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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八號

原告
輝群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巷二弄十八
代表人
甲 ○
被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至八月間進貨,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七、○○○、○○○元,持暉福工程有限公司、昹暉實業有限公司、暉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暉福、昹暉、暉龍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五○、○○○元。因上開三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告顯無向暉福等三家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堪以認定,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計二、四五○、○○○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輝群有限公司就坐落土城市「千秋萬世」工地部分工程轉包予黃丁寬施作,該承包人黃丁寬並於簽訂工程合約書同時提示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予原告,稱:伊個人未使用發票,但可以開立昹暉公司發票予原告。原告即依約委由昹暉公司之黃丁寬等人至工地施工,黃丁寬並按工程進度如期開具昹暉公司之發票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二、查原告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有關工地工程施作及收領款等事宜均係交由原告負責人林月霞之配偶黃輝恆為之。所有工程款均由原告自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戶名輝浚有限公司林月霞,帳號00-000000-0000及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戶名輝群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先轉帳核發部分款項入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埔墘分社,戶名:黃輝恆,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再由黃輝恆依實際需要領款(原告向上包建設公司領款係一部現金及部分票據,惟工人之工錢須現金核發,不足現金須領現補齊)。昹暉公司每期請款均由工地現場之黃丁寬逕向黃輝恆領款,有昹暉公司簽收之支付憑證及黃輝恆陸續開立之票據(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埔墘分社,戶名:黃輝恆,帳號:二六○○五三,均由黃丁寬交暉福工程有限公司兌領)可為明證;昹暉公司亦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原告要求其確切履行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在案,有申報書可證。三、被告機關認原告確有違章,無非以「...李明輝設立暉福、昹暉、暉龍公司...繼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多次以昹暉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計幫助隆億工程行等二十五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八號刑事刑決附卷可按」,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後認定昹暉公司之李明輝確曾有幫助逃漏稅之判決記載「隆億工程行等二十五家公司逃漏稅」,而非判定曾經與昹暉公司的李明輝有往來之所有公司均有逃漏稅之違法行為,又原告公司並非該判決所載有逃漏稅公司之列,原決定機關遽以未經法院調查認定之事項,即逕推定原告違章,濫用行政裁量無限擴張法院判決範圍,恣意推定原告違章,核其所為已違反依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行政原則,原機關之「寧可殺錯,絕不放過」心態,危害人民權益甚矣!被告之原處分自應予撤銷,請明察。四、依工程同業慣例原告承作建設公司之工程,按期請領工程款之核撥方式係交付部分現金,餘額以票據給付;而工地現場工人之工資等均須現金核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不贅敍述。原告公司均先核撥款項入黃輝恆之帳號,黃輝恆向建設公司領款後於工地現場給付現金予工人,不足部分即向銀行領款補齊,原決定機關不諳工程,竟以「提領現金支付工程款部分經核亦有不足之情形」

,而認原告有違章,令人難以甘服,懇請詢問工程同業,以證原告之詞。五、原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僅謂「原告始終無法說明與其實際交易之對象係何人,即無從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此舉證責任由再訴願人負擔云云」「黃丁寬雖為實際領款人,然其並無與黃丁寬間確有交易事實之資料,並無支付黃丁寬系爭稅款、貨款之具體憑證以實其說,是原處分機關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等語,然則,原告依據一般交易習慣,黃丁寬既係實際承攬人與昹暉公司間究係股東或僱佣關係,原告均不負審查義務,原告屬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保護。故請傳訊本件工程之實際簽約之昹暉公司之負責人李明輝及實際承包施作黃丁寬(請作筆跡核對)二人說明實際銷貨人並調該公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以明真相。六、按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八號函,原決定當然應予撤銷,再按原告確有向昹暉公司進貨,且有支付貨款之事實,並已取得發票,原告於交易行為當中,依工程習慣,要求提示該公司執照等證件,原告已善盡注意之義務,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縱昹暉公司查明為虛設行號依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廳民一字第○九四○號函,黃丁寬縱或有逃漏稅款,原告亦僅負補納稅款義務,自亦不應加以處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七、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第一三七二號、第二九一七號、第三○四六號、第三○六八號判決)因此,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已不合上開意旨,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魕A以資明確。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所釋示。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月間轉包工程計七、○○○、○○○元,取其暉福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本處查得上開暉福等三家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故原告顯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所提示之現金帳、工程合約書等記帳記錄僅能證明其有向不明第三者進貨,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該實際銷貨人,則其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堪予認定,此有統一發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八號刑事判決、說明查核紀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乃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三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暉福、昹暉、暉龍等三公司所為並非貨品買賣行為,而是以坐落中和市○○路頂天立地工地部分工程轉包予上開三公司所承做,有工程合約書為憑,其該三公司簽約時亦附上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申報書,應係一合法營業廠商,況雙方所簽訂工程均於約定期間內完工,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做為證據處罰顯不公平,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函請原告提示支付系爭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之證明,亦即原告倘能提示支付該等稅額之證明,則自無虛報進項稅額可言。