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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九號

原告
文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度銷售成衣,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二、六二三、二二九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六四七號函移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二、六二三、二二九元,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一、一六六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三九二、四○○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未有銷貨之事實,係鴻裕服飾行借用原告之名義自越南進口服飾且自行委託報關行處理,原告除在文件上用印外,不參與任何作業,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任何服飾。二、由於最後一批進貨,鴻裕服飾行實際負責人黃木拒絕將進口憑證交給原告而無法入帳,才發生漏稅之嫌。三、黃木與原告書立切結書,表示將依法開立原告之發票並繳交營業稅,但簽付之二十萬元之支票跳票而未履行。四、進口貨物在未取得進口憑證前無法入帳,即無法申報銷售額,爰請求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漏報銷售額之違規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六四七號函、原告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曰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出具之說明書及承諾書影本各乙份、原告海關進口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列印之課稅資料歸戶清單二份附案可稽。至原告訴稱系爭違章案係因鴻裕服飾行以其名義進口成衣,致未依法開立發票乙節,經查系爭成衣為原告進口,有上開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附卷可稽,則該進口之成衣應屬原告所有殆無疑義。且據原告陳述,貨品均由報關行逕交鴻裕服飾行,則原告銷貨予鴻裕服飾行應可認定,自應依法申報銷售額。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補繳稅款,係在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裁罰核定之前。從而,被告所作之補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處分,揆諸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三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暨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度銷售成衣,金額二、六二三、三二九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六四七號函、原告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出具之說明書及承諾書影本各乙份、原告海關進口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列印之課稅資料歸戶清單二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二、六二三、三二九元,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一、一六六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三九二、四○○元(計至百元為止),洵無不合。原告雖訴稱:伊未有銷貨之事實,係鴻裕服飾行借用其名義自越南進口服飾自行銷售,因鴻裕服飾行實際負責人黃木拒絕交付進口憑證,伊無法入帳,致未申報銷售額云云。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成衣,均係以其名義進口,由伊在進口文件上用印,且伊與鴻裕服飾行實際負責人黃木之間有內部協議,黃木可開立伊之統一發票使用,則黃木實際上已是原告之內部執行者,黃木或鴻裕服飾行以原告名義所為之進口及銷售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為,由原告對外負其責任。至於原告與黃木間之糾紛,乃渠等內部之事務,與本件違章之成立無涉,尚難執為原告免責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不當,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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