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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告
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係申請按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份銷售貨物,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一、四八二、一一九元,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案經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產出之八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調查後,原告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補行辦理申報,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因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後,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自行補繳系爭營業稅額,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按其所漏營業稅額五七

四、一○七元處以三倍之罰鍰計一、七二二、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因勞資糾紛,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部分員工佔據工廠,阻止留守人員入廠處理帳務,致未依限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款,係屬「事實不能」,而非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再訴願時主張因勞資糾紛,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即有部分員工佔據及圍廠,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部撤除,訴願決定所稱「...再訴願人(即原告)並未於員工撤離後,即時辦理申報,延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發函通知備查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補辦申報,自員工撤離起算已逾時一個月又十五天...」,惟自員工圍廠後,會計帳務人員相去離職,四月初進廠後,調任會計人員,及有關營業稅進銷項資料憑證文據,整理費時,在紊亂文據中尚須與供應商、銷售顧客等予以核對,逾時一個月又十五天,亦為實情,況稅務機關遲至八十六年四月通知原告補辦,亦係考量員工撤除後再訴願人始有通信文件之收受,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補辦,亦未達一個月;原告遲報如上所述情非得已,應有「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本表訂定之裁罰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是以基上情節,再訴願受理機關並未審理,片面予以駁回,洵難令原告甘服,原告訴求最低限,亦即一倍之罰鍰五

七四、一○七元為已足。二、何況再訴願受理機關對原告主張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於八十四年八月修正裁罰倍數,降為一倍至十倍(修正前為五倍至二十倍),而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違反本條上述違章情形係採最低限,裁罰五倍,修正後,卻有三倍之裁處,有違法律比例原則之應用,再訴願決定機關卻在再訴願決定書隻字未提,有違審理常情。有關相同情節,鈞院改判一倍之罰鍰,迭有判決(例如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九九號判決),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訴字第二四三二六號訴願決定,亦有決定在案。三、基上理由,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處罰鍰超過一倍部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係申請按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份銷售貨物計一一、四八二、一一九元,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該月份銷售額,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額五七四、一○七元,案經被告新化分處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產出之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原告於該分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調查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補行辦理申報,其違章事證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又系爭稅款原告於被告查獲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補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二、查本案原告既係依法應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營業人,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規定,原告即負有依營業稅法有關規定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經查本案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已至為明確,殆無疑義,至本案所爭執者為原告未申報是否為「事實不能」及原告有無過失之責,經查,本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派員實地調查結果,系爭圍廠員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部撤除,該公司留守人員於四月初進廠辦理相關事務,故其申報應非「事實不能」,惟原告並未於員工撤離後,即時向被告辦理申報,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發函通知調查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補行申報,自員工撤離起算已逾時一個月又十五天,故其應行為、能行為而不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有過失,而仍應受處罰。況其間苟如原告所稱因整理費時致不克申報,惟原告若因外在因素致未能於員工撤離後即時向被告辦理申報及繳納營業稅,理應主動向被告報備,惟其仍怠於向被告報備,一再執詞辯稱其遲報實情非得已云云,顯無理由,殊無足採。三、查為配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修正,財政部乃於本法所定一倍至十倍範圍內,再次修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審究各種不同之違章情事對公共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而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倍數,以為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參考。經查本案之違章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乃審酌其違章情形援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上開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已屬從輕,且未逾越本法所定一倍至十倍範圍,依法並無違誤;至倘如原告所訴本案改處一倍罰鍰,則反將對違章情節輕微而處最低一倍罰鍰者造成不公平,而與比例原則有違,是原告訴請處以一倍罰鍰,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五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 係申請按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份銷售貨物共計

一一、四八二、一一九元,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五七四、一○七元,案經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產出之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調查後,原告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補行辦理申報,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因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後,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自行補繳系爭營業稅額,其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違反上開營業稅法之規定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係於被告查獲其違章後始補繳營業稅,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之免罰規定要件不符,被告乃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計一、七

二二、三○○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訴稱:因勞資糾紛,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部分員工佔據原告工廠,阻止財務人員入廠處理帳務,縱被告亦無法寄達各種稅務文件給原告,此屬「事實不能」,為不爭之事實,又因無法進入辦公室攜出原告之印章,所以亦無法向被告報備,致未依限辦理申報,故原告逾期申報銷售額,並非故意,亦無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若因部分員工阻擾致未能依限申報及繳納營業稅,理應主動向被告報備,惟其應行為而不行為,遲至被告通知調查後始補辦申報,自難謂無過失。況原告於提起訴願後,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會同台灣省稅務局派員實地調查結果,系爭圍廠員工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部撤除,原告之留守人員於四月初進廠辦理相關事務等情,有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於圍廠員工撤離後,即時辦理申報,延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發函通知調查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補辦申報,自圍廠員工撤離起算已逾時一個月又十五天之這段期間,其應申報,且能申報而竟未申報,自難謂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四、又原告訴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降低罰鍰倍數為一至十倍,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違反本條情形係採最低倍數五倍罰鍰,修正後本案卻裁處三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且相同情節,貴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九號判決亦改判一倍罰鍰,故本案請改判一倍罰鍰云云。查本件原告逾規定期限未申報八十五年十一月份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係發生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隨後修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及參考表規定,並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依照修正後之營業稅法及裁罰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洵無違誤。此與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九號係因違反稅法後法律修正致與裁處時規定不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裁罰,二者案情有異,原告主張比照從最低倍數裁罰,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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