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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

有線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
長德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表人
程建人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

八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經被告認定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第十一頻道播放之「日本活龍寶」、「立即瘦」食品廣告,內容涉及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並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建廣五字第○五九○四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線電視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佈施行,其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新法)並全文修正,是本起訴狀所指之有線電視法係修正前之舊法,合先敍明。二、查:㈠科處行政罰(如罰鍰)之行政處分,其作成須嚴格遵守證據法則,即據以科處行政罰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任意推定其事實而科處行政罰。㈡原告之有線播送系統,從未受被告所謂已經台北縣政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核處負責人張繼光之「威力豪企業有限公司」與負責人江周學之「金東霖有限公司」委播任何廣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原告之有線播放系統第十一頻道亦無播出被告所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而已為台北縣政府依同法第三十三條核處在案之「日本活龍寶」及「立即瘦」廣告。㈢就原告究竟有無受「威力豪企業有限公司」與「金東霖有限公司」委播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於有線播送系統第十一頻道播出「日本活龍寶」及「立即瘦」等廣告,被告並未依有限電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準用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向原告索取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第十一頻道所播送之廣告內容及相關資料以調查事實。㈣原告之有線播送系統經營區域為台北市中山、松山、大同行政區,台灣省與台北縣並無法收視原告之有線播送系統,故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與台北縣政府根本無從判認原告究竟有無受「威力豪企業有限公司」與「金東霖有限公司」委播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原告之有線播送系統第十一頻道播出「日本活龍寶」及「立即瘦」等廣告。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與再訴願決定機關所依據附原處分之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衛七字第八七○○一七六八二號函暨臺北縣政府同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北府衛七字第○九六八六六號與四月七日八十七北府衛七字第一○三五五○號行政處分書副本,僅能說明「日本活龍寶」及「立即廋」等廣告均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而已為臺北縣政府依同法三十三條核處「威力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繼光與「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在案之情形,其並無法證明「威力豪企業有限公司」與「金東霖有限公司」有對原告委播「日本活龍寶」及「立即瘦」等廣告,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原告之有線播送系統第十一頻道播出「日本活龍寶」及「立即瘦」等廣告。㈥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與再訴願決定機關僅憑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衛七字第八七○○一七六八二號函暨臺北縣政府同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北府衛七字第○九六八六六號與四月七日八十七北府衛七字第一○三五五○號行政處分書副本,即以其行政處分書說明四及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與再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判認原告之播送系統第十一頻道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播放「日本活龍寶」及「立即瘦」廣告之事實,顯然均有未依證據即認定事實之違法。三、次查,被告僅於其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五九○四號行政處分書內略謂原告違反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明確指陳原告係違反該條項何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是此顯然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致使原告無從得知被告究竟是依據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何款之規定為原處分而能依法提出抗辯。就原處分此等違法情形,並無法由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或再訴願決定機關之再訴願決定加以補正,惟原訴願決定機關卻於訴願決定書之駁回訴願理由中補正,再訴願決定機關之再訴願決定更是置若罔顧,是其顯然規避原處分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情事,罔置訴願決定機關與再訴願決定機關應糾正違法行政處分之職責。四、有線電法全文共七十一條,並無任何法條規定有線電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亦未課以有線電業者對其播送之廣告有任何審查監督之責任。訴願機關於其訴願決定書中之駁回理由卻妄稱:「...有線電法對於有線電播送之廣告,規定無庸事前送審,係課以有線電業者對其播送之廣告應負審查監督之責。...本案訴願人罔顧法令不審慎檢查廣告有毋需為跨大、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難謂無故意過失。」

云云,再訴願決定機關於其再訴願決定書中之駁回理由亦同。其虛謂法律所無之規定,委避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對廣告審查監督之法定職責,濫賦與人民法無明文之責任義務,而竟枉指原告罔顧法令,是訴願決定機關與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然曲解法令而當然違法。綜前所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與再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均未盡依法行政與調查之能事,所為之處分、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多所謬誤,顯然不備證據與理由,其於法不合,自無維持之理。為特請將原處分、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線電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其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法」,依據該法訂定之「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暫管辦法」)業已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六三○三號令修正發布,本案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均發生於有線電法及暫管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有線電法及暫管辦法,合先敍明。

二、按依修正前之有線電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訂定之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

