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九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環署訴字第○四九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承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旗山支線C三九七標道路工程,經高雄縣環境保護 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派員會同顧問機構環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佑公司)及檢 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服務人員,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該 工程九K+九八三箱涵處稽查,並於周界採樣檢測結果,原告於該處從事路基路面工 程所產生之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被告乃予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 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採樣點架設採樣器開始採樣, 然其稽查人員會知原告後,隨即離開採樣位置,而未會同環佑公司及上準公司監測, 其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實有可議。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文書由公務員製作 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第四十條「公務員制 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 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被告已坦承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稽查記錄 工作單上「稽查結果」及「違規情形敍述」,係事後始行載入,依前揭規定,該記錄 工作單效力已被質疑。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之封面及頁次三欠缺 主管機關之收件日期、核定文號、日期及核定人簽章、承辦人簽章,該文書之形式要 件不完備,對原告應不發生效力。且該檢測報告書中,被告根本沒有勾選是否合格, 亦無審核簽章,被告都不知該報告書是否正確及無人簽章情況下,豈可認定原告有違 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規定。三、本案於測量時,其採樣器所設置位置為當地車輛主要行 駛道路旁及甘蔗園區內,均為土質路面,只要有車輛經過,引起揚塵,測量結果即有 失公允。原告於橋上施作南二高工程,每天均有定時灑水、清掃,以維護工區整潔, 只因被告所設置採樣器位於車輛主要行駛道路,遽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原告 實難信服。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已記載,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進入原告之大旗施工所告知進行TSP檢測,並告知施 工處外圍道路需洗掃乾淨,再依固定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所載採樣點編號⒈之採樣 時間為十四時二十五分至十五時二十五分,採樣點編號⒉之採樣時間為十四時二十分 至十五時二十分。既已於十四時三十分進入大旗施工所,又由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 人員進行檢測,該檢測公司為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合格檢測公司,其檢測專業能力,勿 庸置疑,原告辯稱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有可議,應不足採。二、該工地之污染情形,除 現場目無作適當防制措施(如灑水)外,為進一步了解其污染狀況,需待檢測報告 書之檢測數據,方能判定是否符合標準,再予告發。又事後亦證實該工地造成污染, 有檢驗數據為證。三、本案於測量時,依空氣品質監測儀設置位置照片顯示,箱涵上 道路為本案施工道路,箱涵下道路為施工單位所設便道,均屬施工範圍,是設置位置 亦不影響採樣作業。況經被告之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會同 上準公司進行工地周界上、下風處持續一小時檢測其粒狀污染物,測上風處實測值為 197 ug\Nm,下風處實測值為1294 ug\Nm,上風處與下風處差值為1097 ug\Nm ,超過 周界排放標準500 ug\Nm ,且巡查時未發現有灑水,車輛行駛易引起揚塵。是以原告 施工單位並未善盡管理之責,且無適當之防制措施,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應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建第二 高速公路後續計畫旗山支線C三九七標道路工程,該工程位於高雄縣旗山鎮九K+九 八三箱涵處,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派員會同環佑公司及上準公 司人員,進行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檢測,檢測結果,下風處實測值為一二九四 ug\Nm ,未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粒狀污染物-周界-五○○ug \Nm ),有稽查紀錄工作單、檢測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據以裁處二十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架設之採樣儀器位於當地主要行駛道 路旁及甘蔗園區內,均為土質道路,車輛經過即引致土石飛揚,且檢測報告之文書形 式要件不完備,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存疑等語(詳見事實欄所載)。經查卷附稽查紀錄 工作單已載明「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進廠,會同環佑公司進行TSP測樣,上下風各 一處,TSP檢測結果不合格,予以告發處分,並經稽查人員王冠斌、涂玉琴簽章。 雖該工作單上之稽查結果及違規處理情形敍述欄係事後載入,惟因稽查採樣當時尚無 法立即知悉檢測結果,稽查人員於完成稽查後,再於稽查紀錄工作單之「一○、稽查 結果」欄勾列「處分」及「一三、違規事實及處理情形敍述」欄記載之「三、TSP 檢測結果不合格,予以告發」,並無竄改、挖補、增刪或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告空言 質疑該稽查紀錄工作單之效力,尚不足採。另查上準公司製作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上之「主管機關收件日期」、「主管機關核定文號」、「主管 機關核定日期」、「核定人(簽章)」及「承辦人(簽章)」等欄位,固未經高雄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填載,惟該檢測報告書業據上準公司負責人王智聰、現場採樣負責主 管盛培勇及檢驗室主管江光華共同出具檢驗作業保證書,保證「報告書內容,如有故 意不實或缺漏,相關人員應負偽造文書之法律責任並接受行政處分」,於各該檢驗報 告書摘要、採樣分析記錄、檢測日誌,亦分經該公司檢驗室主任江光華、驗算人員王 啟正、檢測組長盛培勇簽章。則該檢測報告書既經負責人製作之上準公司相關人員簽 名負責,並經被告執為裁罰依據,雖主管機關疏未載明收件日期、核定文號、日期、 及由核定人及承辦人簽章,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復查依「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 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本件檢測位置係在污染源上、下風處之周 界,即如原處分卷所附採樣點一、二之箱涵相片,依該相片所示,採樣點旁即為施工 道路,該檢測採樣點應無不當。況依同條後段規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 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 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原告未依規定時限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嗣始 空言指責被告採樣儀器位置設置不當,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二十萬元,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