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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七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七號
- 原告
- 昇科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被告
-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稅業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八月間,並無南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廣公司)及全一塑膠皮行(以下簡稱全一行)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南廣公司及全一行所開立字軌號碼:M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三十六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
一五、七九○、三六一元,營業稅額七八九、五二一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他人檢舉,取具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影本附卷佐證,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屬實,除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七八九、五二一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八倍之罰鍰計
六、三一六、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就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買賣契約係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與南廣公司及全一行就皮料之買賣既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由南廣公司及全一行開立統一發票交由原告收執,開立統一發票時,縱無依統一發票金額全數交貨之事實,依法並無礙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何況原告確與南廣公司及全一行有交易之往來,此有南廣公司負責人柯國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之供述及全一行負責人陳榮和兌領原告開立支票可稽。從而原告與南廣公司及全一行確有交易之事實,不容置疑,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書就前開交易事實均未斟酌,認原告與渠等間並無交易事實而取得統一發票,顯與事實不符。二、本件因南廣公司及全一行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未能依統一發票所示金額交貨,原告乃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二月十日辦理進貨退出,此亦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十一紙及現金收入傳票二紙可資依據,並於同年四月五日繳納營業稅七七六、九○七元。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辦理進貨退出之資料,被告當有檔案可為佐證,非如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或再訴願決定書所述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人檢舉後始於四月十五日申報進貨退出。而原告辦理進貨退出係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及二月十日有如前述,並非經檢舉後始行辦理,被告不究明事實率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尤嫌不合。且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應就檢舉案件予以保密,如謂經檢舉後原告始行辦理進貨退出為有理云云,則原告如何得知檢舉事項﹖是被告所謂經檢舉後原告始行辦理進貨退出,無非自行承認將檢舉案件通報原告,被告所辯,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三、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於理由欄均載明經向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查明結果,原告確有申報進貨退出,則原告申報進貨退出難謂非依法辦理,既申報進貨退出,被告猶補營業稅業經訴願機關撤銷,依法申報進貨退出為被告所認定,即無違反營業稅法應科處八倍罰鍰之理,法理至明。乃被告竟予科處罰鍰,即有理由互為矛盾之違法。退步而言,縱於原告係以「進貨退出」之名,行「補繳」之實,則原告係因「漏稅」而未經檢舉前,補繳營業稅,即係承認違章事實而予補繳,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應免除罰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加以糾正並撤銷處分,即有不法。又被告係以柯國憲之調查筆錄為認定原告違章之依據,然柯國憲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前開筆錄之真正,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柯國憲等因本件被訴刑案,均尚於法院審理中,而被告復查決定書認南廣公司收取銷售額百分之七,全一行收取銷售額百分之七或七.五為酬金乙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項事實,且刑事部分尚未確定,被告憑何證據任意認定﹖難昭折服。四、按營業稅之申報繳納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銷售額,應納...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期之銷貨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依上開條文所示意旨並未明文規定每年之一、二月為一期、三、四月為一期、五、六月為一期...餘類推。故於二月起發生之事實,自可認二、三月為一期;三月發生之事實,以三、四月為一期,以下類推。從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及二月十日發生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之事實,自應以二、三月為一期,原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於次期(即八十五年四、五月份之一期)即五月十五日前應向被告申報,原告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填具申請書,檢附文件並於同日繳納稅款經被告核定在案,有被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核定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繳納之營業稅繳款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該核定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右上角註記欄並註明「核准按月申報」等語,足認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之申報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且未逃漏稅款。再依事實而言,前開被告核定之申報,既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合法依限申報,縱依被告所稱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人檢舉,其檢舉應屬無效,被告不察,既已核定原告之申報繳稅係「核准按月申報」,又認原告逃漏稅款,前後矛盾不合,損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請將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南廣公司負責人柯國憲於被告製作談諀筆錄時其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開立交付與原告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六、八一五、三六一元,係屬幫忙性質,並依銷售額收取百分之七作為酬金;另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號及第八○○八號起訴書中記載,全一行負責人陳榮和坦承原告向其購買虛列統一發票等情事,且原告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七或百分之七.五,適為原告開立予南廣公司與全一行支票之金額。再查,被告函請原告提示進貨單、出貨單等憑證,原告均未提供,又其主張經數年後再行退貨乙節,顯與常情不合。而原告經他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檢舉後,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申報進貨退出,尚不足證實原告確有進貨事實,被告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並無不合。另本案補徵營業稅額七八九、五二一元部分前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府訴三字第一七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撤銷,責由本處另為處分在案,併予敍明。