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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林清祥吳錦龍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
庚○○○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己○○
原告
乙○○
原告
辛○○
原告
丙○○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

二一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添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原告戊○○、丁○○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九、九三一、一五七元,淨額為一○一、八七六、九○九元,應納遺產稅額四一、五六三、三九二元。原告戊○○、丁○○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主張遺產中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三三號、一一五地號土地、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一五二地號及一一五四之一八地號土地共六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免計入遺產總額。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一四之一、一一五之一、一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四二之三、四八、四九地號土地、宜蘭縣宜蘭市○○段四鬮三小第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共七筆,屬保護區內繼續農業使用,應減半核定;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一九、一二三地號土地設有地上權,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被違章占用,應減估核定;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八四地號土地業已流失,係屬農業用地之行水區,應免計入遺產總額云云,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五○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一、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係汐止市公所根據臺北縣政府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府建九字第一四二一九一號函發布實施為道路用地。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三三地號及一一五地號土地,係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目前使用分區編定為學校預定地,准予追減遺產總額四三、八八三元。又因被告計算錯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三八九五號函,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三三地號土地,更正再予追減遺產總額二、八○○元。二、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依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五)北府工都字第三二六○七六號函以該土地現仍為工業區內土地,惟涉及河川管制範圍,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五三七九五號函釋,原核定否准減免遺產稅,並無不合。三、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一五二、一一五四之一八地號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使用編定分別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交通用地,經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實地勘查目前為溝渠、道路,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水利用地屬農業用地,准予追減遺產總額二一、一二六元。四、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一四之一、一一五之一、一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旱、林,經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實地勘查,目前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二分之一種植蔬菜,二分之一雜草;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果樹;一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種植雜木、林。宜蘭縣宜蘭市○○段四鬮三小段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田,經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實地勘查,目前重劃為河堤,准予追減遺產總額九、三六六元。五、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四二之三、四八及四九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旱,經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實地勘查,目前該三筆土地種植雜樹,准予追減遺產總額三五、六五○元。六、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一九地號土地上有違章房屋,其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十二巷七十三號、七十五號、七十七號、七十九號及八十一號、同地段同小段一二三號、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上有違章房屋,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十四號、六十二巷一號及同巷三號,上開違章占用房屋及地上權,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實地會勘結果,大部分是空屋,七十七號及八十一號房屋有出租行為,而上述房屋建在公同共有土地上,尚難主張違章占用,惟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一九號、一二三地號土地登載設有地上權,准予追減遺產總額二○○、八九○元。七、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原告等雖一再主張該土地已流失,已無該筆遺產,不應計入遺產課徵,惟原告等並未提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流失土地已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且原告等僅依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勘查農地紀錄作為依據,並未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滅失登記,原核定計入遺產核課,並無不妥,倘如原告所稱該土地從未經營農業生產,自與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可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之規定不符,且不符合農業用地行水區規定,原核定予以減半計稅,已屬從寬認定。綜上,計准予追減遺產總額三一○、九一五元,變更遺產總額為一○九、六二○、二四二元,淨額為一○一、五六五、九九四元。原告等仍未甘服,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一九、一二三及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四七地號土地、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十四號建物、被繼承人遺囑指示扶養祭祀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管理遺產,遺囑執行費應扣除三、○○○萬元,遺產管理費及行政救濟利息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茲原告等就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一九、一二三及一二二之二號土地、臺北縣汐止市○○○○段四七七之一號土地、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九○六、九○六之一、九○八、九○八之一、九一○地號土地及同段溪洲寮小段一三九、一三九之二地號土地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九○六、九○六之一、九○八、九○八之一、九一○號土地及同段溪洲寮小段一三九及一三九之二地號七筆土地部分:

(一)有關上述地號土地之地目,截至最近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仍是林地,雖分區使用證明編定為工業區或住宅區,惟其細部計畫迄今並未完成,此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中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至今均為空白,足可證明。同時可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查證。根據財政部規定:「農地經變更為其他用地,在細部計畫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使用,其於移轉或繼承前,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減免遺產稅」,由於本案上述土地屬山坡地,取得至今均種有林木,地目為林,尚無變更,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其他農用之土地相符。故上述土地毫無疑問自始屬農業用地,繼承時可減免遺產稅。此項原告之權利,不容被告故意忽略。另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本案應比照適用之。

(二)原告對農業用地之減免自復查、訴願、再訴願均有所申請、只是所提理由證據不同(如高低落差太大減徵、農業保護區減徵或仍屬農業用地應減免等),不能謂原告在前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三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再訴願書或補充說明中提得不夠清楚,即可依程序不合駁回。加上原告自始即針對全部課稅之行政處分而為爭執,自無何部分先行確定之理,尤其上開減免理由,對納稅義務人權益影響重大,行政機關自不可輕率結案,罔顧原告權益。原告在復查、訴願階段均有提出農業用地減免訴求或高低落差減免訴求,上述土地之行政救濟並未中斷,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之請求,實漠視人民權益。

