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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六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六號

原告
富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謙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謙凌公司)進貨,正確金額應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二五、五○○元、稅額一一、二七五元,原告持謙凌公司開立字軌號碼:BT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二、二五五、○○○元,稅額一一二、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一○一、四七五元,被告乃依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科處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三○四、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論屬牽連案件為財政部七九、六、五台財稅第七八○七○六一二○號函釋令規定,該案係屬檢舉案件之牽連案,本案並非檢舉案;而且被告於八

五、九、二發函謙凌公司後,又於八五、九、五之後再發函原告調查,若牽連案於此可成立,則發函日又當作何基準。有何意義﹖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虛報進項稅額者」定義為何﹖遍查財政部釋令及立法意旨,應為「無法取得直接進項憑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及「進項憑證以少報多」等故意多申報進項稅額。本案原告完全依照謙凌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為進項稅額,應無所謂「虛報進項稅額」故意之適用。而是原告會計人員因申報當時尚不知情以及公司作業上溝通不良,以致疏失而多申報進項稅額。與第五十一條第五項係蓄意虛報進項稅額不可同日而語,當然也不適用該法條之處罰規定才是。三、財政部七九、十、十六台財稅第七九○六九二三三○號函,規定營業人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應以函釋繳款書為之。係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而為之繳款憑證,以證明係自動補繳補報之憑證。是則以該繳款書所為補繳案件均為自動補報補繳,而無罰鍰之適用。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二、原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謙凌公司進貨金額應為二二五、五○○元,稅額一一、二七五元,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申報八十五年三、四月份營業稅時,以該公司開立BT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

二、二五五、○○○元,稅額一一二、七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一、四七五元,有交易送貨單及付款支票等資料附案可稽,且誤報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處所漏稅額一○一、四七五元科處三倍罰鍰三○四、四○○元,於法並無違誤。三、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主張其虛報進項稅額係在未接獲被告任何調查通知書之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先行補報補繳所漏稅額,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惟查本案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情事,被告依據謙凌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資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桃稅工字第八五○二一二○六號函向該公司進行調查。按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以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定涉嫌違章事實之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是本案之調查基準日應為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又按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七八○七○六一二○號函釋查獲之牽連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以原案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本案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向謙凌公司進行調查,原告又為謙凌公司相對之買受人,論屬牽連案件,因此全案應認定已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查獲。原告嗣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自行以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繳納所漏稅額,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補行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又查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桃稅工字第八五一二一一八六號函復原告准予更正備查,惟違章部分則另案辦理,該函並未准予免罰,而原告卻誤為被告再發函調查。四、原告復以依照謙凌公司開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故意,而係疏失所致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是以原告推卸之詞不足可採。五、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謙凌公司進貨,正確金額應為二

二五、五○○元,稅額一一、二七五元。原告持謙凌公司開立字軌號碼:BT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二、二五五、○○○元,稅額一一二、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一○一、四七五元,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科處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三○四、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虛報本件進項稅額係在未接獲被告調查通知書前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自行補報補繳所漏稅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予免罰,且原告係依照謙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故意,不應處罰云云。經查:原告對於上開持謙凌公司開立銷售額二、二五

五、○○○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實際進貨金額應為二二五、五○○元之銷項稅額之事實自認不諱,有交易送貨單及付款支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自行補報補繳所漏稅額。惟查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即發現原告所持據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統一發票有以少報多之異常而於當日以桃稅工字第八五○二一二○六號函向該開立統一發票之謙凌公司進行調查,足證原告自行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係在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基準日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後,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免罰之規定。另查:原告向謙凌公司之進貨金額僅二二五、五○○元,而謙凌公司所開立之進貨發票卻載為進貨金額二、二五五、○○○元,其金額相差甚大,苟非雙方故意共謀作假,亦屬原告之重大過失,而生以少報多之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難謂不符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違章要件,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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