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九號 原 告 玉山木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環署訴字第二五六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從事木材加工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 八時四十分許,稽查發現原告於其所有土地上露天燃燒事業廢棄物,致產生明顯之粒 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被告乃據以裁處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早在七十九年間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不收工廠廢料, 工廠苦於廢料日積月累堆積而致廠房空間減少,乃自行焚燒廢料而被罰款一次,已有 慘痛教訓及經驗,不可能再次焚燒廢料,拿辛苦錢來開玩笑。二、被告長久以來即有 配合載運廢料之專車(專車車號:RS─八一二○號,車主:許仁居,所屬:旭順人 造木炭),既有專車處理廢料,何需焚燒廢料?且原告多年來未曾使用守衛,每天均 是下午五點下班,清掃工作向由本國人負擔,泰國人之習性不若國人勤奮,泰勞豈可 能下班後還替被告做多餘之工作。三、原告之環保完全配合政府之要求,環保花費更 是同業間之模範生。被告舉發原告焚燒廢料,全無事實依據,不能徒憑幾張自撰之工 作報告及移花接木之照片,即任意對民間工廠斂財。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未於八十七 年九月一、二、三日傍晚連續焚燒廢棄物,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及二日派員稽查發 現原告公司有經常露天燃燒之跡象,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於同一地 點(大門守衛室東側土坑)發現露天燃燒廢棄物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違反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屬實,且原告 為工商廠場,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五十四條)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並無 不當。二、原告稱曾因露天燃燒被處分在案,不可能再犯,且有專車處理廢料,無需 燃燒,然而燃燒用之土坑迄案發時仍持續使用造成污染,卻是不爭之事實,。本案經 多日追蹤,發現污染時並拍照存證,並非「無憑無據」。三、原告於訴願時訴稱土坑 三年前已由被告徵收為道路用地云云,與事實不符,該坑位於新闢道路北側,仍為該 公司所有,稽查時發見有外籍勞工留守,且僱用外籍勞工亦為原告坦承,而違反時間 係指發現污染時間,違法之事實與上班時間無涉。原告訴稱地點、時間、人員均與該 公司無關,顯係推諉塞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處分並無不當, 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並確保空氣品質等語。 理 由 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 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 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後變更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 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稽查發現,原告於其所有土地上露天燃燒廢木料等事業廢棄物,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乃予拍照存證並告發,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 台幣十萬元罰鍰,有稽查照片、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處分書影本等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原告不服,以其工廠每天有專人、專車載運木材廢料賣給鍋爐燃燒再利用, 無須費力燃燒廢棄物,疑為附近外勞下班後在該土坑烤蕃薯為由,提起訴願。經臺灣 省政府審查,認依稽查照片顯示,所燃燒者為廢棄木條、木塊,並無烤蕃薯,原告所 訴不可採,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又不服,復以燃燒廢棄物之土坑已被徵收,拓寬 為馬路,並非私人土地,燃燒廢棄物純為附近外勞所為為由,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調查結果,認原告之部分廠區雖遭徵收為馬路用地,惟該土坑位於新闢道 路水溝之北側,非徵收之範圍,仍為原告所有,有被告所繪現場平面圖註明土坑、廠 區○○○道路之相關位置,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土坑明顯在新闢道路之外)附於再訴 願卷可稽,原告訴稱違章地點在公有地云云,並非事實,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 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一)被告所屬環境 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及二日夜間,即已發現原告所有工廠廠區內守衛 室東側之土坑,有露天燃燒木料之餘燼及火星,復於同年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 同一地點發現燃燒廢木料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有該三次稽查之空氣 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嘉義市露天燃燒地點巡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予以裁處十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二)原告於訴願時陳稱:「‧‧‧旁邊有市府垃圾箱,敝廠人員有時置較好的 廢木料於此,供需要的人拿去利用‧‧‧」等語(見訴願狀所載),足見原告縱有專 人、專車載運木料廢棄物,亦非所有之廢木料全部載走,其情甚明,自難為原告有利 之證明。又原告既將部分廢木料置於其工廠附近之垃圾箱供人取用,則取用後難免有 剩餘或不能使用而棄置者,其需利用土坑燃燒,亦與事理無違。(三)原告聲稱花費 鉅資於環保上,即令屬實,亦與其有否燃燒事業廢棄物無關。又本件違規時間八十七 年九月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係指被告之稽查人員前住現場查獲之時間,當時廢木料 燃燒已接近尾聲,有前揭現場採證照片可考,足見開始燃燒時間更早。原告訴稱其員 工下班後不可能燃燒工廠之廢木料,本件違規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不當,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