(三)就行政救濟程序言,本遺產稅案仍未確定,有任何新證據、新理由均可以依法提出,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況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猶得自徵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上開土地既然繼續作農業使用、被告原未予減免,既已錯誤,自無不能更正之理由。再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於被編為農業用地,若仍作農業使用者,認可續享免徵遺產稅,本件應一體適用,始符公平原則。

(四)前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書上明載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由此觀之,原行政處分既已全部撤銷,即不存在,各項行政救濟自應就新作成之行政處分而為處理,本次處分機關、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卻僅單純針對一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而為爭執,顯有違誤。

二、有關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部分:

(一)原告對於有關農地保護區、行水區用地之遺產稅減免,自復查階段、訴願階段、再訴願階段均表不服。惟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土地複雜,多達三十八筆,每筆情況又不同,原告本身非稅務專家,表達難免不清,但原告既表不服,不應就程序駁回,且前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書上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其理由二即明示對此筆土地課徵有不合法之處,應予撤銷,但被告竟未為任何調查及變更,顯非適法。

(二)本案土地為管制用行水區土地,原即為農業用地,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工業區,惟仍為農業用地繼續使用,而政府並未依水利法徵收,故仍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釋示,免課遺產稅。此可由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五三七九五號函釋:「農地變更為行水區土地,未徵收前仍作農用且未違反管制規定者,免課遺產稅」意旨即明,應予以適用,以昭信服。

三、有關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一九、一二三及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部分:

(一)被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實地查證上述土地上有違章房屋,其中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一一九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十二巷七十三號、七十五號、七十七號、七十九號及八十一號,同段同小段一

二三、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十四號、六十二巷一號、同巷三號,原告並於復查、訴願時提供上述房屋占用人之姓名及照片為證,即使目前有些是空戶或占用人有出租行為,但均無法否定違章占用之事實,空屋更代表該地段不佳,應該核減土地價值。上開情形與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三九五號函釋:「遺產土地被違章建築占用者,應由稽徵機關依據該土地實際被占用面積及占用情況,自行估價課稅」,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二三六八八號函釋:「遺產土地如為違章建築占用,致其價值顯著低落經查屬實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課稅」內容相符,被告應予考量酌減,然被告僅就上述土地之設有地上權部分減徵二○○、八九○元,並未核實徵收,而故意忽視違章房屋占用致土地價值降低應減徵部分之事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自有違法。

(二)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共有財產之價額估定,應先估計其財產總淨值,再核算被繼承人遺產部分之價值。」,明定稽徵機關當然需就該共有財產之實際價格加以核算後再計算其繼承所得部分之價值始為允當,被告未遵此核算遭占有部分之土地,全然以未遭占有狀態課徵,有違上開規定。且除上開違章建物外,前開一二三地號土地尚有建號六十二號、六十三號房屋占用,原告復於前次訴願及再訴願書提供汐市○○○○段溪洲寮小段建號五十五號至六十三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證明占用事實,此部分土地遭已登記房屋占用,其得使用及請求返還之情形更為困難,更應扣除土地價值,被告對此未予考量,自有未洽。

四、有關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部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原告原主張應扣除之執行遺囑、管理遺產費用,比照租賃扣除之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計算,執行遺囑費用三千萬元,雖為過高,但至少應扣減執行遺產分割之必要印花稅六三、三○○元,因遺產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八、五七八、四七六元乃必要費用。

五、本案尚在行政救濟階段,尚未核課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但書、第四十八條之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鈞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及立法院第二屆第四會期第三十四次會議審查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案時所作附帶決議,本案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免稅額及稅率。又財政部所作之解釋函令皆對原告有利,併應予適用等語,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九○六、九○六之一、九○八、九○八之一、九一○地號土地及同段溪洲寮小段一三九、一三九之二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未就此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渠等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三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再訴願書可稽,則此部分於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渠等訴願後,即因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茲原告等復就已確定之事件提起再訴願,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不予受理。

二、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涉及河川管制範圍,即應視同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河道或上、下水道;又行水區土地依法有被徵收之義務,系爭土地應免徵遺產稅」為由,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經訴願決定認其未先踐行復查之必要程序,程序上駁回訴願,原告等未經合法之復查及訴願階段,遽行提起再訴願,程序自有未合。且此部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即依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府工都字第三二六○七六號函所述認定仍為工業區內土地,從實體上審理亦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洵無不當。

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一九、一二三及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二三、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十四號、六十二巷一號及同巷三號之違章建物,又另設有地上權,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實地會勘結果,上開占用房屋大部分是空房,且建在公同共有土地上,尚難主張違章占用,惟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二三地號土地登載設有地上權,准予追減遺產總額一二四、九一七元(計算式:四四六一三三元ㄨ百分之二八=一二四九一七),則無不妥。另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上有建號六二及六三建築改良物之登載,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係合法建物,原告主張有違建應予扣減,難認有據。

