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陳石獅、林家惠、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 法定代理人許虞哲
- 原告乙○○
- 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三三號 原 告 乙○○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未上市未上櫃之大鼎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鼎公司)股票六○萬股,以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元 讓與林王美珠。被告以其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應以贈與論,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六 ○三九七○九號函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申報贈與價額為○元。被告按股票移轉 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大鼎公司資產淨值每股一八.四元,核定贈與總額五、○四 ○、○○○元,贈與淨額四、○四○、○○○元,發單課徵原告贈與稅。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購入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六十萬 股,每股價額十四元,然自成為大鼎公司之股東後,卻發現該公司董事長李隆熙利用 職權虧空鉅額公款,公司帳目不清,款項無法交待清楚,嗣後並發生連續跳票而破產 ,大鼎公司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將李隆熙撤換,且就其虧空公司款項等情事進行訴訟, 原告見該公司內部股東訟爭不斷,且前任董事長虧空之公款遲遲無法交待,該公司將 來之發展岌岌可危,而原告因財務週轉問題,亟需資金,遂在大鼎公司內部紛亂未清 之際,以票面價值每股十元之價額予以脫手,原告因投資大鼎公司之股票已蒙受鉅大 損失,詎料,被告機關未予查證大鼎公司實際狀況,竟逕依原告移轉股票日大鼎公司 之資產淨值每股十八.四元,認原告移轉價格偏低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 規定之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行為,核定原告應繳納贈與稅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元, 原告以大鼎公司內部訟爭不斷、前任董事長虧空公款、公司帳目不清等事實向被告機 關申請復查,迺被告機關未深入查噔,即遽予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其處分顯然明顯 違反法令之規定:二、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示「 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受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 與讓受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 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受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該 函示早經鈞院八十年判決認定「尚須考慮營運狀況、獲利、及將來性因素,通常以市 場之需要性決定」,實不得單憑未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核算,此乃股票之買賣,性質 上必須仰賴市場之需要性,倘若市場上根本無人應買,則即使該公司之淨值甚高,該 公司之股票仍與廢紙無異,況且,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第三者往往無從得知 ,欲在市場上買賣已有困難,更何況公司內部若有影響將來營運情況事由時,該公司 之股票往往求售無門,被告機關無視財政部前開函示,於核算時未對原告所提「其他 客觀因素對讓受價格有影響者」加以查證,亦違反鈞院判決所示「尚須考慮營運狀況 、獲利及將來性因素」,而應以「市場之需要性決定之」,僅以大鼎公司之資產淨值 認定原告有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行為,未對原告所提大鼎公司內部有前任董事 長虧空公款、帳目不清及股東間訟爭不斷等影響大鼎公司股價之事實加以調查,其駁 回原告復查之處分顯已違法。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六八一七一號函發布之 「債權、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限公司出資額、古董、藝術品等審查及 受理抵繳注意事項」,關於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審查,必須1查明公司 是否已擅自停業或他還不明,2除第一點所述情形外,經查明有其他具體事證,致經 研判價值已確實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比照上開函示規定,核實認定(證一),顯見稽 徵機關於納稅人以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抵繳稅款時,根本未以未上市公司之資 產淨額作為核算依據,而係需查明該公司有無擅自停業、他遷不明、及其他事證研判 有無減少或已無價值,則稽徵機關亦明知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價額絕不能單純以資產淨 額認定,然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以未上市股票抵繳稅款,尚須審查種種事證,以避免 造成抵繳之股票毫無價值,而等同於廢紙致稽徵機關蒙受損失,卻於核定原告之讓與 價額時,完全無視原告所提大鼎公司種種影響價格之事證,逕以大鼎公司之資產淨額 核定,置原告之財產權益於不顧。按原告以每股十四元之價額購入大鼎公司之股票, 而以每股十元讓受,早已蒙受巨大損失,現又經被告機關違法課徵贈與稅,蒙受之損 失更大,大鼎公司現已因公司內部紛爭而倒閉,倘若大鼎公司確如被告機關評估之「 營運狀況良好」,試問又豈能在一朝一夕間倒閉﹖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 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 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 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所明定。