核准行駛之路線上等事實洵堪認定。二、依據上開稽查工作紀錄記載,原告所有之前述BF七九三號密封式垃圾車係在前述地點之轉角處翻覆,致車上之事業廢棄物散落於溪溝處,而該車之司機黃德福於稽查時表示:該車係當日早上六點進入查獲地點停放,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修車廠並無早上六點開始營業者,退一步言之,縱有營業,在清晨六時亦當不至於生意興隆致無處供該車停放修理,而需停在案發地點。又上開「收集清運路線圖」所附之說明,記載收集時間及頻率為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十三時至十七時,故上午六時並非系爭垃圾車許可收集及清運之時間,原告於該時間即載有垃圾前往修車亦與常理不符。三、原告雖主張當時該車係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里○○街七八四號宏煒汽車修理廠檢修,惟原告自陳查獲地點與之相距四百公尺,距離不近;況查該修車廠位於高速公路旁,附近尚有許多空曠地方可供停置車輛,原告不就近停放,或就近停車於事發小徑之出入口便於隨時駛往檢修,反因該車欲停置於雜草叢生、垃圾散佈之小徑深處而翻覆,已違常情;又該車翻覆地點位於鳳山溪河床,該處河床之入口平日已遭訴外人劉恭志以鐵牛車擋住去路,僅供繳費者進入傾倒垃圾,因造成污染已據附近居民向新竹縣環保局檢舉,並據該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屬實,有該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乙紙附訴願卷內可稽;另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案事發同日當場查獲訴外人曾萬成、劉烘宏繳費進入傾倒廢土於該地,而將收費者劉恭志移送偵查各情亦有移送書影本乙紙附同卷內可按,顯然事發地點平日即為違規傾倒垃圾之處所。原告避近就遠,遠離核准之清運路線又載運垃圾翻覆於河床污染地,違規行為至為昭然。四、至原告提出宏煒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及收據,主張其公司平日車輛均在該修車廠維修乙節固屬可信,惟迄未能指明受稽查時系爭垃圾車究竟何處故障,難信該車係因修車需要而駛離核准路線。又該車於事發時翻覆,其事後送廠檢修乃因翻覆所致,上開委修單中關於該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委修之記載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上開單據並不能證明原告因維修汽車而駛往河床停車。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信,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五千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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