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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
坤海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縣神岡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二二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容器尚未申請登記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業者。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進口列管容器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於設立或首次輸入一般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證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八七環署廢字第○○○五七六一號函將台中縣政府列管有案之業者名冊(計三十一家),函送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經該局依法告發並函移被告對於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輸入業者,進口祭拜用之香枝,以包裝紙、紙箱、木箱包裝輸入,無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自認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情節,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環署廢字第四八七七○號,經工字第八六二一五一八六號會令訂定「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所稱一般物品及容器。且中央主管機關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環署廢字第四九○七一號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列管業者未含木箱、包裝紙,而紙容器應回收範圍亦界定為免洗餐具及裝填液體之紙容器商品,而不及於木箱、包裝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以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進口報單 BD\86\0752\0501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三三○七.四九.○○.○○ ~ 七為列管之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業者,惟相關宣導團體誤繕原告地址,致原告不能在登記申報限期前收到宣導說明會資料及申報與繳款書,未善盡宣導責任,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三條之一規定限期催繳,反逕送查處,台中縣環保局第四課未經查證即逕予告發,轉被告開具處分通知單科處,有草率之嫌。原告未被告知為列管業者,亦未收到說明會資料,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依據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府環四字第三一三八一號函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告發單而為處分,原告乃違反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應向基金管理會申請登記之規定,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二三條之一予以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又「業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前項費用成立一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依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一般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設置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記,並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每月彙整申請登記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容器尚未申請登記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業者,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進口列管容器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於理委員會申請登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八七環署廢字第○○○五七六一號函,將台中縣政府列管之業者( 計三十一家 )函送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查處,經該局依法告發並函移被告對原告裁處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所進口祭拜用之香枝,係以包裝紙、紙箱、木箱包裝輸入,無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亦非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稱之一般物品及容器,且相關宣導團體未善盡宣導責任,又未依規定限期催繳,反逕予告發、處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均有違誤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違反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應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記之規定,處分並無不當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容器尚未申請登記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業者,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進口列管容器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於設立或首次輸入一般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87 )環署廢字第○○○五七六一號函所列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進口列管容器尚未申請登記業者名冊,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府環四字第三一三八一號函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依前開規定裁處,尚非無據。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原告既屬列管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業者,即負有申請登記之義務,於其違反作為義務時,推定為有過失;且依經濟部所核發原告公司執照,其所營事業為「一、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 期貨除外 )二、.....」,是其所進口者並不限於香枝,原告稱其非屬「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業者,尚無可採,原告對於其未依規定申請登記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又原告既屬列管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業者,即不待環保相關單位逐一告知確認,原告自不能以未獲相關單位之告知其屬被列管之業者而免其違規之責,從而被告以其違反首揭法條規定而裁處原告罰鍰,核無不妥,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之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張 瓊 文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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