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五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葉振權趙永康蔡進田吳錦龍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五號

原告
保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向丁順進貨,計支付價款新台幣(以下同)六、

七七八、三○○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丁順出具之憑證,而取得合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磊其實業有限公司、玉潔開發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合磐公司、磊其公司、玉潔公司,或統簡稱合磐等三家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後,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三

三八、九一五元,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三八、九一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復查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罰鍰部分)。原告對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與丁順之交易行為從訂立買賣約定,貨物運送,到付款流程均完整,並無故意違反規定情事。被告以雙方交易金額及次數並非少量,即斷定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之責等語。惟查原告在整個事件中是屬受害人角色,揭露虛設行號係相關機關之責任,理應為納稅義務人創造更公平、合理、安全之經濟環境,政府機關既未在不健全體制下負起擔當責任,還要打擊守法納稅人,顯有倒果為因之嫌。二、被告謂依財稅資料中心函復,丁順並無任職合磐等三家公司,否定丁順與該三家公司之關係。試想原告之貨款除十萬餘元支付現金外,均以該三家公司抬頭之支票付款,如丁順與其無任何關係,又如何兌領支票得款,丁順作奸犯科之行為,應是政府機關偵防及制裁的義務,不應由善意第三者承受。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中關於罰鍰部分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前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被告所屬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洵堪認定。又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刑事判決略謂:「磊其公司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合磐公司八十二年三月至十月,玉潔公司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係無銷貨事實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是原告自無可能與合磐等三家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被告認定原告係取具非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罰,洵屬有據。二、至原告主張於交易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仍無法查知接洽者非合磐等三家公司之代表人等情,被告除依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外,又依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被告處所作談話筆錄中稱:「丁順是此次交易實際接洽者。..」、「關於HJ0000000、HJ0000000兩張支票未指定抬頭係丁順急需用錢,請本公司出納領出後再交付現金予丁順。」則原告即已知情且認定丁順為實際交易人,方將應支付之貨款於其急需用錢時,由公司出納領出後再交付現金。另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資五字第八五一五一○六五號函查復八十二年度合磐等三家公司均無丁順之薪資扣繳資料,足證丁順並非合磐等三家公司之業務代表,又查原告所開立交付以該三公司為抬頭之支票,該等支票金額中計有五、四一五、一四五元,兌領人為丁順(HJ0000000號支票,依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合金城內存字第三一○九號函復提領人帳號S一八八二○─○亦為丁順),而原告既與丁順交易,卻取得合磐等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自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衡諸上開事證,且雙方交易金額及次數並非少量,自可認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之責。從而,被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五罰鍰,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向丁順進貨,計支付價款六、七七八、三○○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丁順出具之憑證,而取得合磐等三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被告所屬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磊其公司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合磐公司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十月,玉潔公司自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六月,均無銷貨事實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談話筆錄中亦自承丁順是此次交易實際接洽者,丁順係自行到伊公司自行推銷等語;原告起訴時亦承認係與丁順為交易行為;而八十二年度合磐等三家公司均無丁順之薪資扣繳資料,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資五字第八五一五一○六五號函可稽,足證丁順並非合磐等三家公司之業務代表,是原告向丁順進貨,未依法取得丁順出具之憑證,而違法取得合磐等三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另主張丁順係合磐等三家公司之業務代表,伊與之交易,支付之支票受款人均分別寫合磐等三家公司之名,伊收取該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丁順並非合磐等三家公司之業務代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丁順係合磐等三家公司之業務代表,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在被告處所作談話筆錄中不但自承丁順是此次交易實際接洽者,丁順係自行到伊公司自行推銷等語,已如前述,且自承伊公司簽發之HJ0000000、HJ0000000兩張支票抬頭未指定合磐等三家公司,係因丁順急需用錢,請伊公司出納領出後再交付現金予丁順等語,按丁順若係合磐等三家公司之業務代表,應無任意私自挪用公司貨款之理,足見原告係認定丁順為實際交易人,方將應支付之貨款於其急需用錢時,由公司出納領出後再交付現金。又支票係流通証券,原告支付予丁順之支票之受款人雖分別寫合磐等三家公司之名,惟丁順非不能以該三家公司之名予以背書(無論合法或非法)後兌領,因此,丁順收受受款人分別為合磐等三家公司之支票,並不足以証明丁順即係合磐等三家公司之業務代表。

綜上所述,並無事証,足以使原告誤認丁順係合磐等三家公司之業務代表,原告不依法取得丁順出具之憑証,卻收受丁順交付之合磐等三家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依首開規定,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三八、九一五元,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