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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姜仁脩吳錦龍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七號

原告
利慶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慶龍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一一二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新臺幣(以下同)二一、九六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之商品計有尼龍布、胚布、布、紗等四種,其中尼龍布與胚布混同且進銷數量無法勾稽,乃按紗品業(行業代號:五一三九-一八)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尼龍布與胚布成本為一、九○七、九一七元,剔除營業成本四四八、一九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三七、三二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稱原告帳冊憑證有「未依實入帳」、「混淆不清」情事,惟原告於訴願時已說明產品名稱因廠商而異及商業習慣等,已依實入帳,但一再訴願決定卻不予採信,堅稱「進銷無法查核,復查時無法補正,是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實難令人心服。

二、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惟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依此辦理,反而屢以「有經訴願人負責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執可稽」,率即認定未提示帳冊憑證供核,則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派員送達提示並經被告之承辦人廖清輝簽具之「調借帳簿憑證收據」,一再訴願機關豈非視如無物。

三、依訴願法(按指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案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已逾限甚明,其決定已屬違法不當。再訴願決定機關不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對原告有利之情節不予採認而駁回再訴願,顯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條文所稱「帳簿、文據」一詞,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另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於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二、經查原告銷售商品計有尼龍布、胚布、布、紗等四種商品,其中尼龍布與胚布部分進銷憑證未依其進銷商品品名入帳,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復查時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二三七號函請提示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原告雖提示帳簿憑證,惟未就其帳載混亂情形,分別補正,另外進貨存量小於銷貨數量之異常情形亦無合理說明,原告僅空言主張發票存根聯記載三月十九日購進胚布一○○、○○○碼及四月十日購進布二五、○○○碼,係進銷廠商為方便品名著稱而已,實際上購進之商品為尼龍布,並無帳載不合理或不按實入帳情事,不足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二一、九六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之商品計有尼龍布、胚布、布、紗等四種,其中尼龍布與胚布混同且進銷數量無法勾稽,乃按紗品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尼龍布與胚布成本為一、九○七、九一七元,剔除營業成本四四八、一九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三

七、三二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惟查:

(一)觀之原告之存貨分類帳記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原告銷售之產品計有尼龍布、胚布、布、紗等四種產品。另該存貨分類帳中產品尼龍布部分,記載二月二十二日庫存為一、八四四碼,惟當日之銷貨為六、一一七碼,顯不合理;又其進貨憑證三月十九日購進胚布一○○、○○○碼,四月十日購進二五、○○○碼,原告將其歸類於尼龍布之存貨分類帳,顯未依實入帳;又其統一發票存根聯一月十三日銷售胚布一三、三九九碼,一月二十六日銷售胚布一○、四四一碼,二月二十日銷售布一、七三四碼,二月二十二日銷售胚布六、一一七碼,二月二十八日銷售胚布五、六八一碼,三月七日銷售胚布六、四六五碼,三月十三日銷售胚布八、○六二碼,三月二十日銷售胚布一○五、八六○碼,四月一日銷售胚布一三、六九八碼,四月十日銷售胚布七、五三八碼,四月十五日銷售胚布九、四九九碼,四月十七日銷售胚布五、四一○碼,五月三日銷售胚布一二、八四四碼,原告均將其歸類於尼龍布之分類帳上,顯然帳載混淆不清,該兩產品進銷無法查核。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二三七號函請原告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原告並未依旨補正;又依原告八十四年度商品進銷貨存明細表之記載,其布及胚布無進貨及銷貨,與其存貨帳及發票憑證並不相符。

(二)原告於一再訴願時雖主張:「胚布者泛指未經加工、染整、印花、原胚之布,而布又可含蓋棉布、尼龍布、針織布,需視各廠商之生產要件與發票內品名之方便著稱而已」等語,惟原告之存貨分類帳既細分為尼龍布、布、胚布、紗四項而為記載,則其於將各項貨品之進銷及存貨數量分別記入存貨分類帳時,應已就帳載貨品確屬何者作一嚴格之區分,且自帳載事項即可得悉。依原告前述,其顯未就此為嚴格區分,帳內記載之貨品,究為何物,仍需依縝密之調查程序始可得悉,依前開本院判例意旨,自應認其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提示帳簿文據。

(三)本件被告於復查程序中曾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到被告辦公處所,並提出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原告固於指定期日提出八十四年度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簿各一本、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十二本、傳票暨憑證一本、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六份、薪資印領清冊一張、成本表一張,此有被告所屬雲林分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一紙附原處分卷可憑,惟經被告查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復查結果,前揭無法勾稽情事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原告曾依原告之通知到達被告之辦公處所並提出前開資料,即謂原告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提示帳簿文據。

(四)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條固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訴願人。」惟同法第二十一條復規定:「訴願逾前條期限不為決定者,訴願人得逕向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是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縱遲誤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條所定之二個月期限,其訴願決定並非當然無效,僅訴願人得提起再訴願而已。又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係就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始提起,經決定駁回時,行政機關得為之處置所為之規定,與訴願決定之作成逾越前開二個月之期限無涉。原告指本件訴願決定作成,遲誤法定期限,再訴願決定機關不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之,仍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顯有不當云云,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原告所提出之帳簿文據所載無法勾稽,乃按紗品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尼龍布與胚布成本為一、九○七、九一七元,剔除營業成本四四八、一九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三七、三二一元,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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