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七號 原 告 德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八八 訴字第○一○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其「具按摩清潔之牙籤結構追如一」係牙籤 本體由軟性塑膠射出一體成形,一端形成較細的小徑段並在其根部形成圓滑的倒角, 小徑段末端兩側的適當位置各凸設矗立有三支等距平行佈列的細小刷毛;一端形成斷 面至三角狀漸縮之尖部,三角斷面之兩側表面形成許多縱向的細溝狀之粗糙表面;中 間段形成許多環槽,為利於手指握持之柄部。小徑段之一端直徑較細,適於牙縫較小 者,易於伸入其中而藉兩側平行等距佈列之細小刷毛托出殘留菜屑、肉屑,根部之圓 滑倒角可避免挫傷牙齦;另一端呈三角狀下粗上細漸縮之造形可適應牙縫較大或中等 者使用,亦可藉兩側粗糙表面拉出殘留菜屑或肉屑,以兩端具有不同結構而提供不同 牙縫大小者均可適用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具 按摩清潔之牙籤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原案)之追加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追加一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案-附圖㈠),於公告期滿審 查確定後,在原發新型第九一五五九號專利證書加註第一追加專利權期間。嗣關係人 李文榮以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 云云,檢具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發行之經濟日報影本(下稱引證資料-如附圖㈡) ,對之提之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專利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發給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五二二二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仍不得取得專利,然系爭專利案係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提出申請,關係人雖據以 此提舉發理由主要係系爭專利案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見於刊物(經濟日報),原處 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亦以此為認定理由。系爭專利案雖在申請前參加展覽,依參加辦法 第二條協辦單位為聯合報、邑天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參閱其第八條廣宣企畫:中國時 報、聯合報等,其經濟日報為聯合報系之產經專業報紙,故原告所刊出之廣告乃展覽 單位之必要新聞發表,由此可知參加展覽會有其新聞發布之必要性,否則參展單位只 能刊出公司名稱地址等基本資料於展覽手冊及相關之新聞,如此一來社會大眾或相關 業者如何得知參展內容而去參觀?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申請前 已陳列於展覽會,『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在此 限」,而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仍在其六個月內,應無違反專利法 之規定。如被告核駁理由所認定,則所有欲申請專利者皆不能參加展覽會,因展覽會 皆會有大會刊物及新聞廣告之發表,再者,專利申請人即喪失其產品之開發時效性, 因產品之開發時,於展覽期間並非一定是成熟之產品,可能是一個意念或基本原型, 需再改進或修正,故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於六個月內再申請者不在此限 之但書規定,原處分為核駁處分,豈不欲讓申請專利人無法與國內外之產業競爭,有 違上開規定之法律精神。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指稱被告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法意,處分系爭 專利案,嫌有未妥,殊不知系爭專利案申請前必須有展覽、參展,以免喪失該產品開 發之時效性,且產品初期開發、展覽時可能尚未成熟,才有同法、同條第三款規定之 精神,故系爭專利案實非舉發理由所述之單純已發表於刊物,實是參展會所必然產生 之行為結果,應屬法律認定的單純參展,並非公開廣告而見於刊物︰︰︰云云。惟系 爭專利案「具按摩清潔之牙籤結構追加一」:主要係牙籤本體由軟性塑膠射出一體成 型,一端形成較細的小徑段並在其根部形成圓滑的倒角,小徑段末端兩側的適當位置 各凸設矗立有三支等距平行列的細小刷毛;一端形成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三角 斷面之兩側表面形成許多縱向的細溝狀之粗糙表面;中間段形成許多環槽,為利於手 指握持之柄部。經查系爭專利案創作目的、連結關係雖未在引證資料中揭示,惟系爭 專利案整體構造已清晰地揭示在引證資料之廣告圖式中:亦即該廣告圖式所代表之構 造皆與系爭專利案完全相同,雖原告辯稱其產品尚在展覽階段,但由該經濟日報所刊 載內容,已不能認定是單純參展,更何況本國專利係採先申請主義,原告既能瞭解專 利之精神,理應瞭解其相關規定,而引證資料屬公開之日報,並非邀展刊物,對此認 定勿庸置疑,所述理由應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專利案舉發成立,應不予 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系爭專利案係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其「具 按摩清潔之牙籤結構追如一」係牙籤本體由軟性塑膠射出一體成形,一端形成較細的 小徑段並在其根部形成圓滑的倒角,小徑段末端兩側的適當位置各凸設矗立有三支等 距平行佈列的細小刷毛;一端形成斷面至三角狀漸縮之尖部,三角斷面之兩側表面形 成許多縱向的細溝狀之粗糙表面;中間段形成許多環槽,為利於手指握持之柄部。