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八月間,並無南廣公司及全一行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南廣公司及全一行所開立字軌號碼:M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三十六紙,銷售額計一五、七九○、三六一元,營業稅額七八九、五二一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他人檢舉,取具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影本附卷佐證,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屬實,除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七八九、五二一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科處八倍之罰鍰計六、三一六、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皮料交易確係向全一行購買,因皮料價格變動頗鉅,將貨品暫存於全一行倉庫,嗣以交貨數量交付價金,至於向南廣公司所購貨品,亦因瑕疵而退貨,其確有交易行為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南廣公司負責人柯國憲於被告製作談諀筆錄時稱其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開立交付與原告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六、八一五、三六一元,係屬幫忙性質,並依銷售額收取百分之七作為酬金;另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號及第八○○八號起訴書中記載,全一行負責人陳榮和坦承原告向其購買虛列統一發票等情事,且原告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七或百分之七.五,適為原告開立予南廣公司與全一行支票之金額。再查,被告函請原告提示進貨單、出貨單等憑證,原告均未提供,又其主張經數年後再行退貨乙節,顯與常情不合。且係經他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檢舉後,原告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申報進貨退出,尚不足證實原告確有進貨事實,被告除據以補徵營業稅額七八九、五二一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科處八倍之罰鍰計六、三一六、一○○元(計至百元止),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向南廣公司及全一行進貨業已辦理進貨退出乙節,擬函請被告中和分處查明後依法辦理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有未服,訴稱其早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辦理營業人進貨退出手續,係原告自動辦理,而非被告通知後始行辦理,在在證明原告因南廣公司、全一行無從交貨,始辦理進貨退出,並繳納營業稅之事實。又原告確有向南廣公司及全一行購貨,且已交易多年,所購貨品因暫存於出賣人之倉庫,或因瑕疵而退回,自不能因而認定無交易之事實云云,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決定除仍持與原處分機關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無法提示進貨單、出貨單等憑證以證明其所購係何種貨物﹖數量若干﹖亦無法提示足以證明支付價款與南廣公司及全一行之文件;次查,南廣公司遲至系爭統一發票開立後之四、五年,即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申報進貨退出,其不合理且不足採信,已為顯然。另原告主張其負責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起訴,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尚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逕行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有欠允當乙節,查被告本得依據已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為事實上之認定,非當然應受該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之影響。是以被告依首揭規定及所認定之事實,核定原告應予以補稅,並據以科處罰鍰,原無違誤。惟查,被告復查決定書另行載明原告已申報進貨退出部分,擬函所屬中和分處查明後依法辦理,經向該分處查詢結果,原告確有申報進貨退出,被告未予扣除是項進貨退出所已補繳之稅款,仍予補徵營業稅額七八九、五二一元,即有未合,是被告關於補稅部分應撤銷,由被告查明另為處分;有關科處罰鍰部分,經查被告關於補稅部分應撤銷,由被告查明另為處分;有關科處罰鍰部分,經查原告係經他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檢舉,並通知調查後,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自行認行之進貨退出辦理申報,並補繳稅款,尚不能因受理申報,即應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又原告申報進貨退出事實與承認違章事實有別,繳納依據及金額亦不同,應無修正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誤等由,將原處分關於補稅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復執前詞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除執與訴願、再訴願程序為相同之主張外,並主張: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並未明文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以每年之一、二月;三、四;或五、六月為一期,故於二月起發生之事實,自可認二、三月為一期;三月發生之事實,以三、四月為一期。是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及二月十日發生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之事實,自應以二月、三月為一期,而原告已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於次期(即八十五年四、五月份之一期)之五月十五日前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填具申請書,檢附文件應於同日繳納稅款經被告核定本案,且被告亦在具核定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右上角註記欄註明「核准按月申報」,足認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申報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並未逃漏規定,縱依被告所稱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人檢舉,因被告既已核定原告之申報繳稅係「核准按月申報」,該檢舉亦應無效。又退而言之,如認原告確有逃漏系爭稅款情事,就原告業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也應免予處罰等語。
經查,原告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並無向南廣公司及全一行進貨,竟取得南廣公司及全一行所開立系爭軌號碼統一發票計三十六紙,銷售額計一五、七九○、三六一元,營業稅額七八九、五二一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他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檢舉,被告受理後,依檢舉內容調查,南廣公司負責人柯國憲於接受調查時並坦認南廣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系爭統一發票係屬幫忙性質,該公司交付系爭統一發票時並依開立之統一發票面額收取百分之七作為報酬等語,被告調查後,認與來舉內容相符,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屬實等情,有柯國憲之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及被告稅務員之簽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全一行負責人陳榮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八○○八號號案偵查時供認屬實,有該案於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按。而系爭統一發票交易金額合計共有一五、七九○、三六一元,惟原告自申請被告復查,迄提起一再訴願決定及本件行政訴訟,始終未能提出進貨、出貨單等憑證。另系爭統一發票所載原告與南廣公司、全一行之交易期間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如南廣公司或全一行長年未能依約照統一發票上記載之交易價額交付貨物,原告不可能一再支付價金,只收取統一發票之理,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南廣公司及全一行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未能依統一發票所示金額交貨,乃依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二月十日辦理進貨退出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可憑信。又南廣公司負責人柯國憲於被告調查時,既坦承收受原告如上報酬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之事實,參備前開說明,則柯國憲其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時否認多開統一發票給原告,亦與實情不符。綜上所述,原告與南廣公司及全一行並無進貨,而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足以認定。又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亦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貨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該規定,係指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按期自動報納者而言,限由上述條文規定意旨觀之甚明。查本件原告係虛報進項稅額漏稅,是其於違章事實發生後,欲自動補繳所漏稅款免罰,仍應以實際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日為準。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他人檢舉後,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申報進貨退出補繳稅款,有「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收稅之章」戳蓋於被告營業繳款書上可證。原告主張其在被檢舉前已自動補稅報繳,應免予處罰乙節,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執持前詞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不利其之部分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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