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又修正前之有線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三、原告所經營之系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於第十一頻道播放「日本活龍寶」及「立即瘦」廣告,經臺北縣政府以其內容均及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分別核處委播之「威立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繼光及「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七北府衛七字第○九六八六六號及同年四月七日八七北府衛七字第一○三五五○號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是原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事實灼然明確,顯已違反修正前有線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處以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向系統經營者索取所播送廣告內容及相關資料,本件違法事實明確,並經行政機關作成相關文書,被告機關逕行核處,並無不合。四、本件系爭廣告係經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報其內容業已違反規定,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臺北縣衛生局核處委播之「威立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繼光暨「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在案,並經臺北縣政府副知本局查處。原告雖稱其從未受「威立豪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繼光暨「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託播任何廣告,且其於第十一頻道並無播出該廣告,按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係依據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所辦理,行政機關作成之文書應具相當之證據力,且經負責監錄此一廣告之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對原告作成之「臺北市媒體違規廣告查報清冊」,確認播出該違法廣告者為原告無誤。原告所辯,純為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五、修正前有線電法既未規定有線電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然同時又規定有線電播送之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必健康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有線電業者對於其所播送之廣告,自應負審查監督之責,以符法令規範。原告疏於注意,任令該違法廣告於其系統中播送,顯有過失,原處分機關依法核處,自屬當然。

六、綜右論述,原告違反修正前有線電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機關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有線電廣告之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為行為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有線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本件原告係設立有案之有線電播送系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第十一頻道播放之「日本活龍寶」、「立即瘦」食品廣告,內容均涉及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經臺北縣政府以八七北府衛七字第○九六八六六號及八七北府衛七字第一○三五五○號行政處分書處託播之張繼光及江周學罰鍰在案。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建廣五字第○五九○四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㈠原告之第十一頻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播放之「日本活龍寶」、「立即瘦」食品廣告,其內容有「改善未老先衰的無能現象,保證讓你增加能力永遠生猛有力,棟有夠久...」(日本活龍寶)及「最安全、最快速的瘦身方法,服後不再肥胖、保證馬上服用馬上見效一天瘦一公斤,可調整體質、內分泌...」(立即瘦)等語。經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檢證報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附錄影帶乙捲函請臺北縣衛生局認定食品廣告內容及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科處授權臺北市○○○路二段五○-二號一樓之奎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於原告之第十一頻道播放之託播公司負責人張繼光、江周學罰鍰在案。除前引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影本外,並有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填製之臺北市媒體違規廣告查報清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六○一○○號函影本在足按。㈡上開食品廣告內容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業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以行政處分書認定無誤,有拘束力,被告據以認系統播送者播送該食品廣告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尚非無稽。㈢上開食品廣告係在原告之系統播送第十一頻道播出,有前引各書件影本為證,原告亦稱其播送系統經營區域為臺北市中山、松山、大同區,與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之情並無矛盾。被告據以認定,委非無據。被告雖未依行為時有線電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認有必要時,得於播送後十五日內向系統經營者索取該廣告及相關資料」,向原告索取廣告播送內容,蓋因認事證已明,並無必要,自於法無違。㈣依前引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可知,前開廣告係由張繼光、江周學為負責人之公司授權臺北市○○○路○段五○-二號一樓之奎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於原告之頻道播出事宜,原告自不得以該二人未親自委播而否認受託播出。況原告之頻道有播出上開廣告內容之事實,已如前述,與何人辦理委播不生影響。㈤被告於原處分書已詳列違法之事實,即係合於行為時有線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縱未明列該第一款,參諸其前引第三十五條各款之法規內容及所述廣告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事實,仍可對照明瞭其所認違反事實指合於該第一款之情形。原告由原處分所述違反事實,自非不可知其所指,尤無不能提出抗辯之情形。其違反之事實法有科處罰鍰之明文,被告據以處罰,無違刑政罰科處之法定主義。㈥行為時有線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知有線電播送之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行為時有線電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系統經營者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罰鍰及停播處分,是課予系統經營者對其所播送之廣告負有注意義務,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主張行為時有線電法未課以業者對其播送之廣告有審查監督之責,其不負責任云云,並不可採。㈦通觀行為時有線電法全文,可知播送之廣告毋庸事前送審。訴願、再訴願決定以行為時有線電法對於有線電播送之廣告,規定無庸事前送審,當係指依全文規定之內容,毋庸事前送審之意,其未引據法條,非指該法某條規定毋庸事前送審,尚難認係曲解法令,當然違法。其認原告有注意審查廣告內容有無違反法律規定情形之義務,尚無違誤。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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