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 原告
- 秋田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六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一六二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設廠從事磚粒加工製造,供運動場原料及建材之用,於製造過程中,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及他人財物上。經民眾陳情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當場拍照存證予以告發,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民眾陳情之對象並非原告,除徵諸聯合報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報導即可證明外,並請調取該民眾陳情(或檢舉)有關文件,更可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對象絕非原告,蓋公務處理上不可能不稽查陳情對象,但被告無陳情對象之稽查結果,竟稱依陳情實地稽查,認定非陳情對象之原告有污染空氣情形,當係張冠李戴,其遽而處罰原告,自係速斷。二、按被告並不否認係依民眾電話陳情聯興工廠有污染空氣行為,而派員實地稽查,但稽查結果被檢舉之聯興工廠究竟有無污染空氣行為,竟全無下文,而另認定原告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足證有張冠李戴之嫌,就此被告固主張縱非陳情案件,依法仍有強制取締告發處分之權責,但就檢舉之聯興工廠有無污染空氣行為部分棄而處理,實有違常理,從而本件係張冠李戴甚明,被告因誤認而處罰原告顯屬不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為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本案原告係從事從事運材用紅磚微粒加工製造,於過程中未設置有效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及他人財物,並造成空氣污染,現場拍照佐證。二、本案所依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係屬行為法判定,並非原告所述需由領有目測判煙合格證書之檢查人員以目測方式判定為之,故被告處分所依據之法源,並無不適。三、原告於起訴書中提及「民眾陳情對象非原告」乙節,查被告如受理民眾以電話陳情、書面陳情、當面陳情等方式之環境污染檢舉、陳情案件,當依法執行陳情案件之稽查勤務。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被告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主管機關,縱然非陳情案件,被告對各公私場所污染源仍有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取締告發之權責,原告之指陳對污染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顯係原告推托之詞,故被告就本案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程序及實質均無不當之處。請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
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設廠從事磚粒加工製造,供運動場原料及建材之用,於製造過程中,未設置有效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及他人財物上。經民眾陳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當場拍照存證予以告發,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八張附於訴願卷可稽,被告乃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改善完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本件民眾陳情之對象並非原告,被告竟認定非陳情對象之原告有污染空氣情形,當係張冠李戴,其遽而處罰原告,自係速斷云云。惟查,被告係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縣市主管機關,而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並命提供有關資料,此觀之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足見被告本得依職權隨時查驗各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並不待民眾陳情方得為之。而查驗之結果,如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實,仍得予以裁罰。本件依卷附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之記載,稽查類別係陳情案稽查,而稽查之對象係原告工廠,依行為判定方式查得製程中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自稱其並非陳情之對象,即不應受罰,被告為張冠李戴云云,尚非有據。至原告提出聯合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報導有關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聯興工廠占用墓地堆積紅磚粉污染附近農作物,遭村民檢舉事件,與本件原告設廠製造磚粒,製程中產生粒狀污染物之情形不同,該聯興工廠有無受處罰,並不能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請求調取本件民眾陳情之有關文件乙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該陳情文件與原告是否製造空氣污染無關,核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可採。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改善完成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指聯興工廠遭檢舉,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實,乃應由被告處理之另案,非本件所得論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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