惟原告並未能提示該等證明,則其持用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款之違章事證確鑿。次查案外人李明輝設立暉福、昹暉、暉龍公司,均自任負責人,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金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以暉福公司名義及同年六月起至十一月止以昹暉、暉龍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暉福、昹暉、暉龍等公司既為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將工程發包予其承做及支付貨款之事實,況查原告所提示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均無法與其所取得暉福、昹暉、暉龍等三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相符,甚有存款不足支付貨款情形,足證原告所取得之發票,乃上開三公司所虛開,所訴各節自非可採,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訴稱其與昹暉公司等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中和市頂天立地工地部分工程轉包予該等公司承做,昹暉公司並派遺黃丁寬領款,有簽收之支付憑證為憑,且該三公司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應納稅額在案,其確有支付進項稅款予實際銷貨人黃君可資作證。又工程款項係由原告自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戶名:輝群有限公司甲○,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入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埔墘分社,戶名:黃輝恆,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內支付,並偶以黃輝恆簽發支票支付暉福等公司,且系爭工程款既是提現支付,必不以當日現金往來數目為基準,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所提領之現金總額一百五十六萬元,即是支付同年月二十五日貨款。另原告提出支付憑證與發票日期不同亦係符合一般商業習慣,被告忽視原告有利之證據,請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略以,經查暉福、昹暉、暉龍公司負責人李明輝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三家公司實際上均未營業,僅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上開判決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八號判決書影本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板院義刑自易五二一八字第九四二七一號函影本可稽,是原告自無可能向暉福等三公司進貨。復查原告提示之支付憑單清楚記載,其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向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各提領現金五四

五、三二八元及一、五五四、六七二元支付貨款,而依據卷附原告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所示,原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於該帳戶中僅餘六○一、一三二元,故與前開支付憑單所載不符,又上開帳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之餘額亦僅一、五六一、一三二元,尚無法支付憑單所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提領現金之數額(共二、一○○、○○○元),是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支付之貨款一、五五四、六七二元係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五日提領之銀行存款現金以為支付等語,核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偶以黃輝恆開具之支票作為貨款支付予暉福等公司乙節,除與原告提供之支付憑單所載付款方式不合,復無其轉入黃輝恆帳戶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雖稱黃丁寬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為實際領款人,然其並無與黃丁寬間確有交易事實之資料,亦無支付黃丁寬系爭稅款、貨款之具體憑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亦審諸前揭決定認本案原處分洵無違誤,茲原告仍持前詞爭議,自難認有理由,本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仍請認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並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第一三七二號、第二九一七號、第三○四六號、第三○六八號判決為證,惟按鈞院八十七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額,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則申請人所訴乙節,顯不符上開會議結論,應不足採,本案原處分仍請予以維持。貳、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月間轉包工程計七、○○○、○○○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暉福、昹暉、暉龍等三公司所虛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三五○、○○○元,案經本處查獲,有卷附統一發票、說明查核記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本處乃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適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二、四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將工程發包予暉福、昹暉、暉龍等三公司承做,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云云,申請復查。本處復查決定略以,原告發包工程,未依法取得實際承包廠商所開立之發票,而以虛設行號暉福等三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充抵,且本處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函請原告提示支付系爭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之證明,惟原告並未能提示該等證明,則原告持用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款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本處就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除持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須證明其有將系爭稅款交付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發票之公司須繳納該稅款始得免處漏稅罰,而本件原告並無法提示支付系爭稅款予實際交易廠商之證明,所訴核不足採等由,遂駁回其訴願,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審諸上開訴願決定亦認無違誤。