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臺中市政府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 度判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中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 段四-四二、四-四三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店鋪、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工都字第一八五三九號函就台中市○區○○ 街一三○、一三○之二、一三○之三、一三○之四、一三○之五、一三○之六、一三 ○之七門牌等住戶前之系爭都市計畫五.四五公尺之巷道指定建築線,並發給八十 六年中工建建字第○七○八號建造執照。再審原告與白少卿、江明利、王月霞、林王 美女、吳秋光、張旭輝等人提出異議,指稱上開系爭巷道係渠等建物出入之通道,如 經指定訴外人建築物之建築線,將增加渠等之不便,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中 工建字第五八七七二號函復係依都市○○道路五.四五公尺指定建築線,並依建築 法等規定核發建造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渠等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 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 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按條文所謂已經公告道 路依文義解釋係指國家政府機關為作公益用途而經徵收程序將私人所有土地予以徵收 補償後經整修建設完畢並公告為道路且正式作為公共之用或本屬公有土地經公告為道 路亦正式作為公共之用而言,對於計畫道路因其並未有徵收程序而予以補償尚屬私人 所有,何能以其計畫道路就等同公告道路遂指定建築線呢﹖更何況台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建築法之授權依據,竟能作擴張之解釋,以一行政命令之下 位階可逾越法律之上位階,實是本末倒置,亦可顯見其適用法規非無有錯誤。二、既 謂計畫道路則尚未徵收予以補償其所有權屬再審原告所有,惟經再審被告之指定建築 線,其附隨之效果接踵而來的是居住於中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築之公寓大廈內之 住戶將利用再審原告之所有土地作為其公寓大廈車輛出入之通道,甚且因車輛之出入 所發出之噪音及排放出之廢氣,勢必影響再審原告之土地價值及居家品質。以上種種 情況難道不是對再審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害,明白的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 應予保障之規定,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 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之規定,若認為上述情形並無違反憲法之規定,那試問什麼才是違 反憲法規定呢﹖其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判決內容中皆未充分說明理由,實令人不服。 三、尤有進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作成釋字第四四○號解釋謂「人民之財產權應予 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權遭受損失, 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 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 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相當補償 之權利。」該號解釋對於徵收之前有造成土地權利人之損失尚且應給予補償,而再審 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所有土地指定建築線,以作為公寓大廈住戶之車輛出入通道,此造 成再審原告財產權利之損失,難道不須擔負任何責任,給予補償嗎﹖又難道沒有違反 該號解釋嗎﹖此為再審原告提出未經斟酌之事證者,亦可證明再審原告之權利受到侵 害造成損失,而非有如判決內容所言次區區數語謂與財產權之保障無,又無充分說 明理由,實難令人心服。四、綜上所述,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 十款之再審原因,至為明顯,而原判決自應廢棄。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訴外人中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築之台中市○ 區○○段七小段四-四二、四-四三地號基地,屬台中市都計畫(舊市區)範圍,於 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公告實施在案,編定為住宅區用地;細部計畫於六十四年四月三 十日府工都字第二三四一一號公告實施(屬台中市第三期第四區細部計畫),系爭指 定建築線之巷道經公告為五.四五公尺計畫道路,無需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本府 工務局依法處分並無不當。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未經斟酌之重要證 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 本案再審原告一再論述,既經貴院審酌而為判決,則其指摘,並未符合上開條文規定 ,從而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本案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核無理由,請依法駁 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至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必該證物若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分別為建築法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就指定建築線之規定,違反建築法第四十 八條第二項授權為無效;原處分為不利益於原告之處分未予告表示是否同意之權利; 原處分准訴外人所建築之公寓大廈車輛出入口設置於原告住所門口並利用原告平時賴 以對外連絡之所有土地作為通道之用,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云 云。原判決以:本案申請建築之基地屬台中市都市計畫(舊市區)範圍,被告(即再 審被告,以下同)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府金字第二五五九一號公告實施在案,編定 為住宅區,臨接十一公尺計畫道路;細部計畫亦經被告於六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府工 都字第二三四一一號公告實施,系爭巷道經細部計畫公告為五.四五公尺計畫道路, 有都市計畫說明書影本及都市計畫圖附可稽;則系爭巷道既經發佈為五.四五公尺 計畫道路,被告於該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建築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 線為建築線。而系爭指定建築線之巷道既經公告為五.四五公尺計劃道路自有該條項 之適用,不屬同條第二項所謂「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原告(即再審原告)認臺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就指定建築線之規定,違反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授權範圍,容有 誤會。次查本案系爭巷道業既經被告於六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指定為 五.四五公尺計畫道路,有如前述,則依前揭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 第一○一八五七號函示,本案指定建築線自得免檢附鄰地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末查「建築物之汽車出入口不得臨接左列道路及場所:㈠、自道路交叉或截角線 、轉彎處起點、穿越斑馬線、橫越天橋或地下道上下口起五公尺以內。㈡、坡度超過 八比一之道路。㈢、自公共汽車招呼站、鐵路平交道起十公尺以內。㈣、自幼稚園、 國民學校、盲啞學校、傷殘教養院或公園等出入口起二十公尺以內。㈤、其他經主管 建築機關或交通主管機關認為有礙交通所指定之道路或場所。」為建築技術規則第一 百三五條所明定,本案汽車出入之巷道(五.四五公尺計畫道路)並無該技術規則所 規定之情形,是尚難謂汽車出入口設於該巷道有不法之處。要與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無。遂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至再審原告所舉司法 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係指主管機關使用未經徵收或價購之既成道路或都市○○道 路用地,致生損害於人民之財產時,應予合理補償而言。本件巷道既經再審被告依法 公告為五.四五公尺計畫道路,則以之為指定建築線,按諸首揭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即非無據。至果如再審原告所稱該道路用地尚未徵收,日後房屋建成居 民出入使用該道路用地,損害其權利云云非虛,亦僅屬得否要求補償之問題,尚不得 執以指摘本件指定建築線之處分違法。再審原告引據上述司法院解釋,指原判決適用 法規錯誤,即無可取。又原判決既與該解釋意旨無違,且該解釋亦非證物,是再審原 告另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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