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 原告
- 城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
七訴字第六二一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產製aro安全組合彩墊計二百二十萬片,屬商品分類號列九五○三.九○.一○.九○之其他玩具,其未依照規定報經檢驗合格,逕行運出廠場供市場陳列銷售,有違當時商品檢驗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檢台
(八七)三字第○四一○六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二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七萬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商品並非被告機關公告應受檢驗之「玩具」
:⒈按系爭商品是否屬被告公告應受檢驗之「玩具」,應依該商品本身之構造、用途而定,而與使用者究為嬰兒、幼兒或成人無關(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參照)。⒉查原告早於八十年間即開始生產系爭商品(其它廠商甚或更早),惟當時多以素面地墊為主,其主要用途係舖設於一般家庭、韻律教室、學校教室、幼稚園等室內或室外,供大人或小孩當活動地板、坐睡墊使用。是就其本身之構造及用途觀之,自應歸類為一般家庭用品類,而不屬玩具類,乃無庸置疑。嗣因系爭商品防止活動跌倒撞傷之效果甚佳,被大量使用於學校、幼稚園,為兼具教學功能,始有英文、數字、注音等有圖案之塑膠彩色地墊產生,然其主要用途,仍係供活動地板及坐睡墊使用,此可從塑膠彩色地墊品名中顧名思意。因此,被告將系爭商品列為玩具類,而成為「出廠檢驗」之應施檢驗品目,實有未合。⒊次查塑膠彩色地墊於八十二年間,由於廣為宣傳銷售,已達家家戶戶均有購買使用之普及地步,惟被告當時並未將其列為玩具類之應施檢驗品目,甚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台()三字第二七八三一號公告及其宣導卡資料中,亦無將塑膠彩色地墊-此眾所週知之商品,明確列入「出廠檢驗」之應施檢驗品目中,更可證明系爭商品,並不包括在上開公告應施檢驗之項目範圍內。⒋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派員至原告工廠調查時,曾告知英文、數字、注音等有圖案之塑膠彩色地墊,即應歸為玩具類,而為「出廠檢驗」之應施檢驗品目,應立即辦理相關報驗手續方能出貨,至於素面彩色地墊,則不屬「出廠檢驗」之應施檢驗範圍。原告雖曾向被告表達其處分不合法,惟被告不接受,為期順利出貨,乃先遵照被告之指示,先辦理相關手續取得登記證,及先依規定報驗出貨至今。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三字第○六三二四號函之訴願答辯書中,表示無論素面或有圖案、文字或數字者,均屬應施檢驗範圍...等語。被告對於此塑膠彩色地墊,認定標準之前後不一,更足以證明其處分之不合法﹖⒌另查系爭商品係道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道成企業有限公司-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三樓)委託原告所生產,此由目錄上無原告名稱,及其相關目錄之印製,及產品定位、行銷均係由道昇公司負責,可以明瞭。而原告對系爭商品之認定,始終如本條第一項說明書中之產品特性:供室內活動地板、睡墊使用所示,且原告出口系爭商品,其C.C.CODE係以3920.99.91.00.3 其他塑膠製品類認列,而並非如被告所稱,將其定位為玩具。⒍末查塑膠彩色地墊使用者,包括大人、小孩及幼兒,故道昇公司為因應歐洲國家(因其環保意識高)產品安全性之要求,而送驗證機關進行機械(物理)性、耐燃性、化學成份等安全試驗合格而取得「CE」、「ST」之安全產品標誌。惟具安全性之產品,並非即屬玩具類,仍須視商品本身之構造及用途而定。另被告以標示「適用年齡三歲以上」一詞,即認定系爭商品為玩具類,不免以詞害義。否則,若因玩具之名稱為「搖控模型汽車」而將其輪子依貨物稅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塑膠輪胎」類課稅(財政部⒏⒖台財稅字第800723612 號函參照),或因玩具之名稱為「電動玩具小機車」,而將其列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機車類課稅(財政部⒋⒋台財稅字第32144 號函參照),均不免貽笑大方。至於「CE」、「ST」等標誌,乃其國或其地區對其商品本身品質、安全性所定之標準,與該商品應否受檢或課稅,乃應依何類標準受檢或課稅無關(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機關以系爭商品印有「ST」、「CE」採法,即遽認原告將該商品定位為玩具,自嫌速斷。