小 徑段之一端直徑較細,適於牙縫較小者,易於伸入其中而藉兩側平行等距佈列之細小 刷毛托出殘留菜屑、肉屑,根部之圓滑倒角可避免挫傷牙齦;另一端呈三角狀下粗上 細漸縮之造形可適應牙縫較大或中等者使用,亦可藉兩側粗糙表面拉出殘留菜屑或肉 屑,以兩端具有不同結構而提供不同牙縫大小者均可適用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 ,作為其第00000000號「具按摩清潔之牙籤結構」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追加一號審查(如附圖㈠),准予專利。嗣關係人李 文榮提出引證資料(如附圖㈡以系爭專利案申請前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發行之經 濟日報已公開使用,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 ,向被告舉發。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資料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發行之經濟日 報影本,查與正本相符,且原告亦自承第三十一版左下方係其刊登之廣告無誤。廣告 標示的微細刷毛與系爭專利案小徑段末端兩側的適當位置各凸設矗立有三支等距平行 佈列的細小毛刷之構造相同,表面浪條凸線與系爭專利案在三角斷面之兩側表面形成 許多縱向的細溝狀之粗糙表面之構造相同,三角形結構亦與系爭專利案所述之另一端 形成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構造相同,圓頭設計與系爭專利案小徑段並在其根部形 成圓滑之倒角構造相同。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構造與引證資料圖片所揭構造 完全相同,且引證資料公開日期較系爭專利案申請日為早;所稱系爭專利案申請日合 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之規定云云,以引證資料屬公開刊物,系爭專利案仍 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自不具新穎性,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指系爭專利 案與原案創作內容不符云云,經查系爭專利案所提牙籤刷,其刷體已具原案之清潔功 能,且刷體另端仍具原案之按摩條,並無技術內容不符之情事。系爭專利案所揭技術 內容與引證資料所示完全相同,而引證資料係公開在先之刊物,系爭專利案自屬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系爭專利 案舉發成立,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五二二二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撤銷系爭專利案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系爭專利案雖在申請前參加展覽,依參加辦法第二條協辦單位為聯合報、邑天公關 顧問有限公司,參閱其第八條廣宣企畫: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其經濟日報為聯合報 系之產經專業報紙,故原告所刊出之廣告乃展覽單位之必要新聞發表,否則參展單位 只能刊出公司名稱地址等基本資料於展覽手冊及相關之新聞,社會大眾或相關業者如 何得知參展內容而去參觀?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仍在專利法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六個月內期限內,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且殊不知系爭專利 案申請前必須有展覽、參展,以免喪失該產品開發之時效性,且產品初期開發、展覽 時可能尚未成熟,才有同法、同條第三款規定之精神,故系爭專利案實非舉發理由所 述之單純已發表於刊物,實是參展會所必然產生之行為結果,應屬法律認定的單純參 展,並非公開廣告而見於刊物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案主要係牙籤本體由軟性塑膠射 出一體成型,一端形成較細的小徑段並在其根部形成圓滑的倒角,小徑段末端兩側的 適當位置各凸設矗立有三支等距平行列的細小刷毛;一端形成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 部,三角斷面之兩側表面形成許多縱向的細溝狀之粗糙表面;中間段形成許多環槽, 為利於手指握持之柄部。經查系爭專利案創作目的、連結關係雖未在引證資料中揭示 ,惟系爭專利案整體構造已清晰地揭示在引證資料之廣告圖式中,亦即該廣告圖式所 代表之構造皆與系爭專利案完全相同,雖原告辯稱其產品尚在展覽階段,但由該經濟 日報所刊載內容,已不能認定是單純參展,又該廣告資料係原告自行刊登,並非展覽 會主辦單位發布之新聞稿,並非邀展刊物,而引證資料既屬已公開,且系爭專利案申 請專利範圍所述構造與引證資料圖片所揭露之構造完全相同,自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不具新穎性,自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復本件於一再訴願 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將分別一再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國立中山大學 機械系囑託專家審查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論見,有該系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中系機 字一二三號經濟部專利訴願案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中系 機字五號經濟部專利再訴願案答辯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等附訴願卷可稽。足證被 告所為系爭專利案舉發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