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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

原告
長嘯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

八八訴字第一四四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及伙食費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關於營業成本部分,未准變更,伙食費部分未作決定。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就營業成本部分決定訴願駁回,伙食費部分亦未作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就營業成本部分駁回,伙食費部分撤銷,原告就駁回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對營業成本核定不服係因原查雖有無法勾稽之情事,但在行政處分確定前已將有關帳證加以重新整理,其中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已可勾稽,應該改按查帳核定,不能隨同材料收入及修理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二、再訴願機關將原告之相關帳證發交原處分機關查核,並未獨立審理查核,明顯剝奪原告之訴願權益。三、綜上所述,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謹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八十年度列報營業成本一○、七三四、二六七元,初查時,因其進貨帳及存貨計數帳均空白,經抽核其進銷存有不符情事,材料之進銷存表未編製,材料中亦包含修理、維護所需材料,難以區別工料款,乃按銷貨收入、材料收入及修理收入分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八三、四九○元。原告以其營業成本遭剔除甚多,致核定所得額已超過盈餘云云,申請復查,惟原告復查時,仍未能提示成本表供核,而提示之銷貨帳、進貨帳均空白未記載,僅於銷貨總帳中按主要產品、材料、修理收入分別按月總計金額登帳,致進、銷、存數量、金額仍無法勾稽查核,原查按銷貨收入、材料收入及修理收入逐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與其申報成本比較,從低認列成本為一○、○八三、四九○元,並無不合,故未准變更。原告訴願時,稱其已將八十年度之帳冊憑證重新整理及登載,可予核實認定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迄未將補正之帳證送核,其主張自無足採,乃予駁回。又本件再訴願中經行政院將其檢送之帳簿憑證送交被告查核因原告並未提示進、銷貨帳,經就提示之存貨帳抽核進、銷貨憑證,發現數量大多記載為一式、一組或一批,而帳載卻有數量之記載,但無單位及帳上登載數量之依據;又總分類帳載金額與其結算申報書之申報金額亦有不符情形,其八十年度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認定,原告補提帳證既無法查核認定,原查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不合。今原告訴稱其在行政處分確定前已將有關帳加以重新整理,其中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已可勾稽,顯與事實不符,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八十年度列報營業成本一○、七三四、二六七元,被告初查時,發現原告進貨帳及存貨計數帳均空白,經抽核其進銷存有不符情事,材料之進銷存表又未編製,材料中亦包含修理、維護所需材料,難以區別工料款,乃按銷貨收入、材料收入及修理收入分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八三、四九○元。原告以其營業成本遭剔除甚多,致核定所得額已超過盈餘云云,申請復查,惟於復查時,仍未能提示成本表供核,而提示之銷貨帳、進貨帳均空白未記載,僅於銷貨總帳中按主要產品、材料、修理收入分別按月總計金額登帳,致進、銷、存數量、金額仍無法勾稽查核,因認初查時按銷貨收入、材料收入及修理收入逐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與其申報成本比較,從低認列成本為一○、○八三、四九○元,並無不合,故未准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業將有關帳證加以整理,其中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已可勾稽,應改按查帳核定;及再訴願機關未自行調查,而將原告所提之帳證交由原處分機關查核,剝奪原告訴願之權利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帳證經核並無法勾稽,例如,有關「風管」部分,上期結存為零,八十年一月亦無進貨,惟當月卻有銷貨四十二單位之記載。月報表記載二月二十八日進貨八十單位,但其所提出之進貨憑證統一發票數量欄僅記載「一式」,與報表所載不相符合,凡此情形,於「風管」一項,即屢見不鮮。又分類帳中之商品存貨為一、九四○、三七七元,與申報書所載九九八、○五二元,亦有差異。被告認為其營業成本仍無法核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再訴願程序進行中,受理再訴願機關雖曾邀請被告及財政部代表列席審議會表示意見,惟列席代表陳述意見後即退席,由再訴願機關進行再訴願審議,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再訴願機關將帳證發交被告查核,剝奪其再訴願之程序權利,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未能提出帳證,以供勾稽查核,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為一○、○八三、四九○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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