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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
- 原告
- 宣欣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二五三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一五、一
七九、九九六元,旅費七○八、二八七元,交際費八三、八七八元,佣金支出五五三、五○二元,全年所得虧損三七三、七六二元。被告初查認列營業成本一五、○九七、六八六元,旅費○元,交際費九三、八四四元,佣金支出四○九、六四五元,連同原告漏報利息收入四、五六五元,虛增伙食費一四、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八三
四、七五五元,逃漏所得稅四、二八六元,裁處罰鍰二、一○○元。原告不服,對營業成本、旅費、交際費、佣金支出及罰鍰等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結果,追認佣金支出四三、八五七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為七九○、八九八元,罰鍰部分准予註銷。
原告仍不服,就營業成本、旅費及交際費三項,提起訴願遭駁回,復就旅費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關於旅費六九八、三二一元,係包含日本、大陸及國內旅費。日本旅費部分,有出口報單、輸出許出証及日本友人木村松源佣金契約書等影本資料,足以証明與營業有關之支出憑証。大陸旅費部分,有經濟部投審會及大陸核發有關証明文件,文件上申請人白金章係原告之執行董事,負責人王繼行係原告負責人之假名,依上開資料足以証明係原告大陸投資案,其旅費支出為業務所需。行政院駁回理末段:「原處分機關卷附原告出差旅費告表並無旅費金額,訪洽內容及核准具領人之記載,尚難認為合於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准認列系爭旅費,自非無據」乙節,經查原告會計憑証出差旅費報告表未完整記載者僅占少部分,以該理由全數剔除整年度之旅費,實難甘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未合,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本期原申報旅費七○八、二八七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一月三十日七、六五六元及二月十一日二、三一○元,合計九、九六六元,係餐費應予轉列交際費項下查核,餘六九八、三二一元係負責人及其父、妻之出國旅費,經函請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資料供核,惟逾期未提示,乃核定本期旅費為零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產品全部直接外銷,列報之國外旅費七○八、二八七元全部剔除,難以接受,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供核,但查原告檢附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出差地點為大陸,然其並未提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核備文件及進出口報單,亦未附與營業有關之證明供核,被告否准認定旅費支出,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無違誤。原告起訴所提出差費憑證,均無出差人、出納、會計計及主管人員之核章,亦無旅費支出之金額之記載,所提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經投審(82)秘字第一三○八二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八十六)投審二字第八六七一四一二八號等文件,經查申請人均為白金章個人,非屬原告之投資案,仍無法證明系爭國外旅費六九八、三二一元與原告之業務有關,所訴顯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申報旅費七○八、二八七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一月三十日七、六五六元及二月十一日二、三一○元,合計九、九六六元,係餐費應予轉列交際費項下查核,餘六九八、三二一元係負責人及其父、妻之出國旅費,經函請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資料供核,惟逾期未提示,乃核定本期旅費為零元。原告不服,以其產品全部直接外銷,列報之國外旅費全部剔除,難以接受,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供核云云,申請復查。被告以原告檢附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出差地點為大陸,然未提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核備文件及進出口報單,亦未檢附與營業有關之證明供核,初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旅費六九八、三二一元,係包含日本、大陸及國內旅費,日本旅費部分,有出口報單、輸出許出証及日本友人木村松源佣金契約書等影本資料;大陸旅費部分則有經濟部投審會及大陸核發有關証明文件,文件上申請人白金章係原告之執行董事,負責人王繼行係原告負責人之假名,均足以証明其旅費支出為其業務所需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出差費憑證,均無出差人、出納、會計計及主管人員之核章,亦無旅費支出之金額之記載,未依首開規定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出差報單及相關文件。其在本院提出之出口報單三十一份、輸出許可証及國外佣金契約書各一份等影本,僅可證明其有從事產品出口之業務,尚不得以此為其公司相關業務人員有出國從事與其業務有關之支出旅費證明,原告如有旅費支出,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再原告另提出之大陸營業執照、公証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經投審(82)秘字第一三八二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八十六)投審二字第八六七一四一二八號等函件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由請書等影本,所載申請人分別為白金章及甲○○,在大陸成立之公司各為重慶新世界實業有限公司、昭欣貿易公司及厦門昭德紙業有限公司等,均與原告為不同課稅之主體,非屬原告本身之投資案,是原告所稱之六九八、三二一元旅費與其業務有關,均無法為確切之證明,所訴自難以採憑。被告否准認列,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