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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葉振權姜仁脩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
川川商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八、五○四、一九○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四二五、二一○元,除由被告所屬大同分處發單補徵營業稅四二五、二一○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以五倍罰鍰二、一二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已經台北市政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公司職員、股東均已離開,且已歇業解散,無任何營業,無法主動申報營業稅額。另本案自台北市調處約談筆錄之後,迄接到裁罰處分核定之前,原告從未收到涉嫌逃漏的營業稅額之明確數目金額,既然沒有任何書面通知,對於已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的不存在公司,要如何期望據以補報補繳稅款?被告怠忽告知義務。

爰訴請體恤原告,就原告已歇業解散、不存在公司的實際情形,及被告怠忽告知義務角度衡量,改按違章罰鍰倍數表規定以三倍論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間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主動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營業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告既未如期主動申報繳納,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補報繳所漏稅款,竟以被告怠忽告知義務、未能充分協調溝通等由設詞指摘,實無足採。另查原告銷售貨物對象之洪石和,經被告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而核定補稅、罰鍰處分之違章,亦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七二三四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所採認。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查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銷售貨物計八、五○

四、一九○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被告除發單補徵營業稅四二五、二一○元外,另按所漏稅額四二五、二一○元,裁處五倍之罰鍰計二、一二六、○○○元。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表示不服,經一再訴願,未獲變更,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雖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五○八一○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暫緩受理原告聲報解散清算完結之備查,業經該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院義民科日字第一六五六六號函復原告尚未聲報清算完結,依前揭公司法地二十五條規定,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其補徵稅款及處以罰鍰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案原告違章事實,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六)肆字第六四一一三六號、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義工黃俊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明定,足見營業人不待稅捐稽徵處之通知或告知,負有主動檢具相關文件定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責,本件原告既未主動申報繳納,被告除發單補徵營業稅外,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如何補繳指摘,非有理由。

(四)、況原告亦未於被告裁罰處分核定前(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補繳所漏稅款,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減輕處罰倍數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依上開參考表改按違章罰鍰倍數表規定以三倍論罰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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