二、系爭商品並未被被告公告屬玩具類「出廠檢驗」之應施檢驗品目:⒈按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台()三字第二七八三一號公告(如附件一),係將當時列為玩具類屬「隨時抽驗」之應施檢驗品目,變更檢驗方式為「出廠檢驗」方式執行之公告。惟系爭商品既未被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及特別規定列為玩具類「隨時抽驗」之應施檢驗品目,自不可能被列入該公告之「出廠檢驗」應施檢驗品目中。⒉該公告內容,既可洋洋灑灑詳細公告玩具十九類商品,為何未將系爭商品-已廣為銷售眾所週知之商品,明確指名公告,至今方指稱系爭商品屬該公告內,「其他玩具」類「出廠檢驗」之應施檢驗品目等之空泛詞語概括之,顯與事實不符。⒊系爭商品既未被列入被告公告屬玩具類「出廠檢驗」之應施檢驗品目,則被告機關據此判定原告,違反「出廠檢驗」規定之處分,自不成立,原告自不應受罰。三、系爭商品並非被告公告「出廠檢驗」應施檢驗品目之「玩具」:系爭商品(無論素面或有圖案者)之主要用途係舖設於一般家庭、教室、道場等,供大人或小孩當活動地「板」、坐睡「墊」使用,是就其本身之構造及用途觀之,自應歸為一般家庭用品類,而不屬玩具類,至為明確。此係依其主要實際用途之事實認定,並非原告之主觀認定,且此認定亦經經濟部國貿局貨品分類委員會,將系爭商品核歸CCC三九一八.九○.一○.○○-四其他塑膠製舖地用板、磚或條片獲得佐證,而非被告機關所稱之CCC九五○三.九○.一○.九○其他玩具。相較於被告機關,僅憑道昇公司目錄上「ST」、「CE」、「適用年齡三歲以上」之標示,即套用所謂「供十四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者,即玩具」之定義,及另類想像系爭商品之其他「可能」使用方式,即主觀認定系爭商品為玩具,竟不以商品之主要用途、構造,作為認定標準,自嫌速斷。況且,具「ST」、「CE」標誌之安全性產品,及標示「適用年齡三歲以上」,並非代表其即屬玩具類,亦非即屬被告機關公告之「出廠檢驗」之應施檢驗品目。四、被告機關認事用法有所偏頗: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應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商品並非被告機關公告應受檢驗之玩具類項目,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即使系爭商品應屬被告機關公告玩具類之範圍內,惟因上開公告並未將系爭商品明定為玩具,且該公告所列「其他玩具」一詞又太過空泛,屬「不確定之概念」,一般人實無法得知其確定之定義,而原告在被告派員至原告工廠調查前,根本不知系爭商品屬玩具類,此可由原告均係以「3920.99.91.00-3 其他塑膠製品類」出貨可以證明,是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逃避檢驗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應受罰。若依被告原認定,有圖案者方列「出廠檢驗」之應施檢驗品目,則換算每年相關報驗費用僅約台幣柒仟元,原告何苦為此區區之數逃檢呢﹖更何況在系爭商品之認列,仍有爭議性之下,被告豈可以逃檢之名,而核處原告罰鍰。綜上說明,被告將系爭商品,列為「出廠檢驗」之應施檢驗品目,並不合法。而被告機關逕對原告無理核處罰鍰,亦不合理。故本案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品名並經特別規定者,應於運出廠場前報請檢驗。」為商品檢驗法第二條及第十條所明定。繫案之違規商品既經判明為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而原告於將其運出廠場前並未依法領有合格證書,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處分,認事用法自無不當,合先敍明。二、綜觀原告所執,無非以繫案商品非玩具,縱屬之,亦非其主觀認定,從而於本案其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理由,指摘被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然查原告既自承受道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產製繫案商品,則其為產製者,當無疑義。而產製者所產若屬應施檢驗品目範圍,則應負報驗義務,前已敍明,無庸辭費。是以,本案所爭實乃繫案商品究否應施檢﹖又何以應列屬「其他玩具」﹖三、查經濟部及本局為保障兒童不因玩具具「危害邊緣」、「危害尖端」、「易燃」、「有毒物質」危險性而造成危害事件,特將十九類商品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該等品目名稱乃引目「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編定),期能與國際貿易接軌,可謂國際間普遍承認通用之商品名稱:又本局依商品檢驗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指定該等品目依國家標準檢驗,而國家標準(CNS 4797 4.1)之玩具定義,明釋凡供十四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者,即玩具。