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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六號
- 原告
- 程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委由大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大仁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新加坡進口日本製手提式收錄音機等音響組合乙批,計五項(進口報單第BD\八五\U六○一\○○三七號。來貨第二項產地經更正為馬來西亞),被告以先核後放方式稅放。嗣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臺北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日代表處)向日本三洋總公司查證結果,本案進口貨物第一項,型號M-7065K"SANYO"BRAND RADIO/CASSETTE(RECORDER),係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子公司製造,與原申報產地—日本不符,涉及虛報產地,而手提式卡式收錄音機非屬行為時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及虛報所運貨物第一項之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因涉案貨物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由原告完稅提領,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涉案貨物第一項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三五九、○九二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委由大仁公司申報通關,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且被告查驗放行前,指該貨品為馬來西亞製造而非日本,因而通知更改報單上之產地。按所謂「虛報產地」,當指故意為不實之產地申報,本件初申報之產地,既經被告官署查驗,並更改後才准予放行,足證非原告有意申報不實,故申報之產地縱然有誤,亦為被告所指定更正者,實不得諉為原告申報不實。被告更改報單上之產地,必有其依據,其依據為何,原告雖不得而知,然依經驗法則,一般當以被告查驗者為正確,今事隔年餘,被告復稱本件申報之產地不符,豈非自承被告當初查驗更正之作業錯誤?且事關原告之類似案件共計五件,總科處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而申報之前後間距亦有數月之久,被告一再疏失,導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不應卸責於原告。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法紀及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輸入或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所明定。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亦函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本件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第一項之生產國別,為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因涉案貨物已放行,被告乃參據貴院七十年四月十四日七十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依上開法條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於法洵無不合。查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到貨物狀況為認定之依據。本案第一項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日本,雖因被告驗貨員未能於查驗時發現虛報產地,而依查驗時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挑認日本產地,並經分類、估價、審查稅放通關。惟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駐日代表處查核結果,涉案貨物為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子公司製造,則參照貴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意旨,涉案貨物雖經查驗挑認放行,但既經調查結果確認涉案貨物係大陸製造,而非日本產製,則原告虛報生產國別逃避之行為即無庸置疑,被告依法論處,應屬有據。原告辯稱係經被告查驗通知更改報單上之產地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次查本案起運口岸新加坡係位於東南亞國家,因地緣關係,為大陸物品主要轉口港之一,由新加坡販售之物品極有可能為大陸物品。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知之甚詳。且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生產國別...等條件,雙方應悉依約定程序交貨,不可能欲購買日本原廠生產之手提式收錄音機,卻交予大陸產製物品。本案原告進口新加坡賣方交付產地不符之音響,其對所損失之權益,卻未見有向賣方求償之表示,足見原告辯稱,非有意不實申報,不足採信。再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得之「日本三洋音響產品中國大陸生產機種明細表」
,其貨品型號內列M-7065K 機種,係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子公司製造,而該明細表為經由駐日代表處向日本三洋總公司查得並證明屬實,與原告於進口報單正頁所申報之生產國別為日本不合,其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其自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是本案雖事隔年餘,仍應依上述法令規定議處。原告誤稱被告將其產地更改為馬來西亞,而謂被告作業有疏失,顯係誤解通關作業及法令所致,核無可採。末查原告以進口音響貿易為業,對三洋公司為日本跨國性製造公司,生產基地遍及世界各地區,且在中國大陸亦投資設立有音響製造、組裝工廠,原告自新加坡進口上述物品,理當特別審慎注意所購買產品機種型為何國組裝製造,以防止進口大陸產製物品情事發生,並善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顯未善盡其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論處。本件原告訴狀所提理由,均無可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報運自新加坡進口日本製手提式放音機等音響組合乙批,經被告先核後放方式稅放。嗣以系爭來貨第一項,型號M-7065K"SANYO" BRAND RADIO/ CASSETTE(RECORDER),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駐日代表處向日本三洋總公司查證結果,係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子公司製造,有該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日經組(八五)第八一○號函可稽。該貨物又非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三五九、○九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到貨物狀況為認定之依據。系爭進口貨物第一項,型號 M-7065K"SANYO" BRAND RADIO/CASSETTE(RECORDER),被告所屬驗貨員雖未能於查驗當時發現產地申報不符,而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挑認日本產地,並經分類估價、審核稅放通關,惟事後業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駐日代表處向日本三洋總公司查證結果,係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電子公司製造,有駐日代表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日經組(八五)第八一○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該貨物原告原申報產地為日本,亦有該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而該貨物為手提式收錄音機,復非行為時經經濟部公告核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已如前述,原告報運進口實到貨物之生產國別既與其報單上所載之生產國別不符,則其確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生產國別以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聲稱被告查驗放行前,指該商品為馬來西亞製造,非日本製造,而通知更改報單上之產地,是依被告所指定更改之產地,縱有不符,亦不得指為原告申報不實云云。惟查被告查驗後通知原告更改產地之貨品,係第二項,此有經原告所委報關行大仁公司職員王壽嵩簽認查驗結果之進口報單及被告所屬中島支局根據該查驗結果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提供估價資料之八五高中發字第○七八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查原告以進口音響為業,應知三洋公司為日本跨國性製造公司,生產基地遍及世界各地區,在大陸亦投資設有音響製造、組裝工廠,而本案起運口岸香港鄰近大陸,因地緣關係,復為大陸貨物主要轉口港之一,原告對於由香港販售之貨物極有可能為大陸產品,自應特別審慎注意其貨物之機種、型號為何國組裝製造,以防止進口管制之大陸貨物情事發生。且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交易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生產國別等條件,不可能購買日本原廠生產之貨物卻交予大陸產製貨物。原告對其來貨究為日本原廠,抑係大陸地區製造,應加注意,其縱非故意虛報貨物之生產國別,惟其對於上述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亦難辭其疏失之責,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予以論處。原告主張須故意申報不實,始應受罰乙節,亦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