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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
世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二

一七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被告以原告未按規定申報其員工即被保險人陳林素蓮之投保薪資,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其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分別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七、四二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稱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查本件被告依陳林素蓮提供之薪資資料查核,以原告未將陳林素蓮各月之薪資與津貼、伙食費、交通費等項合計為月薪資總額,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陳林素蓮之投保薪資,認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而處分原告短報保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七、四二二元之處分,容有違誤之處。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稱之「久任奬金」者,依被告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勞動二字第○九七六六號函示,係指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因久住而由雇主所「一次」發給之奬金而言。本件被保險人陳林素蓮之「全勤奬金」及「交通費」,其性質上並非屬由原告「一次」發給之「久任奬金」,蓋交通費係按月依實際有上班之日數而發給;而「全勤奬金」需陳林素蓮每月並無請病、事假時始於翌月發給二千元「全勤奬金」,是故陳林素蓮之「全勤奬金」及「交通費」均非由原告「一次」發給,應非屬「久任奬金」之性質。況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認全勤奬金、伙食津貼均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此亦有實務案例可資參按。再者,交通津貼是否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被告曾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勞動二字第二八四八九號函示,略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定義,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事業單位按勞工上、下班實際支付之交通費用而發給交通津貼,如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非屬工資云云。被保險人陳林素蓮在原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小港區廠房倉庫之管理工作,依其職務性質並非屬外勤,無需出外接洽業務,是縱原告對陳林素蓮因上、下班實際所支付之交通費用而發給其交通費,惟該項費用顯非因其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依上開函示,此項交通津貼應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於投保之月薪資總額內自不得予以加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容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另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六月十五日台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一四九四一號函示: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津貼」,如係雇主按月計給勞工之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屬工資範疇。綜觀前項規定及函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奬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依前開解釋令中有關「久任津貼如係按月發給應屬工資範疇」之函示精神,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本件原告訴稱,勞工保險局片面採陳林素蓮所提供之薪資資料核計投保薪資有欠公平,又陳林女士薪資中之全勤奬金、交通費,不應列入投保薪資內核計等語。經查本件前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據原告稱須有正式公函始能提供資料,經勞工保險局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保承字第一○一四八○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供陳林素蓮之薪資資料供參考,惟原告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始以世工八七○七二八號函檢附陳林女士之資料送勞保局,然勞保局業已據陳林女士所提供之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摺轉帳資料影本(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二月)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資料核計,原告確將陳林女士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至原告稱陳林女士薪資中之全勤奬金及交通費並非工作給付之對價及工資之範圍,顯係原告巧目,以規避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告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被告依陳林素蓮提供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止薪資資料,以原告未將陳林素蓮各月之薪資與津貼、伙食費、交通費等項合計為月薪資總額,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其投保薪資,而短報保險費,有陳林素蓮檢送之銀行存摺薪資轉帳明細表、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等附於勞保局卷可稽,被告乃據以科處二倍之罰鍰

一七、四二二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全勤奬金、交通費,非屬經常性固定之薪津,不得計入投保薪資云云。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本件依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世工八七○七二八號函檢附之陳林素蓮八十四、八

十六、八十七年工資表或薪資表所載,僅有給付額、保險費、年終奬金三項,未區分給付項目,是無從依原告每月給付額判定內含非經常性之給與。而陳林素蓮所提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薪資袋影本,顯示原告係按月給付全勤奬金及交通費等項,雖全勤奬金於全勤月份,始得領取,惟係按月給付予合於全勤條件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原告所訴容有誤會,所引函釋與本件不相同,均核無足採。被告依陳林素蓮提供之前述薪資資料,核定原告短報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所示薪資一二一、二○○元及保險費八、七一一元,據以科處短報保險費金額之二倍罰鍰一七、四二二元,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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