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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八號

原告
五工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食品罐頭、文具用品、百貨、毛巾、牙刷、香皂、塑膠器皿、小五金、雜貨之批發買賣、超商經營及前各項國內外產品報價、投標業務。其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及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動玩具業務,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查獲,計逃漏營業額新臺幣(下同)三一三、五五九元。被告乃據以補徵營業稅一五、六七八元,娛樂稅三一、三五六元,並裁處營業稅漏稅罰四七、○○○元,娛樂稅漏稅罰二一九、四○○元,合計罰鍰二六六、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經營超級商店買賣,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將兩坪隔間出租給陳宏維,無法過問其經營業務。約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警察來取締電動玩具時,原告之員工鄭秀民當場告知前來取締之警察,該電動玩具非原告所有,並打電話叫承租人陳宏維前來處理,因承租人未及前來,現場取締警員即告知:無擾民或違章情況,但為圖渠等方便,要求鄭秀民接受作筆錄及簽名,此為第一次簽名筆錄。第二次筆錄係原告負責人接受新莊分局約談時所作,當時經辦警員告知只罰營業稅,且金額不大。

又電動玩具每月營業額是原告之負責人與承租人平時交談時所得知,且在約談前承租人承諾願負一切責任,基於息事寧人態度,原告之負責人始承認電動玩具為原告經營,但接到原處分時,承租人因處分金額過鉅,不願負擔處分之罰鍰,原告迫不得已道出原委,經營電動玩具者實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食品罐頭、文具用品、百貨、毛巾、牙刷、香皂、塑膠器皿、小五金、雜貨批發買賣、超商經營及前各項國內外產品報價、投標業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經新莊分局查獲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及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動玩具業務,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營業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查獲日止,逃漏營業額三一三、五五九元,此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至原告主張電動玩具非其所經營乙節,經向新莊分局查證函覆略以:本案查獲時在偵訊筆錄中對電玩擺放日期、每月營業額,甲○○(原告之負責人)均甚了解,並坦承是伊擺放,經其閱讀後認為無訛,始簽名印指紋在案,是原告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六七八元,娛樂稅三一、三五六元,並裁處罰鍰二六六、四○○元,要無不合,請予維持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業人在一般遊樂場所裝設電動玩具供人使用之收入,係屬銷售勞務範圍,應核課營業稅及有關稅捐,至有無涉及賭博,係屬有關單位取締之範圍,在未取締前,仍應依法課稅。」亦經財政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七六一一六一七○九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食品罐頭、文具用品、百貨、毛巾、牙刷、香皂、塑膠器皿、小五金、雜貨之批發買賣、超商經營及前各項國內外產品報價、投標業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經新莊分局查獲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及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動玩具業務,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營業,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查獲日止,逃漏營業額三一三、五五九元,此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承諾書及其負責人甲○○在警訊時之談話筆錄影本暨新莊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新警一行字第一一八六六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之事證明確。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六七八元,娛樂稅三一、三五六元,並裁處營業稅漏稅罰四七、○○○元,娛樂稅漏稅罰二

一九、四○○元,合計罰鍰二六六、四○○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電動玩具非其經營,係其將店面隔出兩坪出租給陳宏維經營乙節,經查原告被查獲時所出具之承諾書,坦認自己經營電動玩具無誤,其負責人甲○○於警訊時亦坦承電動玩具係伊擺設,且對擺放日期、每月營業額等情陳述甚詳,從未提及電動玩具係他人所擺設,此有前揭承諾書、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考。況查電動玩具苟為陳宏維所經營,何以警方查獲時係原告之員工鄭秀民在場,而陳宏維不在場?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亦訴稱其負責人接受警方約談製作筆錄前,已深知將被處罰營業稅,猶願坦承電動玩具係伊擺設,足見真實可採。其嗣後接到處分書發覺罰鍰金額過鉅,始改稱他人所經營,顯有卸責之嫌,尚難徒憑原告所提出之一只房屋租賃契約書,而遽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電動玩具非其經營,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不當,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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