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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
- 原告
- 北萬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張朝鈉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委由正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GOODYEAR」牌汽車輪胎乙批(報單號碼:第AN﹨八六﹨六九五三﹨○○○九號),來貨計四項,其中第三項原申報價格為 FOB USD 31.06/PCE,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附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送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該項貨品之價格應為 FOB USD 34.50/PCE,核與原申報價格不符,遂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偷漏關稅、貨物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九、八六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二一、六五七元(包括進口稅九、九三一元,商港建設費二六五元,貨物稅一一、四六一元)。又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五七、三○○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原名全萬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更名為北萬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全體股東為抗議政府不合理之行為,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結束營業,合先敘明。二、原告所進口之上開輪胎,係在美國各地訪價並壓低於市場價格約百分之十始取得該批輪胎,由於該批輪胎為舊型且已流行
五、六年,係市場上較不受歡迎之產品,原告依買受價格申報關稅,為合法之行為。輪胎市場在國內亦有廠商為促清舊品而以低於原進口價百分之廿至卅價格在市場傾銷。原告所取得之價格因係舊規格而以低於美國市場價百分之十之價格購買,係屬合情合理。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需向原告購買之廠商查證始合正當程序,而非在市場訪價做為認定申報價格不符之依據,而以繳驗不實發票,漏報百分之十之差額而課以原告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再追徵所漏稅費計二一、六五七元,又再處以所漏貨物稅五倍之罰鍰計五七、三○○元。合計為所漏稅額約九倍之罰鍰,如果原告所申報之輪胎價格低於市價三成至五成,或可推定原告係故意逃漏關稅以獲取不正當利益。原告只為努力取得較低之輪胎價格,以降低成本,以便有利市場之競爭,卻為被告認定少申報百分之十輪胎價格逃漏關稅,原告認為被告是在扼殺中小企業生存權。由於原告確實是以低於輪胎市場價格購買,若被告認為不符規定,一定需以市場價格申報關稅,由於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被告只需就原告不足差額補繳關稅即可,無需又科予所漏貨物稅五倍之罰鍰。三、按行政處分應具有「正當性」、「妥適性」、及合理之「比例性原則」之行政法原則,始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本事件實非原告所能控制及預料,被告只依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報告,卻未查該資料是否原出售輪胎廠商所提供,即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之違法行為,亦屬失當。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進口時並未報明系爭貨物為舊型,且未能提出具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被告自無從查核。況進口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其申報金額不符,顯有繳驗不實之情事,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二、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為我國派駐美國之專屬經貿單位,地位超然,職司商品之市場價格調查,其調查結果之公信力,應無庸置疑,被告據以辦理,並無不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查原告原名全萬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更名為北萬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建一字第八七三五九一二五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委由正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GOOD YEAR 」牌汽車輪胎乙批(報單號碼:第AN﹨八六﹨六九五三﹨○○○九號),來貨計四項,其中第三項原申報價格為 FOB USD 31.06/PCE,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附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送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該項貨品之價格應為 FOBUSD 34.50/PCE ,核與原申報價格不符之事實,有被告第八七─一○一三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總驗緝二(三)字第八七六○○○七○號函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是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偷漏關稅、貨物稅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九、八六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二一、六五七元(包括進口稅九、九三一元,商港建設費二六五元,貨物稅一一、四六一元)。又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五七、三○○元,並不違法。原告主張僅應就不足差額補繳關稅即可,無需又科以罰鍰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取。又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為我國派駐美國之專屬經貿單位,其所為查証結果具有公信力,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採取該單位之查証結果,亦有失當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係以低於美國市場價百分之十之價格購買系爭貨物云云,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是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