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五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 八八訴字第○四一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關係人荷蘭商.連接系統科技公司(下稱連接系統科技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 日以「可抗過度應力之電連接器」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旋改請新型專利,經該 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 專利法第五條有關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之規定,檢具本案創作人游萬益任職原告 公司時所簽署之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下稱引證一)、游萬益八十一年六月 離職申請書(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及其閂鎖機構」新型 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公告及說明書暨與本案之比較圖式,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 機關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 六○九○八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機關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 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稱專利申請權,是指 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是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言之,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申請權 人之認定,除應考量專利法相關規定(專利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下稱僱傭關係)外, 更應考慮契約另有訂定者,此等一併審究「僱傭關係」及「契約另有訂定」之原則, 仍係「僱傭關係」僅為多重法律關係中之一種約定,其效力並未否定或優先於其他既 存之任何契約。是故,認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應優先適用何契約,端視約定 在前之契約內容,而不得單憑僱傭關係即輕率論斷。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僅憑專利法 第七條有關規定,而對本屬於原告之無形資產以「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訂 定之,並無違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處。故權責機關於認定「專利權歸屬」之際,應 依前述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為確保各該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乙方(即游萬益) 應將其自離職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在鴻海任職的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的智慧財產權 ,以書面完整的向鴻海揭露。且未獲鴻海書面同意時,乙方就各該智慧財產權不得提 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申請或註冊。如乙方不能證明各該智慧財產權係在離職後 創作時,則推定係在鴻海受雇期間所創作。鴻海行使此項不得逾越法律保護其智慧財 產權之必要程度。」之約定,責由創作人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未審及 此,率爾以「系爭案件申請時,創作人游君已非任職於原告公司,故異議附件二、三 、四、五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為在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之新型」逕以論斷,而駁回原 告主張,自有違誤。二、另依專利法第三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 即為專利專責機關,而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故就同法第五條之認定責無旁貸。詎原處 分將本案主張專利法第五條契約約定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問題誤植為同法第七條僱 傭關係之內容,繼謂依同法第十條之規定,系爭僱傭關係問題應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 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是原處分顯有違誤,而一再訴願決遞 予維持,亦屬違法。三、另本案之創作內容係一單線記憶模件(Single In-line Me- mory Module, SIMM )之金屬扣件,由游萬益創作並讓與關係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 提出申請。而引證三係游萬益於原告公司之另一申請案。查本案之金屬鎖扣即相當於 引證三之閂鎖機構,本案之彈性部、按壓部、凸耳及側板分別相當於引證三之彈性背 、操作部、凸鎖部及安裝部,而本案結構特徵就引證三之彈性背沖設一槽孔而凸出一 輔助檔板及引證三之安裝部沖設夾角,此有異議理由書附件五之比對圖式可稽,是本 案係援用原告公司之技術無疑。且訴外人游萬益任職原告公司三年前,完全未接觸過 記憶模組連接器之產品,而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記憶模組連接器之設計製造工作 達三年餘,益見其相關產品知識確係援用原告公司之技術而獲致,然原處分及一再訴 願決定對此未予詳究而據以論結,顯屬違誤。四、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 決定均屬違法,敬請惠賜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專利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 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者,而引證一、二及引證三之公告及說明書暨與本 案之比較圖式均不足以證明本案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之新型,故無從證明本案屬 職務上之新型,亦即原告無法證明本案係創作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創作。另揆諸 本案創作人游萬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而提出本案專利申請時係任 職於台灣康旭公司,益證其當時與原告公司已無僱傭關係,是難謂本案為創作人游萬 益受雇於原告公司期所為之職務上完成之新型。又原告並未指稱引證三與本案技術內 容相同,而所稱本案係援用原告之技術而獲致及引證一契約書內容關於離職後對智慧 財產權歸屬之約定有效與否等節,則非本件所得論究,況引證一契約書之內容並非就 本案權利歸屬為約定,此依專利法第十條之規定,原告得檢具依其他法律取得之調解 、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專利申請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 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 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 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 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次按「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 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受讓人時,應敘明發 明人姓名,並附具受讓證明文件。」「公告中之新型,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 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 異議」,行為時專利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可抗過度應力之電連接 器」,係包括一狹長形單件式座體,具有一底部而可安裝於第一電路板,座體之項部 縱向具有一溝槽以利處電路板之插板,座體項部近兩端部處分別具有一閂鎖構件及位 於其外緣之肋部;複數個接觸端子,係設於座體之溝槽內,一對金屬扣件,分別夾置 於座體並鄰接於閂鎖構件之旁側,金屬扣件包含一固定部及自固定部概略直立延伸之 彈性部,固定部係夾置於座體之端部,彈性部係設有一輔助擋片及一槽孔並彈性接觸 於座體之閂鎖構件;其中金屬扣件之固定部具有二側板,各側板於其底緣分設有可彎 折之二夾腳,係對應並夾置於座體端部之側邊所形成之凹口與斜面凹槽,於八十二年 九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 間,原告以本案之創作人游萬益前與原告公司訂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祕密契約書第四 條第四款約定,游萬益應將本案專利向原告公司完成揭露並經原告同意方得申請專利 ,又倘游君不能證明該創作係於其離職後所創,則本案應推定為於受雇於原告公司時 所創,另本案係游君援用原告公司技術獲致云云,檢具引證一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 契約書、引證二游萬益八十一年六月離職申請書、引證三第00000000號「電 連接器及其閂鎖機構」新型專利案公告及說明書暨與本案之比較圖式,對之提起異議 。申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申請時,游君已非任職於原告公司,其與原告公司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引證二、三、四等不足以證明本案為僱傭關係存續中所完成之新型。 至本案之創作人是否援用原告公司之技術而獲致,及前開契約書所訂離職後對智慧財 產權歸屬之認定是否有效,非屬本案所得論究者,乃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專利法第五條所稱之專利申請權人,得以契約另行約 定之,而僱傭關係僅為法律關係中之一種,並無優先於其他契約之效力,洵此,被告 於審定本案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時,應依上開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據以 認定,並責由創作人負舉證責任云云。經查本案係由創作人王定坤與游萬益任職於台 灣康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康旭公司)期間所為職務上之發明,嗣經該公司將該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讓與予關係人連接系統科技公司,關此有台灣康旭公司、連接科 技公司之宣誓書及創作人王定坤及游萬益之申請權證明書可稽,此依前揭專利法規定 ,本案申請權人洵屬連接科技公司無疑。另揆諸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專利申 請權人除該條明文者外,於該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者,亦得屬之,是原受雇人 就其僱傭關係解消後所為創作固得以契約之方式將其專利申請權讓與予原雇用人,然 倘該契約未就第三人另為約定,此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契約仍不得拘束第三人。查 本案係由台灣康旭公司員工王定坤與游萬益共同為職務上之創作,已如前述,而原告 所舉前開智慧財產權與營業秘密契約書中約定僅及於原告與創作人游萬益之間,準此 ,該契約自不得拘束另一創作人王定坤,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雖為專利專責機關,其僅就當事人所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得否給予專利權為個 案性之審查,至專利權究誰所屬乃當事人間私法上權益之糾紛,原非被告所得置喙。 末查原告稱本案創作人游萬益援用該公司之技術乙節,查游萬益於本案創作時,已非 受雇於原告公司,故無專利法第八條之適用,至其是否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自 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原告所訴各節,既無可採,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 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