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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石獅鄭淑貞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
歐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二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興建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一一五六地號土地之廠房,涉嫌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卻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取得專門出借牌照而無營造事實之日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霸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一九六、一九○元抵充,認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九、八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依行政訴訟法舉證責任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上作為不作為義務者為處罰對象,原處分機關主張被處分人違反義務者,在行政訴訟程序上即應由該處分機關亦即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二、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興建廠房,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出具之憑證,而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取得「無實際承包營建工程之日霸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憑證一紙,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罰鍰。查原告既已依法取得憑證,而為被告機關指稱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出具之憑證,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適用前揭法律規定,命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乃經訴願、再訴願機關均未命被告舉證,僅以原告對本件工程款支付疑實交待不清,估列工期與實際工期出入甚大,本件工程款之領款人楊奕瑞是否承包工程之日霸營造有限公司之職工不明等情,即推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出具憑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復查本件承攬興建廠房,原告除訂有工程合約書(按合約書上均有雙方當事人親自蓋章,被告在未有積極具體證據推翻前,應為真正)外,另依規定取得日霸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憑證,況經查日霸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虛偽設立,且迄至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止並無積欠稅捐之紀錄,並仍繼續請領統一發票。反觀,被告就原告所舉證具體證據下在未提出反證推翻前,責令原告提出使被告認可之充分具體證據,來證明原告無過失,顯於法有違。被告遽對原告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元,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均有違誤,實難令人干服,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興建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一一五六地號土地之廠房,涉嫌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卻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取得無實際承包工程之日霸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P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紙,金額計一、一九六、一九○元抵充,持以申報扣抵稅額,有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工程合約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本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五九、八一○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確有委託承包之事實,依工程合約所載按期支付工程款,並取得憑證,於法並無不合,且案關日霸公司並無逃漏稅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足證其交易事實無訛,請准註銷罰鍰云云。本局復查決定以原告所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係就日霸公司負責人楊裕得逃漏稅捐案所為之判決,洵非就該日霸公司與本件原告間之交易事實所為之裁斷,且其判決理由係以罪證不足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並非就事實證據審之結果,是所援引之刑事判決尚難為其兩造間交易事實之證明。次查卷附工程合約書所載付款辦法僅敍明依工程進度付款,惟未約載各工程進度之付款比例及支付工具(現金或票據),又其工期約載為四○○工作天,自簽約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少一年餘方能完工,惟查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即工期縮短百分之五十以上,均已違常情,且未就提前或延期完工事宜作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是其眞實性不無可議,又其付款方式係以現金給付,亦無提領現款紀錄可稽,另查其工程款項之付款紀錄依帳載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現金一筆付清,惟所附付款簽收單則分別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六次由案外人楊奕瑞具領,諸此均與其主張之承包事實有違,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出具之憑證,即屬違反作為義務,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其所具體事證均無以證明其無過失,是原裁定以違章論處並無不合。末查案關營業稅部分,詢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復以已補徵營業稅免處漏稅罰,是無行為罰與漏稅罰競合問題。原裁定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一、一九六、一九○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九、八一○元,洵無違誤,遂駁回其復查,訴願、再訴願亦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三、原告稱其承攬興建廠房,除訂有工程合約書外,並依規定取得日霸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憑證,經查日霸公司並非虛偽設立,且迄至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止並無積欠稅捐之紀錄,並仍繼續請領統一發票。今不能以其未提出具體證據,而認定其有過失,故原裁處罰鍰五九、八一○元,應予撤銷。原告復持與復查、訴願、再訴願相同之理由,資為爭議,核無可採,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然按行機關對於行為人因法定義務之違反,而課以罰鍰之處分時,對於行為人有違反法定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興建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一一五六地號土地之廠房,被告認原告涉嫌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卻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取得無實際承包工程之日霸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P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紙,金額計一、一九六、一九○元,持以申報扣抵稅額等事實,其據以認定之證據為:一、李淑如談話筆錄;二、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三、工程合約書;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五、P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等。而上開歐鋒公司負責人甲○○所委託之受託人李淑如於接受被告機關人員談話時,並未承認有本件違章之事實,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係對該案被告楊奕瑞、楊裕得、林東村、孟孝先等人為無罪之判決,其理由中並未認定有本件違章之事實,於該判決書中亦未見有足以認定本件系爭違章事實存在之證據,而其他三項證據,就其內容,亦不能即認原告有本件違章之事實,其中工程合約書所載雖付款辦法僅敍明依工程進度付款,未約載各工程進度之付款比例及支付工具,然依李淑如於前開談話中所述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於歐鋒公司以現款交付日霸公司之經理,而於歐鋒公司之帳載亦記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支出工程款一、一九六、一九○元,雖於卷附之付款簽收單上有楊奕瑞、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六次簽收之記載,然前五次各二十萬元係記為「借款」,第六次,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則記載「尾款結算」

二十五萬六千元,是依前述付款簽收單上之記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楊奕瑞僅實收二十五萬六千元,惟是否係因結帳而以工程款抵銷前五次借款,結帳之結果,則尚有明瞭之必要;另楊奕瑞身分上之職業欄雖記載為邦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然其職業是否有變更,並不能據此判斷,且八十二年度楊奕瑞確受僱於日霸公司,亦有日霸公司出具之楊奕瑞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憑,故楊奕瑞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是否擔任日霸公司之員工,而有向歐鋒公司收取本件系爭工程款,亦有待明瞭。再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之理由二所載:「...經查被告楊奕瑞、楊裕得等人所經營之邦華公司及日霸公司確曾承攬多件工程合約,此有扣案之各該工程證照影本可資佐證,另經本院訊問證人陳坤旺、林江松、林茂雄、林俊賓、劉進順等亦就各該工程之地點、價款、承攬模式等供述甚詳,足見被告楊奕瑞、楊裕得所經營之邦華公司及日霸公司並非虛偽設立。...」等語,認日霸公司並非專門出借牌照而無營造事實之公司,故亦難僅以原告所提出申報扣抵稅額之統一發票係日霸公司所開立,即推定原告有本件違章之事實。另前開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工期為四百工作天,自簽約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應至少一年餘方期滿,然工期約定較長,而提早完成施工,亦非不可,況上開系爭廠房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工,亦有使用執照影本存卷可憑,此一日期亦與卷附歐鋒公司之帳冊資料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付清工程款之事實相合,尚難以此推認原告與日霸公司所訂卷附之工程合約書為虛偽,而推定原告有本件系爭違章行為。本件雖原告指其附工程款均以現款支付,且又無提領現款紀錄可證,就依法應設帳簿記帳之歐鋒公司言,確有可疑。然綜上所述,被告僅以前揭證據,即推認原告有本件系爭違章之事實,確嫌欠周,原告持以指摘,非無理由,一再訴願,均未予糾正,亦有不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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