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四號
- 原告
- 成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五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受託由其所屬司機鄧億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IE-一○二號特營大貨車,載運廢紙、垃圾袋等廢棄物,至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十五鄰一四○之二號後方一○○公尺處傾倒,為被告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人員當場查獲,被告乃處原告罰鍰五萬銀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之車輛是否可受委託載運廢棄物,即是否可接受私人及包括廢棄物清除機構等法人之委託載運廢棄物,應是本件重要之爭點。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是否可委託陸上運輸業進行『運送』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並無予以限制,故陸上運輸業接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委託『載運』廢棄物,應無違法。二、原告所經營的業務屬於陸上運輸承攬業,至於所運輸之物品為何,除違禁物外,在法令上並無限制。而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處分,是針對原告『承攬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亦即被告認為原告之司機承攬載運廢棄物,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惟查,究竟何項法令禁止陸上運輸承攬業承攬載運廢棄物﹖又陸上運輸承攬業究竟承攬載運那些物品方屬合法﹖其法令根據為何﹖運送人之委託人(應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用以運輸廢棄物之車輛,並無限制必須是該清除處理機構本人所有之車輛,故廢棄物處理機構委託交通運輸業運輸廢棄物,於法應無不可)就其物品之運送,要委託何人載運方屬合法﹖被告僅以原告之司機承攬載運廢棄物之行為,而謂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至於究竟所違反之具體理由為何,及法令上之根據何在,處分書均附諸闕如,是該行政處分確實違法與不當,應無疑義。
尤其,限制運輸承攬業承攬載運物品之項目,即是限制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故該等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實際上,並無任何法令限制承攬運輸業載運廢棄物,基此益證原行政處分之違法。三、至於原告之司機依運送委託人之指示將廢棄物載送至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依法能否堆置廢棄物(即私有土地地主能否提供土地予他人放置廢棄物之問題),係屬另一層面之問題,該問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內容,並無關係。本件原告之司機駕駛車輛所載送廢棄物擬傾倒之地點即是委託原告載運廢棄物之委託者所指示之地點(屬私人所有土地),而委託人業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應無任意傾倒之問題。因此,被告對原告本件行政處分,顯有違誤,應無疑義。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處罰之對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原告所營事業是運輸業,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中:「運輸服務業」之「陸上貨運承攬業」,自非屬前開法條所處罰之對象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毫無疑義。換言之,前開法條規定處罰之情形,系爭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民營機構,在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前即逕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業務等而言。至於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依其他相關規定為處罰。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業務時,並非只須運送而已,而必須具備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三章所規定之事項。因此,被告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為本件處罰處分,顯然錯誤。五、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本件行政處分確屬違法與不當,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無疑義。故被告針對上開情事,而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時四十五分載運廢紙、垃圾袋等廢棄物,在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十五鄰一四○之二號後方一百公尺傾倒,為被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派員查獲,有警方偵訊(調查)筆錄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二、又原告雖為經營陸上運輸承攬業,其受託運輸何物法令限制雖非明確,惟其所屬車輛載運廢棄物且傾倒於上開違規地點,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既已傾倒廢棄物完畢,則其載運且傾倒亦為清除行為之一,非僅原告所稱純屬運輸;又處分通知單之違反事實載明「未取得公、民營代清除許可證明,行代清除廢棄物之實」,處分法條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分罰鍰五萬元銀元,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清除機構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接受廢棄物之清除委託。』、『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處埋、廢棄物之公、民營機構,是凡接受委託擔任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者均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至是否有接受委託之事實,宜就個案認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六一四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受託由其所屬司機鄧億琱駕駛特營大貨車載運廢紙、垃圾袋等廢棄物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傾倒,經被告會同環保等機構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司機鄧億琱於警訊調查筆錄供承甚詳,原告對此事實亦未否認,又其經營陸上貨運承攬業,受託載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依照上開規定應先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可為之,詎竟違反上開規定被查獲,被告據以處罰鍰五萬銀元,核無違誤。又政府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等特別規定,故原告訴稱:其營業陸上運輸承攬業,除違禁物外,運輸何物,法無限制,其受託載運廢棄物傾倒,無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顯係其主觀上對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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