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
八八訴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登記為台南市宏大中醫醫院之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該院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十二月間給付員工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二、八一○、三五九元,應扣繳稅款三八三、一七○元,原告未辦理扣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責令原告補繳上開應扣繳之稅款三八三、一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異議。本案所爭議為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所得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從上述條文可確定「給付」之發生,為應課稅所得之發生表示所得人之納稅義務之確定與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之確定,只要是「給付」所得者,即為扣繳義務人,並負責扣繳稅款。
宏大中醫院實際負責人朱仁傑為直接「給付」員工所得者,為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所確認,並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在案,且朱仁傑領有台中字第二○六○號中醫師證書之合格醫師,故朱仁傑應為財政部所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給付行為之執行業務者無誤。原告主張,依上述所得稅法所稱「扣繳」,必有一方給付款項者能自其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取稅款之人為「扣繳義務人」,則本案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人」朱仁傑。
原告既無「給付」員工薪資,更無法知悉給付之內容及金額,自然無法辦理扣繳。二、原告係受聘朱仁傑出名登記為宏大中醫院擔任負責之醫師屬實。依據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三八○一三號函釋:執行業務者(如會計師、律師等)既己僱用員工執行業務,自應屬於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事業」之範圍。故依法規定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人。被告既然已依關係人間支付款項流程調查清楚,業由朱仁傑在被告機關調查筆錄及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八五○一三三二四號函附實際支付薪資明細表上確認並經由被告供證在案,原告另取有朱仁傑親筆說明書呈鈞院參閱。再依財政部賦稅署主張當登記負責人可以明確舉證實際負責人時,稅捐機關會改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三、綜上所述,被告利用調查局北機組查獲朱仁傑所私自擁有之帳證資料及被告與朱仁傑談話筆錄,作為處分無知之原告並追繳稅款之依據,公正合法乎﹖是被告對無「給付」所得之原告追繳稅款,顯有違誤,懇請鈞院詳加調查,賜准將原處分撤銷,以維政府威信並保障原告之憲法基本權,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及「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又「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另「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其受處分主體,因行政法院與高等法院見解不同,稽徵機關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以行政法院之判決為準,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亦為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號函釋在案。二、本件原告係宏大中醫醫院之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度內給付薪資所得計二、八一○、三五九元,應扣繳稅款三八三、一七○元,經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八五○一三三二四號函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款項,原告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扣繳,乃予以補徵扣繳稅款三八三、一七○元。三、原告訴訟稱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受僱於朱仁傑,擔任宏大中醫醫院負責醫師,由朱君按月定額給付薪資,有關醫院收支資料中之薪資所得由朱君直接給付員工,原告未經手,亦無法知悉給付金額,是原告既無經營之權,更無「給付」員工薪資之事實,應不屬於所得稅法第七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無法依據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代扣繳,故朱君應為財政部所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給付行為之執行業務者無誤,及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三八○一三號函釋:執行業務者(如會計師、律師等)既已僱用員工執行業務,自應屬於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事業」之範圍,依法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人云云。查依台南市衛生局之醫事人員動態紀錄表記載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前原告為宏大中醫醫院之負責人,原告既登記為該醫院負責人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仍應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又依所得稅法規定,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原告既受聘為宏大中醫醫院擔任負責醫師屬實,即為執行業務者,依法為扣繳義務人,至朱仁傑為實際負責人,該醫院收支盈虧皆由其負責,並非執行業務者,即非扣繳義務人。四、至稱當登記負責人可以明確舉證實際負責人時,稅捐機關會改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乙節,係最高法院之判決,而判決亦僅對個案具拘束力,併予陳明。五、綜上,訴訟顯無理由,為維稅政,謹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復為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為台南市宏大中醫醫院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有台南市衛生局之醫事人員動態紀錄附卷足憑。該院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十二月間給付員工薪資計二、八一○、三五九元,應扣繳之稅款三八三、一七○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薪資時扣取稅款,案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責令原告補繳上開應扣繳之稅款三八三、一七○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異議,本件所爭議者為第七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所得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宏大中醫院實際負責人朱仁傑為直接給付員工所得者,為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所確認,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在案,且朱仁傑為領有中醫師證書之合格醫師,原告僅係受聘朱仁傑出名登記為宏大中醫院擔任負責之醫師,被告自應改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是被告對無給付所得之原告追繳稅款,顯有違誤云云。按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所指依本法規定,即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而言。上開規定,僅揭示何人為法定之扣繳義務人,至於實際係由何人給付員工薪資,則非所問。經查宏大中醫醫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五日開設期間之負責人為原告,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函及原告之醫事人員業態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告既為宏大中醫醫院之登記負責人,不論其取得負責人資格之原因如何,究為受聘、受僱或合夥等原因,原告當然為該醫院之代表人,自不因實際其為受聘之醫師或因其受聘契約限制其執行業務之範圍而受影響。次查原告擔任宏大中醫醫院負責人,並非出於他人盜用其名義或以其他不法之方法為之,其復自承係受聘朱仁傑出名登記為該院擔任負責之醫師,自應知悉該院應給付受僱員工薪資及依首揭法條規定以事業負責人即原告之名義辦理員工薪資所得之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交付納稅義務人。至於原告提示之報載「公司漏稅處罰對象最高法院二宗判決以實際負責人為準」
,因屬普通法院針對不同個案所為之判決,核與本件原告實際亦為宏大中醫醫院之負責醫師之性質不同,本院判決自不受普通法院判決之拘束。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該院員工薪資時辦理扣繳稅款,乃依規定責令原告補繳系爭應扣繳之稅款三八三、一七○元,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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