將被告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茲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應認為無理由,仍請予以駁回,將本案原處分罰鍰仍予維持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修正之適用。」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有案。再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有進貨事實者二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所釋示。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月份轉包工程價款計七、○○○、○○○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昹暉、暉福、暉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三五○、○○○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四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原告將部分工程轉包與黃丁寬施做,黃丁寬並於簽訂工程合約書同時檢附其所屬暉龍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予原告,原告即依約委由昹暉公司黃丁寬等人至工地施工,並由黃丁寬如期開具昹暉公司之發票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二)原告有關工地工程施作及收領款等事宜,係交由原告負責人林月霞之配偶黃輝恆為之。所有工程款項均由原告帳戶轉帳,核撥部分款項入黃輝恆之帳戶,再由黃輝恆依實際需要領款。昹暉公司每期請款均由黃丁寬逕向黃輝恆領款,昹暉公司亦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原告要求其確切履行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在案。(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未認定與昹暉公司李明輝有往來之公司有逃漏稅行為,且原告並未於該判決所載有逃漏稅公司之列。(四)黃輝恆依慣例向原告領款後於工地現場給付現金予工人,不足部分即向銀行領款補齊,不得以有前開不足之情形,而認原告違章。(五)原告係依據一般交易習慣為之,且屬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保護。(六)原告確有向昹暉公司進貨、支付貨款,並取得統一發票,且已依工程習慣,要求該公司執照等證件,已善盡注意之義務,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縱昹暉公司查明為虛設行號,亦不應處罰原告。(七)縱原告取得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該營業人已依法繳納營業稅,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對原告補徵稅款並處罰之餘地等語。經查:(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月間轉包千秋萬世房屋興建工程之部分,價款計七、○○○、○○○元,以暉福等三家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有統一發票、說明查核紀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另李明輝設立暉福、昹暉、暉龍公司,自任負責人,與許金龍共同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以暉福公司名義,及於同年六月起至十一月止,以昹暉、暉龍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李明輝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八號刑事判決書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板院義刑自易五二一八字第九四二七一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原告並為該判決附表所載有逃漏稅公司之列,昹暉、暉福、暉龍公司係屬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虛設行號,原告自不可能與其為實際之交易行為。況查原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均無法與其所取得暉福、昹暉、暉龍等三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相符,甚有存款不足支付貨款之情形,足證原告所取得之發票,乃上開三公司所虛開。(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陳稱其將本件工程轉包與黃丁寬施作,黃丁寬將其所屬昹暉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原告云云。惟原告既主張本件工程轉包與黃丁寬,自不得認原告係與昹暉等公司為交易,縱黃丁寬原係屬昹暉等公司之員工,亦不得認原告之交易對象係昹暉等公司,從而原告所稱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仍不知交易對象,其應受保護而不應受罰云云,亦不足採。(三)、原告於起訴狀載稱本件交易之實際接洽者為黃丁寬,然觀之被告卷內之支付憑單,為昹暉、暉福、暉龍三公司在該支付憑單上簽署者,均署名為「李」並註明收現,意即各該款項係由昹暉、暉福、暉龍三公司內之李姓人員向原告收取,且所收取者均為現金,核與原告又於起訴狀所載昹暉等三公司每期請款均由工地現場之黃丁寬逕向黃輝恆領款,所載已互不一致。又依原告所述,本件工程款達七百萬元,原告竟謂該工程款皆以現金支付,有違常情,誠難採信。再者,原告提示之支付憑單清楚記載,其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向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各提領現金五四五、三二八元及一、五五四、六七二元支付貨款,而依據卷附原告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所示,原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於該帳戶中僅餘六○一、一三二元,故與前開支付憑單所載不符,又上開帳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之餘額亦僅一、

五六一、一三二元,尚無法支付憑單所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提領現金之數額(共二、一○○、○○○元),是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支付之貨款一、五五四、六七二元係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五日提領之銀行存款現金以為支付等語,核不足採。又依原告所述,原告股東均為家族成員,有關工地工程施作及收領款項等事宜均交由黃輝恆為之,其付款方式是原告於各該付款日先將款項轉匯至黃輝恆帳戶,再由黃輝恆提領現金支付工程款云云。惟若原告既與他人交易,其付款應由原告帳戶支出方屬合理,焉有再由原告帳戶轉至其他個人帳戶再支出之理,衡情實悖於常理,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偶以黃輝恆開具之支票作為貨款支付予昹暉等公司乙節,除與原告提供之支付憑單所載付現之付款方式不合。原告雖稱黃丁寬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為實際領款人,然其並無與黃丁寬間確有交易事實之資料,亦無支付黃丁寬系爭稅款、貨款之具體憑證以實其說。且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本件被告補徵原告營業稅,依法並無不合。(四)綜前所述,應認原告並未實際與昹暉、暉福、暉龍三家公司交易,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實際交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人,並經稽徵機關查得該稅額已依法報繳,則原告既已構成逃漏稅款之違章事實,被告依前引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向原告補徵營業稅三五○、○○○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二、四五○、○○○元,經核均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黃丁寬、昹暉公司負責人李明輝及工程同業,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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