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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四一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林清祥吳錦龍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四一號

原告
文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申報八十七年一月至二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將八十七年二月間開立MB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六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六○○、○○○元,稅額計一三○、○○○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案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三○、○○○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六○、○○○元。原告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二六二二○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釋示,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加值型營業稅申報制度稽徵機關之電腦勾稽能力眾所皆知,財稅資料中心透過定期列印異常查核清單均能讓逃漏銷項稅額行為無所遁形,納稅人絕無心存僥倖故意逃漏之理,若有短報乃係一時疏忽所造成,依據報導『非故意漏報所得不罰』,稅法之罰則除行為罰不以故意為要件外,其餘係以嚇阻故意逃漏之行為始採重罰,對於非故意之疏忽行為仍應僅以補稅而不罰較為公允,再者原告主要為經營進出口業務,大部分均係符合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項零稅率之外銷業務,僅有小部分為內銷業務,漏報之銷項發票雖屬應稅,但當月仍申請退稅四八○、二七八元,倘營業稅稽徵機關退稅之時間如營所稅或綜所稅般經年累月,或是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異常查核清單勾稽完成始依正確數字退稅,則本案納稅義務人便能免於受罰,納稅義務人並無財稅資料中心般勾稽能力,故站在督導審核之立場不應依納稅人申報之帳列數退稅,待清單列出後再行處罰,因退稅時間決定了納稅人是否逃漏稅及應否受罰,而不問納稅人有無逃漏稅之意圖,似乎有違法處罰不法之立法旨意,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前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所載,原告開立之MB00000000至MB00000000號等六紙統一發票,其買受人均為設籍國內之公司,且依卷附資料,原告並未提具適用零稅率之應備文件,是其主張適用零稅率乙節不足採信。次查本件依卷附原告各期之自動報繳年檔以觀,其八十七年二月、四月及六月各期之累積留抵稅額均為零(原告當期均已辦理退稅);其調查基準日(函查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自違章行為發生日(八十七年三月申報)起至查獲前各期留抵稅額中,均小於所漏報之銷項稅額,是原告主張並無逃漏稅應予免罰乙節,亦不足採。惟查關於漏稅罰鍰倍數部分,經台北市政府審酌本件原告因已開立發票,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且已補繳稅款乃於訴願決定時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等語。

理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尚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㈣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二、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將八十七年二月間開立之字軌號碼第MB00000000號至MB00000000號等六紙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二、六○○、○○○元,稅額計一三○、○○○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銷售額,及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爰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計二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決定,改按所漏稅額一倍裁罰,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經營進出口業務,外銷適用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零稅率及八十七年一-二月之營業稅申報退稅四八○、二七八元,並無造成逃漏稅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免予處罰,原告並非故意逃漏稅,過失行為應不罰云云,經查:㈠、原告上開違章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列印產出八十七年一至二月份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九○八○八八號調查函及原告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書立之聲明書等影本各乙份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㈡、另依卷附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所載,原告開立之上開六紙統一發票,其買受人均為設籍國內之公司,且遍查全卷,原告亦未提出適用零稅率之應備文件,原告主張適用零稅率,應不足採。本件依卷附原告各期之自動報繳年檔以觀,其八十七年二月、四月及六月之各累積留抵稅額均為零,其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自違章行為發生日(八十七年三月申報)起至查獲日前各期留抵稅額中,均小於所漏報之銷項稅額,是以原告主張並無逃漏稅,應予免罰云云,自不足採。㈢、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除出於故意外,過失亦得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業已自承漏報本件銷項稅額,係一時疏忽所造成的,此有原告起訴內容可查,原告既係過失而違反前開稅法上之行為義務,原處分予以科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故意逃漏稅即不罰,自屬誤解。㈣、末查關於漏稅罰倍數部分,經台北市政府審酌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且已補繳稅款,乃於訴願決定時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尚無違誤。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述,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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