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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陳定南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五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八十三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明知卻故意未申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三九○、四二五、四二七、四三八、四四六、四四五之一、四五二之一地號及同段六小段三七四、三七六地號等十筆土地,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法政字第○二○五六九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之土地,其重測地號前為坡心段二三之一、
三一、一二七地號,又仁愛段六小段土地,其重測前地號為坡心段二三地號。原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一併購買坡心段二三、二三之一、三一、一二七地號土地中之建築用地及道路用地(當時道路用地尚未分割),嗣於七十年間將上開全部土地包括建築用地及道路用地一併出賣與他人,因道路用地辦理移轉登記,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且金額不少,承購人乃待政府將道路用地逕為分割後,僅移轉建築用地,而留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三九○、四二五、
四二七、四三八、四四六、四四五之一、四五二之一地號及同段六小段三七四、三七六地號等十筆土地,致原告不知尚有前開道路用地,此由坡心段二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重測後編為仁愛段四小段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
三七六、三七七地號,嗣仁愛段四小段嗣後編為仁愛段六小段,而三七七地號等土地即建築用地已由原告名義登記為他人所有即可證明。況道路用地逕為分割,乃政府依職權分割,並非地主自己申請分割,且移轉登記全部資料交與買主,其僅辦理移轉建築用地,道路用地未為過戶,原告無從知悉,否則為何八筆道路用地原告未領具土地所有權狀,且原告亦未領具仁愛段六小段三七四、三七六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又七十年間,原告遠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任法官,一切買賣、辦理登記文件,包括委託書、蓋章等均由原告配偶代辦,再訴願決定書竟謂「後雖經分割,然該土地既未辦理移轉登記,再訴願人應無不知之理」等語,顯有誤會。
二、前開道路用地總共面積僅二一‧四二平方公尺,即六‧四七九坪,且現均供道路使用,係政府應徵收而尚未徵收;又既為道路用地,果真將來徵收,亦僅按公告地價補償,原決定竟認位處臺北市○○區地段,價值昂貴,實有誤會。再者,漏未申報者,均為道路用地,且早已開闢為道路使用,故無課徵地價稅。又原告係將建築用地及道路用地一併出售,且承購人不立即辦理移轉登記,故買賣價格較市價為低,但約定土地增值稅由承購人負擔,是土地增值稅亦非由原告負擔。
三、按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查前開道路用地,原告自五十六年間購買時,迄八十三年申報財產時止,其間長達二十七年,屢經重劃、重測或政府逕為分割,甚至十筆道路用地中有八筆,未發土地所有權狀,致漏未申報,核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明知」之直接故意。其次,原告既不知尚有上開十筆土地,且該土地亦已出賣與他人,已非原告所有,亦無預見會發生漏報財產之情形,故無間接故意可言,縱認原告應申報,亦屬過失之漏報,非出於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只要有故意申報不實者,即應處罰,與申報人漏報多少無關。故即使原告部分房地及美金存款均有申報,仍無解於原告申報不實行為之違法性。
二、查原告已將前開土地出賣予他人,苟承購人為逃避增值稅而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有關之稅負自仍由原告負擔。又若謂原告所述為可採,其自七十年買賣成立之時起迄八十三年原告申報財產時止,十數年間原告如何申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相關稅負?足見原告辯稱不知情云云,尚不足採。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同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原告既自承前開仁愛段六小段三七四、三七六地號二筆土地,業據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大地字第一○一三一號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北市大地字第一○八一四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應知悉有本件土地,否則土地所有權狀如何領取?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惟同項後段則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該條項後段之規定,該段所定「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情形。原告既知悉其名下有本件十筆土地,卻於申報財產時不依實申報,被告予以處罰,即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原告故意申報不實應可認定,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後段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則苟公職人員對其申報之財產係屬不實,並非明知,或並非有意發生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或其非預見財產申報不實,且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違反其本意,即不得科處該公職人員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處罰。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八十三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三九○、四二五、四二七、四三八、四四
六、四四五之一、四五二之一地號及同段六小段三七四、三七六地號等十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爰以原告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七萬元,原告則以如事實欄所述各節為爭執。經查: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三九○、四二五、四二七、四三八、
四四六、四四五之一、四五二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其地號為同區○○段二三之一、三一、一二七地號;另仁愛段六小段三七四、三七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其地號為同區○○段二三地號,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改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三七六、三七七地號,其後又經行政區調整改為同市○○區○○段六小段;又前開土地均經編為道路用地等情,此業經被告查明,且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二)依本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安地政所)及同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松山地政所)調取之本件有關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登記案卷影本觀之,可知:
