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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一號
- 原告
- 資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八
八訴字第一八六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依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其七十五年至八十四年度所累積之盈餘新台幣(下同)一、七○○、○○○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繳納扣繳稅款
六三三、六五○元。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提出申請書,以其七十五至八十四年度帳上累積虧損計一、○○二、五八二元,扣除八十五年度稅前盈餘五六四、八八八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九一五元,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累積虧損計五八八、六○九元,其帳上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事實上亦未分配云云,申請退還溢繳扣繳稅款六三三、六五○元及註銷股東營利所得扣繳資料。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八七○○三八○一號函復,略以原告八十六年度自行分配之營利所得一、七○○、○○○元,經查係依照七十五至八十四年度核定之盈餘所得一、七三一、五八六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分配,該營利所得分配案並無錯誤,所請退還溢繳扣繳稅款六三三、六五○元及註銷股東營利所得扣繳資料,歉難照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股利分配當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帳上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計算,共計累積虧損五八八、六○九元(截至八十五年底),為不爭之事實。依公司法第二三二條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因此原告自無股利分配之法令依據。至於原告有無事實分配,主管稽徵機關自可查核原告銀行存款變動及公司帳簿,惟被告捨此不由,盡為憑空臆測,已對原告股東權益造成傷害。二、原告扣繳行為與原告有無事實股利分配無關,扣繳係由原告資金繳納,而非由股東所得款項繳納,故被告以原告有扣繳繳款行為,進而推論股東已收取股利,實為錯誤之推論。三、本案僅因原告會計作業錯誤,便將「錯誤之扣繳憑單」一口咬定是「所得」,實罔顧事實眞象,不善盡被告有查核之義務,而置原告及股東之法律權益於不顧,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所明定。二、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八日將分配予股東之盈餘所代扣繳之稅款繳納,即已履行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義務;是應先有「給付」之事實,才有「扣繳」之行為及將所扣之稅款繳庫之情,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系爭之累積盈餘一、七○○、○○○元予以分配。上述種種均足以證明原告已將其盈餘分配,豈能事後再以「無盈餘可分配」、「事實未分配」為由,推翻前述既已存在之事實;被告係依原告自行申報之資料核定,並無不合。是被告否准原告註銷八十六年營利所得扣繳資料,洵無違誤,請予維持。三、至所謂「扣繳」係指於所得發生時,責成所得之給付人於給付時,將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所得稅預先扣下,於一定期間內向國庫繳交,並將扣繳稅款後剩餘之所得給付予所得人,原告於給付予各股東股利時,預先扣除稅款並將所扣之稅款依規定期限向國庫繳納,是被告認定其先有「給付」之事實,才有「扣繳」之行為及將所扣之稅款繳庫之情,屬合情合理及合法。又此扣除稅款係由原告將各股東所得先行預扣繳納,即係由股東所得款項中扣款繳納,並非由原告之資金繳納,併此敍明。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固有明文,惟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認定之事實核定應納稅額,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時,自不得據以申請退還稅款。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依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其七十五至八十四年度所累積之盈餘一百七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繳納扣繳稅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提出申請書,以其七十五至八十四年度帳上累積虧損計一百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扣除八十五年度稅前盈餘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五萬零九百十五元,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累積虧損計五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其帳上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事實上亦未分配云云,申請退還溢繳扣繳稅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註銷股東營利所得扣繳資料。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八七○○三八○一號函覆,略以:原告八十六年度自行分配之營利所得一百七十萬元,經查係依照七十五至八十四年度核定之盈餘所得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分配,該營利所得分配案並無錯誤,所請退還溢繳扣繳稅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註銷股東營利所得扣繳資料,歉難照辦等語。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股利分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時,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計算,帳上截至八十五年底累積虧損達五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九元,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並無股利分配之法令依據,而事實有無分配,主管機關可查核公司存款變動及公司帳簿,而扣繳行為與有無股利分配無關,且扣繳係由原告資金繳納,並非由股東所得款項繳納,被告不得憑空臆測,或以原告有扣繳繳款行為,推論股東已收取股利云云。經查原告係依該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將其七十五至八十四年度累積盈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中之一百七十萬元分配予股東,並開具各股東之所得扣繳憑單彙報,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將分配予股東之盈餘所代扣繳之稅額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繳納之事實,有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經各股東蓋章之盈餘分配表、所得扣繳憑單、各類所扣繳稅額繳款書、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資料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又本件係原告自行申報盈餘分配所得扣繳,其於申報時原記載給付所得總額為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嗣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正確給付所得總額是壹百柒拾萬元整」申請更正,經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准予備查,有該所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八七○○一七六○號函影本及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申請書影本、各類所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而行為時所得稅法之扣繳規定,係責成所得之給付人於為給付時,將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所得稅預先扣除,於一定期間內向國庫繳交,僅將扣繳稅款後剩餘所得給付,原告既已為盈餘分配所得之扣繳,並依規定期限向國庫繳納所扣稅款,足認原告確有為前開盈餘之給付。衡以原告就其公司有無盈餘當知之最深,豈有事實上虧損並無盈餘,竟未經查明誤以有一百七十餘萬元之高額盈餘,而送由股東會議通過決議分配之理?況其既經股東會議決議通過分配盈餘,各股東均已預計可有一筆收入,且原告業已開具各股東之所得扣繳憑單彙報,其將影響各股東之所得申報,果如原告所言,事實上虧損而未分配盈餘予各股東云云,則其如何提出相關帳務資料向各股東說明交待,亦未見再召開會議以資取信,亦與常情不合,原告事後翻稱其無盈餘,事實上未分配云云,顯無可採。至本件盈餘分配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依扣繳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應扣繳稅款為二十五萬五千元,原告原扣繳稅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係屬錯誤,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更正,並經被告另案辦理核退溢繳稅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有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八七○○八九○三號函、更正各類所得申報資料申請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扣繳稅款暨免扣繳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更正通知單、被告法務科復查案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足徵。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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