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
- 原告
- 豪成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間承造雙十年華新建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應貼印花稅票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六、一七八元,其中六、八○○元印花稅票未經註銷,違反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被告所屬中壢分處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三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著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業已貼妥印花稅票三六、一七八元,惟銷花時未注意反面尚有貼用印花,致其中六、八○○元產生違章,但按其比例亦僅六分之一,為一時疏忽所致,顯非故意逃漏稅,依前揭規定,應得予免罰或減輕。被告處以五倍罰鍰,未予斟酌減輕,實有未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以本案未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自無減免處罰之適用,顯未就具体之個案,衡情考量,僵固於適用統一標準,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立法意旨,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承造雙十年華新建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應貼印花稅票計三六、一七八元,其中六、八○○元印花稅票未經註銷,違反前揭規定至明,此有工程合約書正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答辯狀誤載為亦不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按註銷不合規定(本院按應係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金額六、八○○元,處五倍罰鍰計三四、○○○元,並無不合。被告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業已貼妥印花稅票三六、一七八元,惟銷花時未按規定銷花者僅六、八○○元產生違章,按其比例亦僅六分之一,為一時疏忽所致,顯非故意逃漏稅,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應准予減輕或免罰云云,資為辯解。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者,應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規定,按該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印花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未經註銷印花稅票數額符合左列規定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每件憑證未經註銷印花稅票數額在新台幣二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未經註銷印花稅票數額在新台幣二百元至新台幣五百元者,依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倍罰鍰。」(本院按該條項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為第十六條第一項,二者之規定相同),為本案系爭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為六、八○○元,不符前揭減輕免罰之規定,自無減免處罰之適用。綜上論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為時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業經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依首開法令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減免處罰標準。惟行為時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印花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未經註銷印花稅票數額符合左列規定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每件憑證未經註銷印花稅票數額在新台幣二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未經註銷印花稅票數額在新台幣二百元至新台幣五百元者,依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倍罰鍰。」,與修正後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同,合先敘明。又按「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及「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緣原告於八十四間承造雙十年華新建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應貼印花稅票計三六、一七八元,其中六、八○○元印花稅票未經註銷,違反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有工程合約書正本附卷可稽。被告所屬中壢分處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三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業已貼妥印花稅票三六、一七八元,惟銷花時未注意反面尚有貼用印花,致其中六、八○○元產生違章,但按其比例亦僅六分之一,為一時疏忽所致,顯非故意逃漏稅,依前揭規定,應得予免罰或減輕。被告處以五倍罰鍰,未予斟酌減輕,實有未合。被告以本案未符合行為時減免處罰標準規定,自無減免處罰之適用,顯未就具体之個案,衡情考量,僵固於適用統一標準,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立法意旨云云。查原告所訂工程合約書貼用之印花稅票,有六、八○○元未經註銷,核其所為自有違反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裁處五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案系爭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為六、八○○元,不符前揭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第一項減輕或免罰之規定,自無減免處罰之適用。原告訴以其銷花時未注意反面尚有貼用印花,致其中
六、八○○元產生違章,但按其比例亦僅六分之一,為一時疏忽所致,顯非故意逃漏稅,依前揭規定,應得予免罰或減輕云云,於法無據。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