(世界各國玩具定義亦相似),是以,原告所指被告公告名稱,太過空泛,屬不確定概念乙節,尚非屬實。四、再查,繫案商品,是否應列屬玩具,殆非由產製者主觀認定,而應以前述國家標準為據。換言之,繫案或其他市售商品,通常分有圖案及素面兩種,其縱有供踩踏之地墊功能,然有圖案者大多設計為供兒童拼圖遊戲用,故屬應施檢驗品目。素面者,若設計功能僅供地墊用,則非屬應施檢驗品目,但如具類似積木之玩具功能者,仍屬應施檢驗品目。準此以論,就列檢之必要性言:繫案商品之材質為發泡之高分子物質且有顏色,故具「易燃」及「含有毒物質」之危險,確有納為應施檢驗範圍之必要。就本案之鑑定言:依原告所提型錄,無論有圖案或素面,皆可拆裝組成供兒童使用之玩具-可當積木堆疊及遊戲空間,而「ST安全玩具」及「CE供三歲以上兒童使用」之標示,不僅可謂係原告或其購貨乃至消費者對繫案商品之主客觀定位,亦為繫案商品具玩具功能屬性之明確佐證。五、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原告所舉有關商品定位之出口例證,與本案所涉乃國內市場及進口檢驗無關,遑論難據為其故意或過失之判定,就其所提型錄所示,原告既為真正的產製者,則諉稱其產品無玩具功能,實無可採。原告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尤堪認定。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品名者,應依法執行檢驗。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經主管機關特別規定者,應於運出場廠前報請檢驗。違反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報驗之規定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固為當時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惟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揆其意旨,苟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不應予以處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產製aro安全組合彩墊計二百二十萬片,屬商品分類號列九五○三.九○.一○.九○.之其他玩具,竟未依規定報經檢驗合格,逕行運出場廠供市場陳列銷售,有違右開法條規定,乃予處罰鍰二萬五千元,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告自始堅認本件安全組合彩墊係供鋪於地面以防止兒童跌倒撞傷之用,乃以家用品認定;其於八十年間生產該商品之初,該商品不列入應施檢驗之商品,嗣經濟部及被告將之列為應施檢驗之商品,但未函知各產製廠商,致其不知該項商品已列為應施檢驗之商品等情。卷查本件aro安全組合彩墊,係被告依義務消費品監視員之反映,函囑被告所屬高雄分局查報處理。該分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檢台()高(肆)字第一○○○三號函復被告:「...有關義務消費品監視員反映本轄區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分公司(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一二號)陳售之aro安全組合彩墊,未依規定貼附合格標識案。本案經查該商品非屬應施檢驗品目,依規定免檢驗,無需加貼合格標識。...」嗣被告復於同年月十三日以檢台()三字第○○四二○號函該分局略以:「...陳售之aro安全組合彩墊,未依規定貼附合格標識案,經本局技術單位依所附型錄研判屬公告應施檢驗品目範圍(商品分類號列應屬9503.90.10.30 其他玩具)...」另原告檢送本件產品資料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該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貿(八八)發字第○二四九五號函復:「本案貨品依書面資料審核,其材質組成分為EVA及PE 佔、色粉佔1、發助泡劑佔6及填充劑(碳酸鈣)佔,規格為㎝×㎝×1.4㎝ ,核歸CCC三九一八.九○.一○.○○-四「其他塑膠製舖地用板、磚或條片」項下,屬准許進口免辦簽證貨品,凡在本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可逕向海關報關進口...。」凡此,有各該函附卷可稽。則本件aro安全組合彩墊商品,雖職司商品檢驗之被告所屬高雄分局尚且認定非屬應施檢驗品目,須經被告所屬技術單位研判,始判定屬應施檢驗之商品分類號列九五○三.九○.一○.三○其他玩具,而與被告同屬經濟部機關之國際貿易局,並將之歸列分類號列三九一八.九○.一○.○○-四其他塑膠製舖地用板、磚或條片類商品,足見本件商品分類之不確定性,其為政府主管機關,尚且為各異之認定,則何能要求人民定能知屬應行報驗商品。從而原告所訴不知本件aro安全組合彩墊為應報驗商品,且無過失乙節,即非無據。被告遽予處罰,按諸首揭解釋,即非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