四、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部分:原告爭執此部分應比照房屋租賃所得扣除百分之四十三之管理費用及執行遺囑費用三千萬元,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認原告等並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自難照准。原告等不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業經財政部另案審理中,加計利息並無不合。而原告主張扣減而檢附繳清被繼承人遺產稅四一、四○一、九一五元(其中包含自動補報加計利息一九九元)及分割繼承之印花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繳款書等影本部分,則係原告等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而依稅法應負繳納義務之必要支出,並非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原告等主張扣除,則無足採。

五、原告訴稱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應從新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令,請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計算遺產稅額云云,惟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除該法修正條文中已明定得溯及既往者(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四項)外,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尚未核定稅額之案件,仍應適用繼承或贈與行為發生時之法律規定辦理,俾使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公布生效前發生繼承或贈與之案件,皆能適用相同之免稅額及扣除額,不因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先後或不同案件核定時程長短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本件即應適用繼承或贈與行為發生時之法律辦理。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應僅適用於裁處罰鍰之案件。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七號及第二八六二號判決,並未著為判例,本無拘束力,且其所持見解業經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及第三三三號等判決所不採,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並無不當,請依法駁回其行政訴訟。

理由

一、按繼承時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規定:「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二)超過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三)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一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四)超過一百一十四萬元至一百六十二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五)超過一百六十二萬元至二百一十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六)超過二百一十六萬元至二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七)超過二百七十萬元至三百五十一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八)超過三百五十一萬元至四百零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七。(九)超過四百零八萬元至五百一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額百分之二十。(一○)超過五百一十萬元至七百六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三。(一一)超過七百六十五萬元至一千零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一二)超過一千零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一三)超過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至二千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一四)超過二千四百萬元至三千三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八。(一五)超過三千三百六十萬元至四千八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一六)超過四千八百萬元至九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六。(一七)超過九千萬元至一億六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二。(一八)超過一億六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十。」是遺產稅之核課首應確定者為遺產總額,再依上開法文所定稅率核計,倘納稅義務人就應否列入遺產總額,猶有爭執,則在該爭議未確定前,遺產總額之核定及稅率均可能變更,課稅處分難期正確,於茲情況,同一遺產稅課稅處分自無部分先行確定之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添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原告戊○○、丁○○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一○

九、九三一、一五七元,淨額為一○一、八七六、九○九元,原課遺產稅額四一、五六三、三九二元。原告戊○○、丁○○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五○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後,准予追減遺產總額三一○、九一五元,變更遺產總額為一○九、六二○、二四二元,淨額為一○一、五六五、九九四元。原告對重為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規如有不服,當非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以為救濟。而原處分既經前再訴願決定全部撤銷不存在(非僅部分撤銷),則原告對重為之處分不服所提出之理由自不以撤銷前所提出者為限。因此,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一八九號再訴願決定以: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九○六、九○六之一、九○

八、九○八之一、九一○地號土地及同段溪洲寮小段一三九、一三九之二地號土地, 原告前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三日及九月二十五日之再訴願書狀提起再訴願,此部分於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渠等訴願後,即因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等語為由,認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未於原處分撤銷前之訴願程序提出爭執,應先行確定,並認對重為之復查決定即不得再予爭執,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有違誤。原告主張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審究實體上有無理由,以程序駁回原告之請求,尚有未洽等語,自屬可採。

三、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遺產土地設有地上權者,准按該土地公告現值減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課稅,至被違章建築占用者,應由稽徵機關依據該土地實際被占用面積及占用情況,自行估價課稅。」復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三九五號函釋示在案。經查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一九、一二三及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上確有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此有被告之審查報告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考,經被告依建物門牌號碼(即臺北縣汐止市○○里○○路○段六十二巷一號、三號、七十三號、七十五號、七十七號、七十九號、八十一號、大同路三段六十四號、六十二巷一號及同巷三號等)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查相關設籍資料,亦有非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設籍情形,此並有附於同卷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雖同段一二三地號土地上有建號六二號、六三號之已登記建物,但依核實課稅原則並揆諸前揭規定及函示意旨,被告仍應就原告主張之違建實際占用面積、占用情況,詳為調查,以明瞭是否有無權占有之違章建物,而為課稅之依據,不能無視已登記建物之基地外其他基地遭占用事實。茲一再訴願決定均以「一二三地號土地上有建號六二及六三建築改良物之登載,且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原告無法證明違章建物。」為由,遽予駁回原告之主張,而未再予詳究,似嫌速斷,原告爭執被告未盡調查,認定理由有欠完備,亦非無據。

四、原告就本件遺產稅課徵有關遺產總額之認定,循序申請復查,提起一再訴願及本件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課稅處分核屬尚未確定,原告起訴論旨指摘之理由,雖非全然可採,但上開部分對有利原告之理由被告未予斟酌,已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應由本院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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