1、原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約買受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十三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地號編為延吉段四小段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三七六、三七七地號,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其為財產申報時未申報之三七四、三七六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其餘各筆地目則皆為建。此外,第三七三地號土地,經土地合併併入同小段一七七地號,再經分割增一七七之一地號,原告分別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該第一七七之一地號、一七七地號土地出賣與翁俊智;三七五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出三七五之一、三七五之
二、三七五之三、三七五地號,其後合併入同小段三七○地號土地,嗣再經分割增第三七○之一、三七○之二地號,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翁俊智訂約,將此二筆土地出賣與翁俊智。另原告於七十年六月五日與章民強訂約,將三七○、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出賣與章民強。
2、原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約買受坐落之臺北市大安區二十三之一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重測,編為同區○○段○○段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四二八、四二九地號,其中四二五、四二七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其餘地目為建。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與張欽訂約,出賣四二四地號土地與張欽;四二六地號土地,嗣經法院判決分割,增四二六之一、四二六之二、四二六之三地號,原告取得其中之四二六地號,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約出賣與高呈熙;四二八地號土地其後經政府徵收;四二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判決分割出四二九之一、四二九之二、四二九之三地號,原告取得其中四二九地號土地。
3、原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約買受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十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仁愛段二小段四四五至四五二地號、四四五之一、四五二之一地號,嗣經法院判決分割,原告取得四四五之一、四四六、四五○、四五二、四五二之一地號土地,除四五○地號土地外,其餘三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四五二地號土地再經判決分割,原告取得新增之四五二之二地號土地,嗣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訂約,將四五○、四五二之二地號土地出賣與張欽。
4、原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買受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二七地號土地,嗣經重測編為同區○○段三八七、三八八、三八九、三九○、三九一地號,其中三八八、三九○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其餘三筆地目則為建,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將其中之建地即三八七、三八九、三九一地號土地訂約賣與張欽。
5、由前述原告所有之土地,其屬建地部分均已因出賣而移轉為他人所有,屬道路用地部分則仍由原告保有各節觀之,並衡諸土地之出賣,有由出賣人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悉數交與買受人,而由買受人負責處理移轉登記有關事宜等社會常情,原告所述其早於七十年間將有關土地出賣與他人,其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與買受人後,買受人僅將可實際供建築之「建」地目土地移轉為各該買受人所有,供道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則未為移轉等語,尚非子虛。原告於此情形下,對於已訂約出賣之土地,未繼續關注其原有財產之移轉登記情形,以致不知本件土地仍登記為其所有,衡情自屬合理。至依土地登記規則,原告出賣土地與他人時,應親自或委任代理人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依理原告應可知悉土地移轉情形,惟依原告所述,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大皆由買受人負責,其於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與買受人,而由買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畢移轉登記,原告自非無不知買受人未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之可能。
(三)前開十筆土地係面積狹小之畸零地,均無課稅紀錄,業經司法院政風處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詢查明,此有司法院政風處函附於再訴願卷可憑,則原告自無從於每年開徵地價稅之時,因收受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而獲知其仍為本件土地之所有人。又前開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七四、三七六地號土地,其行政區調整前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七四、三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有領取之紀錄,其餘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則均無領取紀錄,亦有松山地政所、大安地政所函附於再訴願卷足稽,原告對未曾領有所有權狀之八筆土地,亦無從因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而持續留有其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記憶。又縱原告曾有領取本件仁愛段三七四、三七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依前開理由,亦無從逕認原告確有為不實申報之故意。
(四)觀之再訴願卷內所附原告填具之財產申報書,其申報之不動產計二十四筆,總面積大於本件未申報之土地甚多;又原告已申報之不動產,有坐落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之不動產二筆,苟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其何以又就此項於國內不易查證之不動產加以申報,是亦難認原告有申報財產不實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難認本件原告申報財產不實,係出自其故意,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處罰,本件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七萬元,經核即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均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