又「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 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 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及「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 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二、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大 鼎公司股票六○萬股以每股一○元價格移轉予林王美珠,經查移轉日大鼎公司股票每 股淨值為一八.四元,與原告移轉價格(每股一○元)間之差額五○四萬元核定本次 贈與金額為五○四萬元,贈與稅額三四三、四○○元,原告於復查時稱其已按實際交 易價格繳交證交稅,而贈與稅之課徵應有贈與事實為基礎,又以公司淨值推斷股票交 易價格,完全泯滅市場機能,十分不當,並訴稱證交稅之課徵係以交易價格為準,引 用贈與稅條款不當云云。查原核依前揭法令規定,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淨值每 股為一八.四元,與原告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至於訴稱贈與稅之課徵,應有贈與事實為基礎乙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 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 ,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 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此乃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 號函釋有案,是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三、至於原告訴稱當年不慎購入大鼎 公司股票後,即由傳聞得知該公司種種不好之訊息,最嚴重者是該公司前任董事長李 隆熙,因破產去職且被發現虧空公款甚多,該公司因李隆熙帳目不清及種種問題,而 互相提出訴訟,因此對該公司早無信心,又逢急需用錢,在乏人問津之下,惟有低價 殺出,雖有損失,但總有解決困難且排除因該公司內亂而可能衍生之風險,又買賣股 票,以供需為導向,即使公司淨值甚高,如有風吹草動(如財務危機、工安問題、經 營者內亂),股價可能一夕暴跌,甚或變成壁紙,此種情形未上市公司尤為常見云云 。查原告所訴尚難證明足以影響系爭股票讓售價格,又原告並未提示具體有關之證明 ,而原核定大鼎公司每股淨值一八.四元,顯見系爭公司營業情況甚佳,是其讓售價 格每股一○元顯著不相當,是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有 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 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情形外,應以 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所明定。「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 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對於公司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 第三二五四九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 二、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大鼎公司股票六○萬股以每股一○元 價格移轉予林王美珠,被告以移轉日大鼎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一八.四元,與原告移 轉價格(每股一○元)間之差額五○四萬元核定原告本次贈與金額為五○四萬元,贈 與淨額為四、○四○、○○○元贈與稅額三四三、四○○元,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其以每股十四元購入系爭股票,因發現 公司董事長李隆熙利用職權虧空公款,而公司帳目不清,跳票破產,乃以每股十元售 予林王美珠,已賠售系爭股票,無贈與情事。贈與稅之課徵應以有贈與事實為基礎, 被告僅以公司資產淨值推斷股票交易價格,完全泯滅市場機能等語。 三、經查: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 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有所不同,原告所稱 其無贈與情事,不應被課贈與稅之詞尚不足採。㈡系爭股票為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 股票,且計算每股資產淨值時已將歷年虧損扣除,資產淨值已能反應虧損,移轉日淨 值為每股一八.四元,為原告所不爭,雖原告主張該公司董事長利用職權虧空公款, 其對該公司早無信心,又逢急需用錢,在乏人問津下以低價賣出,可排除風險,而買 賣股票以供需為導向,縱公司淨值甚高,如有財務危機等問題,股價可能一夕暴跌, 此於未上市公司尤為常見等語。然查大鼎公司截至八十四年底,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 積未分配盈餘計一三四、四九七、九七八元,又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損益表列載全 年所得為三四、九二四、六八五元,營運情形尚稱良好,原告又未能提示具體資料證 明有足以影響當時系爭股票讓售價格之因素,顯見其以每股一○元讓售,與淨值每股 一八.四元間價格不相當,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按原告股票移轉日大鼎公司資產淨值,認原告移轉價格顯不相當 而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核定及復 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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