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九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九號
- 原告
- 明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八
八訴字第一七六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經被告機關抽查,以其當年度承包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埔心鄉道路工程、湖東國小-教室廁所新(修)工程、鹿港公所-八德路道路工程、鳳霞國小-八十年輔助教室工程等四項工程,工程成本帳載雜亂,無法補正,經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該四項工程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四五○一-一四,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新台幣(下同)二億零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課稅所得額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應補稅額一百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申報查帳案件,並非書面審核案件,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核定後,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應屬確定案件,且原申報時係查帳案件,無論被告機關以何方式核定,因並非申報書面審核案件,被告機關就不可再列為抽查範圍內之案件,否則就屬違法。因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核定並已確定,就不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同一帳簿資料再有第二次不同結果之核定書,否則政府之法治及威信何在?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式分為申報查帳案件及申報書面審核案件,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九九三號令:其最重要之前提為並沒有將政府機關對本案件之書面核定通知書寄交當事者,如將核定書交當事者,而當事者已同意其核定結果就如法院的判決書,當事者未提起行政救濟或上訴因而確定。原處分機關無理由再作不同結果之核定,例如司法機關對於某一刑案已判決,當事者或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確定,難道本案判決之法官其相隔數月可以再行以其他理由再製作不同結果之判決書嗎?人民至何時才能心安?
如何維護法治?三、依據一九九八年八月份經濟日報刊載:稅捐機關核稅錯誤若非發現新課稅事實,不得再補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業疏失,核課土地贈與稅計算公告現值錯誤,財政部撤銷其補稅處分,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依電腦審核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四九、九二八元,嗣經被告覆核結果,原告當年度所承包之工程中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埔心鄉道路工程、湖東國小-教室廁所新(修)工程、彰化縣鹿港鎮○○○○○路道路工程、鳳霞國小-年輔助教室工程等四案,因工程成本帳載雜亂無法補正,原告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成本,計減列成本四、四
四三、○六四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四九二、九九二元。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核定在案,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應屬確定案件,而被告事後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同一案件另行更正核定,應屬違法,希撤銷更正核定,以昭公允。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依電腦審核核定課稅所得額二、○四九、九二八元,本件係非屬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書面審查核定案件,嗣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進行覆核,因原告部分工程成本帳證不齊全,出具同意書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予以減列成本四、四四三、○六四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六、四九二、九九二元,原告雖不服,惟復查時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六六九三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迄未能提示,是初查依首揭法令暨函釋規定予以二次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四九二、九九二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次按「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五號函所明釋,從而被告重行核定其所得額,洵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又「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一、:...二、申報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三、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經書面審核核定者。」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以下稱抽查辦法)第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經被告抽查,以原告承包工程之成本帳載雜亂,無法補正,乃由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該工程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被告遂重行核定其營業成本,課稅所得額及應補稅額。原告訴稱: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核定在案,其未提起行政救濟,應屬確定案件,被告嗣後就同一申報案件另行更正核定,應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辦理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書面審查核定在案,本案非屬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核定案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進行覆核,因原告部分帳證不齊全,出具同意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復查時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六六九三號函請其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迄未提示,被告重行核定其所得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至所訴本案已確定云云。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抽查原告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提出之工程成本帳載雜亂,無法補正,而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並補徵稅額,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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