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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九六號

虛報出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明鴻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九六號

原告
謝周記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委由偉盛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出口塑膠製嬰兒車乙批(出口報單第ΑΑ\八七\一二三一\一四○七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則出口貨物為失竊之舊機車一○五輛,認原告顯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法文中所謂「虛報」係指「明知故意作不實之申報行為」而言。此就字面文義而言,「虛報」係指「明知故意」而言,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否則難以想像以過失行為而成立「虛報」。其次就實務見解而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可見行政罰處罰之對象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行為為前提,但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不在此限;易言之,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應以故意為必要,本件既有特別規定,當然係指故意虛報而言。學者大法官吳庚主張:「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城仲模教授之著作亦同見解,原告既無故意行為,原處分即有違誤。另由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關行...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第二項:「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揑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第三項:「第一項之不實在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處...罰鍰」,可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不實申報」仍以「知悉」為要件,而第三十七條之「虛報」亦以「故意揑造不實」為要件。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若由於「錯誤」仍得加以處罰,但第三十七條則未有類似規定,足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係以「故意虛報」

為要件。原告之所以借牌予杜群揚出口貨物,實源於杜群揚在數年前曾開設達翔企業有限公司委託甲○○報關,皆依法申報從未發生問題,因逢經濟不景氣,杜群揚之公司結束營業,乃向甲○○要求借原告公司之牌出口貨物,當時甲○○即要求杜群揚出具證明書,切結「如申報與事實不符,概由本人負責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賠償,與貴公司無關」,是原告對杜群揚等人將贓車裝入貨櫃之事並不知情,實無故意可言,此項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雖為報單上所列貨主,但不知實際裝櫃之貨物竟與申報者不同,故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虛報」以故意為要件者不符。被告就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虛報」,無論依文義解釋或學者見解,均認以故意為要件,未作片言隻字之答辯,實令人不解。按「依法行政」乃行政機關應遵守之準則,亦為法治國家最可貴之處,若法規與實際情形不符,亦應作適當之修法,而非任意擴充解釋。原告既非故意申報不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虛報」以故意為要件者不符。為此謹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報運貨物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違法行為,有被告第八七-一○六一號緝私報告表(二)及八十七年第八七一○六一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稱法文中所謂「虛報」係指「明知故意作不實之申報行為」而言。此就字面文義而言,「虛報」係指「明知故意」而言,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云云。查原告向被告報運出口塑膠製嬰兒車,但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則出口失竊之舊機車一○五輛,核與原告申報出口貨物名稱不符,已如前述,另查誠實申報乃原告應盡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即應負行政罰則。原告已坦承將公司借予他人使用,則原告即為涉案贓舊車一○五輛之報運出口人,即應依首揭法條負其虛報貨物名稱之行政罰。原告既以從事進出口貿易為業,對有關進出口法令規定,理當知之甚詳,對出借貿易商牌照予第三者出口貨物,自當認識其有被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其夾藏不法物品發生,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復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理由貳敘明:「被告甲○○應僅有未盡注意查證貨櫃內之物品而貿然借牌及代為報關等之過失。」顯見原告確有行政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且本案出口報單上第⑴欄載報關人為偉盛運輸報關有限公司,貨物輸出人欄載為謝周記企業有限公司,其並非報關行不實記載所致,純屬原告之虛報行為,因此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自應為報單所列物輸出人,應無違誤。至原告稱並非隨便借牌予他人乙節,查原告借牌予他人使用,原告即為涉案贓舊車之報運出口人,即應依首揭法條負其虛報貨物名稱之行政罰責。原告若不甘受行政處分遭受損失,自應依民法逕向借牌者杜群揚請求賠償,而不能冀邀免罰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委由偉盛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出口塑膠製嬰兒車乙批(出口報單第ΑΑ\八七\一二三一\一四○七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則出口貨物為失竊之舊機車一○五輛,原告顯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違法行為,有被告第八七-一○六一號緝私報告表(二)及八十七年第八七一○六一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行為,自堪認定,被告依前揭法條處原告九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法文中所謂「虛報」係指「明知故意作不實之申報行為」而言。此就字面文義而言,「虛報」係指「明知故意」而言,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否則難以想像。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可見行政罰處罰之對象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行為為前提,但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不在此限;易言之,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應以故意為必要,本件既有特別規定,當然係指故意虛報而言。原告之所以借牌予杜群揚出口貨物,實源於杜群揚在數年前曾開設達翔企業有限公司委託甲○○報關,皆依法申報從未發生問題,因逢經濟不景氣,杜群揚之公司結束營業,乃向甲○○要求借原告公司之牌出口貨物,當時甲○○即要求杜群揚出具證明書,切結「如申報與事實不符,概由本人負責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賠償,與貴公司無關」,是原告對杜群揚等人將贓車裝入貨櫃之事並不知情,實無故意可言,此項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雖為報單上所列貨主,但不知實際裝櫃之貨物竟與申報者不同,故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虛報」以故意為要件者不符云云。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虛報」,固以故意為要件,而故意包括不確定之故意在內。本件原告借牌與業無經營企業之杜群揚,以自己為出口名義人,對於出口貨物究竟為何,不加聞問,其難謂無虛報之不確定故意。縱如原告所稱過去曾由杜群揚就其所開設之公司委託原告之代表人甲○○報關,皆依法申報從未發生問題,嗣杜群揚之公司結束營業,乃向甲○○要求借原告公司之牌出口貨物,當時甲○○即要求杜群揚出具證明書,切結「概由本人負責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賠償,與貴公司無關」云云,惟查過去亦僅託其報關,並非借牌,且以往杜群揚係經營企業,與本件發生時,其已無企業之經營之情形顯有不同,實難以此憑認其無故意。至原告所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業認其無虛報之情云云,惟查行政訴訟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且該號判決被告係甲○○並非原告,要無拘束本件之餘地。被告依前揭法條處原告九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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